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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解读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监管思路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的监管体系主要由24个保险监督管理文件构成,包括9个保险监管指导文件、6条保险监管原则和9条监管标准。在这个以保险机构风险控制为核心的监管体系中,上述监管文件,从保险监管的总体指导方针到监管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风险,从监管保险主体的市场准入到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从单一的传统保险业务到金融一体化形势下的综合监管,都予以了尽可能清晰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操作原则、标准。
一、采用全面的保险监管原则
IAIS采用了全面的保险监管原则。除了有效的保险监管的基础条件,IAIS还采用了六类保险监督管理的核心原则,包括保险监管体系、保险机构监管、连续监管、审慎监管原则、市场和消费者、反洗钱和打击对恐怖组织的资金支持等,这些原则全面保证了一个保险市场的健康运行和发展。
保险监管体系包括保险监管目标、保险监管机构、保险监管过程以及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保险监管目标原则能够明确界定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保险监管机构原则能够要求法律授予监管机构有足够的权力、法律保障和财务资源来实施其功能和权力,并且在履行其职责和权力时,相对独立和自负其责;必要时,监管机构有权采取紧急措施,以达到其监管目标,尤其是保护投保者的利益。保险监管过程原则能够鼓励监管机构以透明和负责的方式履行其职责。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原则能够使保险监管机构在遵守保密要求的前提下,与有关监管机构合作和分享信息。
IAIS明确了保险机构的监管包括执照的发放、高管人员的资格审定、股权变更和资产转移、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及其内控机制。IAIS要求执照发放清楚、客观公开,要求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董事会成员、高级经理人员、审计师、精算师都是能够履行其职责的合格的人员,他们要有合格并适宜职责的品行、能力、经验及资格;针对保险公司股权变更和资产转移,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股权变更或保险业的资产转移或合并予以批准;公司治理结构应区分和保护所有有关各方的利益,监管机构要求保险公司遵循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的标准;建立内部内控制度,这些内控制度要与该公司的性质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监督和报告制度使得董事会和高级经理层可以监督和控制公司的运行。
保险经营的连续监管原则能够明确要求对保险机构的监管应当具有连续性及一致性。连续监管包括市场分析、向保险机构收取报告和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预防和改正措施、执行或处罚、解散和退出市场以及对集团的监管。
审慎监管原则包括风险分析和管理、保险活动、负债、投资、衍生产品及类似产品、资本充足和偿付能力。该原则能够要求保险公司认识并能有效地分析和管理它们面临的风险;要求保险公司评价和管理它们所承担的风险,尤其是通过再保险,并要有能保证足够数量保费的工具。
反洗钱和打击对恐怖组织资金支持的原则能够促使保险公司和中介,至少那些出售寿险产品或其他保险相关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中介,根据国际反洗钱工作组(FATF)的建议,采取有效措施发现、阻止和报告洗钱及对恐怖组织资金支持的情况。
二、有效实现风险控制目标
首先,IAIS通过资本充足性与偿付能力监管加强保险主体的风险控制。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原则是IAIS的保险公司监管体系中最重要的内容。它制定了14个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原则。IAIS通过技术准备金原则、其他负债准备金原则和再保险准备金原则,要求充足、可靠、客观地提取各类准备金,并实现风险转移的有效性;通过资产原则和匹配原则,既控制了资产规模的合理性和易变现,又充分强调了资产与负债之间的匹配;通过资本金最低限额原则和损失吸收原则,解决资本充足性问题,特别是吸收缘于技术性风险和其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问题;通过偿付能力控制线,为监管机构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降到控制水平以下时,干预保险公司的业务提供了依据;通过信息披露原则,为消费者在根据自己的需要评价一种保险产品的风险和适用性时提供了条件;并且,通过风险敏感性原则,保障了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体系能够在任何时候都具有适用性。
