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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是企业与企业(非租赁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是否属于租赁准则规范的范围。例如,企业将自己生产的设备直接与需方签订了分期付的购销合同,为保证收回款项,合同同时规定在全部价款付清之前,设备所有权归该企业等。它与一般的租赁不同之处主要是企业没有通过租赁公司。而我国的租赁会计准则规范的范围是企业与租赁公司之间的业务。但该文作者认为,这种业务也可以按租赁会计准则规范进行会计处理。理由是这种业务并没有改变资产的控制权而且每期收取款项,虽然支付的款项很难明确区分为是租金还是货款,但支付的款项是否被明确为“租金”并不是判断业务是否属于租赁的关键。在这我国还难以将这种业务定义为租赁,因为我国缺乏必要的税收、产权等法律支持。
第二种是某租赁公司与需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最大的不同是双方约定租金以设备本身投产后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基础,按一定的比例支付。该文作者认为该业务应为经营租赁。虽然在法律形式上,该业务符合融资租赁的标准,但从实质上来看,该业务所涉及的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与报酬并未全部转移,而且在会计处理方面也存在问题,它的各期租金具有不确定性,无法在租赁开始是计算最低租赁收款额、未实现融资收益等,所以无法按融资租赁进行会计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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