为了充分实现资本充足性与偿付能力监管,IAIS还专门制定了保险公司资产管理的监管标准和投资风险管理的规定,要求对资产管理进行严格的监测和控制。
IAIS对保险公司的压力测试要求,能够据此确定保险公司的财务是否具有抗风险性,能否化解各种情况下可能发生的损失。
其次,IAIS通过对保险主体的再保险监管,充分实现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再保险有助于保险市场的稳定,通过分散和限制区域性风险累积,能够改善直接保险公司的风险特性和财务稳定性,从而创造承保能力。IAIS通过对保险主体的再保险监管,充分实现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IAIS在严格监管保险公司分保行为的同时,对再保险人进行严格监管。
三、通过现场监管与信息披露相结合,促进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
IAIS将现场检查最重要的目标确定为评估公司现在和预期的偿付能力,即发现问题,研究问题背后的原因,并加以克服;并确定了现场检查的程序。主要包括计划和准备、实地考察以及评估与报告。通过现场检查,可以评估资产和负债,分析价目表的适当与否以及运营的平衡性;评价保险业务的技术行为;评价如何对待客户,并确定是否有损害保单持有人或公共利益的非法或不正确的行为;评价会计和内部控制制度,并形成一个关于公司治理的意见;发现由于该公司的组织结构或隶属于一个集团而引发的问题。IAIS赋予监管机构调查保险和再保险公司的权力,以及收集任何种类信息的权力,并且在适宜的时候,监管机构有权把现场监管扩展到与被监管公司有资本联系或已经接受该公司外包服务的经纪商和公司。
IAIS要求保险公司应比其他公司披露更多的信息,至少包括财务状况、财务表现、风险暴露程度及其管理、信息准备包括会计政策,以及基本业务、管理和公司治理等方面的信息。此外,IAIS还要求保险公司应对压力测试假定情况的实际财务结果进行公开披露,从而使市场参与者可以评估和比较在账户、风险暴露以及它们对财务状况和经济绩效的影响中所固有的不确定性。
四、通过跨区域的监管合作,实现对国际保险人、保险集团及其跨国业务经营的综合监管
目前,很多保险人和保险集团正在迅速拓展其国际业务,并将其经营的触角伸向那些新兴的保险市场。在这种环境下,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的国际合作非常重要。而确立指导原则,指导保险监管机构在监管那些国际保险人和保险集团的境外经营活动中开展的相互合作,可以确保并增强这种合作的效果。IAIS重点调控那些具有财务实力的保险人的保险客户、潜在保险客户的利益以及保险人自身的偿付能力,而不是采用商业调控行为。通过保险监管机构的合作,实现了跨国业务经营的监管。
确保所有的保险机构都无法逃避监管。保险监管机构进行合作的主要目的,就是要确保所有的保险机构都无法逃避监管。虽然担心可能出现的重复监管工作,但是,每个监管机构都有义务保证其司法辖区内的全部境外保险机构受到有效的监管。
在确定是否基于何种理由来授权或继续授权其司法辖区内的某个境外保险人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时,东道国监管机构要逐项评估境外保险人在其本国司法辖区内得到监管的效果,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与其本国监管机构交换意见。开展监管工作的传统方法,主要强调的是对那些单个保险公司进行有效的独立监管,保险监管机构会试图在其司法辖区内为单个保险人设立屏障,使其与同一集团内的其他公司保持独立。
依据东道国和本国监管机构之间的磋商结果设立跨国保险机构。当某个保险人申请新建一个境外机构时,IAIS的许可程序使东道国和本国监管机构有机会开始协作。东道国监管机构,常常希望在许可提议的某些具体方面,征求本国监管机构的意见,但是,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在颁发许可之前,它们都要确保直接保险母公司的本国监管机构没有任何异议。东道国监管机构在审批境外机构或合资企业提出的许可申请时,要格外谨慎。有关许可的最终决定,应由东道国监管机构根据非歧视性标准来作出。
有效监管跨国保险服务的境外保险人。境外保险人是否有权在所有司法辖区内提供跨国保险服务,这通常是涉及到有关司法辖区的法律问题。
在努力改进对国际保险人和保险集团的监管工作的同时,不断地努力改进保险人与监管机构之间,以及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这样有利于解决实质性的监管问题,而不是单纯传送大量的常规信息。监管机构可以得到健全的国际审计及精算标准的支持。所有的境外机构都应接受外部审计,同时,如果必要的话,在本国或东道国监管机构的督促下进行外部审计。
此外,IAIS制定了集团协调的监管标准,特别是协调协议。协调协议包括:监管者之间即时和紧急情况下信息交流的程序、与顶级控股公司进行沟通的程序、召集主要监管者定期召开会议的程序,以及对所讨论组织或公司进行综合评价的程序。此外,在紧急情况下监管者之间可以不受限制开展审慎监管的信息交流。通过这些协调协议,促进了国际保险组织和其他涉及重大保险活动的国际金融组织的监管者之间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五、强调市场秩序和公司治理结构
IAIS强调保险主体的市场准入监管,特别重视保险主体的公司治理监管。公司治理主要是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保险公司业务的方式。它包括公司股东、董事会、高级经营层和监事如何对其行为进行负责的方式。IAIS要求的公司治理包括公司规定、透明、独立、负责、公平和社会责任。IAIS的要求,能够促使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董事会成员、高级经理人员、审计师、精算师都是能够履行其职责的合格的人员,具有合格并适宜职责的品行、能力、经验及资格;能够让保险公司遵循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的标准,及时和准确地披露保险公司的重大事项,包括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所有权和治理情况;能够在保险公司建立内控制度,使得董事会和高级经理层可以监督和控制公司的运行;有利于监管机构实施纠正措施,在必要的时候,根据公开、清楚和客观的标准进行处罚。
IAIS把董事会作为治理结构中的重点,让董事会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和行为负最终责任。因此它对董事会进行较为严格的监管,要求董事会授权各委员会和经理层并不能减轻或豁免其本身的职责,董事会要确保其制订的每项政策都被贯彻和实施并监督这些过程。并且,当董事长与首席执行官是同一人时,监管机构通过检查该公司是否有合适的控制手段,来保证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
案例2:英国FAS对寿险公司风险监管及借鉴意义
英国作为世界保险业的发源地之一,有着悠久的保险监管历史和丰富的保险监管经验。随着金融服务业的现代化,英国于2000年通过了《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根据新法案成立的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FAS)对金融业实施统一的监管,监管方法主要着眼于对消费者公平,改善行业经营状况和灵活性主动性3个方面,并在实践中日益完善。分析研究FAS对寿险业风险监管,对我国寿险业监管体系和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FAS对寿险公司的风险监管
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促进保险市场的规范有序地发展,FAS通过处理保险人业务范围的变化,主要的新产品的发展,保险人的财务状况来识别存在的风险,对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出现问题的可能性及可能造成的影响来确定处理不同风险的优先顺序,然后决定要采取的监管措施、分配监管资源并使用相应的监管工具来消除上述风险。
1.对风险的识别
FAS对寿险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面临的财务风险、业务风险、管理风险进行全方位的评价和监测,考虑到保险监管的成本和操作的可行性,监管上主要是以确保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作为监管的核心,在具体操作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人负债的状况。保险公司的负债主要体现为各种形式的责任准备金,因此,对负债的监管主要体现在规定各种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式,即考察保险人对未来风险(利率、费率、事故率)的估计而提留的准备金与实际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否匹配。确定负债是评估一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最困难的工作之一,能否准确地计算保险公司的负债,关系到能否准确地确定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
(2)保险人资产的状况。对保险公司资产的监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规定资产如何进行定价;二是规定资产的形式。前者是为了真实、准确、审慎地判断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后者则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资产的质量。
(3)资本充足性监管。保持适当的资本是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关键,也是偿付能力监管的核心内容之一。资本金、公积金、公益金以及未分配利润为保险公司应付不良投资(比预期少的投资收益)和坏的承保结果(比预测多的损失)提供了一张安全网,使保险公司能经受得起一定的冲击,实现持续经营。
(4)信息公开要求。FSA要求保险人必须在会计年度未之后的3个月以电子格式或按规则9.36AF的存档方式提交相关业务经营管理的资料:其他格式的资料必须在2个月1 5天内提交。其中任何审计报告都要内审计人员在其复印件或复印件之一上签名。若在交付日期的24个月内,FSA通知保险人所交付的文件中有不正确或不完整的地方,保险人必须重新考虑并在接到通知的1个月内改正错误,补充漏洞重新交付新文档。并要求保险人的高管层对其所提交的信息的复核签字,对隐瞒和误导监管者做出判断的高管人员进行相应处罚,如2004年6月1日,英国金融服务局对公平人寿前首席执行官兼指定精算师Christo-pher做出的处罚。
(5)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追踪以及过去经营业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审核公司业务结构和业务增长速度对保险人盈余的影响。
(6)其他,如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重大变化或欺诈行为的出现等等。
2.对风险的评价
(1)对利润风险的评价。英国修正法制定的债务采用净保费法估计。对展业成本,通过增加递延展业成本资产(Deferred Acquisition Cost Asset,DACA)逐步递减,使其对初年利润的影响分摊在以后的年分内。递延展业成本资产被看成是对未来总边际(Future Margin)的提前确认,是总边际的一定比例或全部。这种处理方法的实际效果与美国的递延展业成本资产是相同的。英国的内含值法(Embedded Value Methodology,EVM)以未来利润现值(PVFP)的一定比例或全部作为递延展业成本资产,未来利润现值的折现利率采用比预期的长期回报率更高的风险折现率。
(2)对资产风险的评估。英国在资产评估中,对上市股票和债券采取市场价值,对未上市股票、未上市债券、地方政府和外国政府债券采取市场价值或可实现价值,对各种贷款采取可收回价值和票面价值,对不动产采取成本扣减折旧,对单位信托、外币资产、衍生合同等采取可实现价值。在偿付能力评价中,根据资产的风险程度确定认可资产的比例,风险越大,认可资产的比例越小。比如在某一公司及其联营公司的上市股票认可资产限定在业务总额的2.5%,不动产限定在5%,对债券、应收款、外币资产等没有特别的限制。
(3)对债务风险的评估。英国采取净现值(NPV)方法估计债务,负债是未来给付现值与未来净保费现值之差,只考虑未来死亡率、伤残率等风险因素和利率,对分红保单不包括未来红利,也就是不要求保险公司对未来红利做明显的准备。评估所用的死亡率、伤残率、评估利率由委任精算师根据公司实际和法律规定的原则决定。此外,还要求一个附加弹性准备金预防资产和负债不匹配风险,弹性准备金是在3种不利的利率波动和相应的资产价值调整下为资产和负债可能的不匹配做的准备金。
(4)对偿付能力风险的评价。在英国,FSA委任精算师对公司偿付能力和资本充足性控制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他们有责任定期向公司董事局和FAS呈报有关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状况。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通过法定偿付能力保证金实现,法律还规定了一个最低保证基金。目前,寿险的最低保证基金规定为800,000ECU,公司的偿付能力保证金必须高于这一数额。法定偿付能力保证金根据公司不同业务数学准备金的一定比例及不同类型业务的风险净额的一定比例规定,数学准备金包括了应付资产与负债不匹配风险的弹性准备金。目前,法定偿付能力保证金为非连接型寿险和伤残保险业务数学准备金的4%、投资风险由保险人承担的连接型业务数学准备金的4%、费用风险由保险人承担的连接型业务数学准备金的1%之和与所有连接产品和非连接产品风险净额的0.3%之和。
由于英国寿险公司资产中投资普通股的比例很高,而且其绝大部分业务都是分红型或投资连结型产品,使得整个英国保险业的偿付能力与资本市场联系非常紧密。但是进入新世纪,英国经济增长持续走低,制造业萎缩不振,金融服务业也相当不景气。2003年7月10日其基本利率跌至3.5%,达到1995年以来的最低点。鉴于市场变化的需要,FSA在以偿付能力为监管核心不变的前提下,于2003年8月底推出最新的寿险业偿付能力评估方法:双峰估值法。
双峰估值法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监管的原则和实际的原则同时评估公司的分红保险业务负债,取两者的最大值即为该保险公司所必须拥有的金融资源, “双峰”分别指的是“监管峰”和“真实峰”,监管峰是在原有法定监管规定的基础上稍加改动后,计算出的准备金要求,目的是为了捉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真实峰在评估时更加贴近市场,对市场的变化更加敏感。双峰估值法要求保险公司所需的金融资源必须至少等于监管峰和真实峰的最大值,这主要依赖于市场环境及计算算术准备金的谨慎程度,当市场处于牛市时,红利水平提高,真实峰将超过监管峰而处于主导地位,反之,当股市下跌时,公司所保证的红利水平将决定公司负债的大小,此时监管峰将高于真实峰而处于主导地位。新偿付能力规定提高了对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要求,尤其是那些对客户承诺高红利回报率的寿险公司,如果寿险公司不能达到新的偿付能力要求,则必须补充资本金。
(5)在进行风险评价时,一般会考虑保险公司的市场占有率、公众对保险公司的认知程度、保险公司的客户数和赔偿等因素。
3.风险的防范措施
(1)规定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的构成:①列入报表中的项目:缴清资本、未缴清资本的50%、不涉及任何负债的责任准备金(强制性或选择性的)、未分配利润:②不列入报表,但需说明的项目:未来利润的50%(平均利润平均持续时间)、资产或负债(不计责任准备金)的收益、次等借款(1992年后附加)、隐含准备金由低估资产或高估负债等构成。
(2)规定了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保证金”的计算(每一类险种有其特定的计算方法):①对于人寿保险和年金(不包含与投资基金挂钩的)的最低偿付能力保证金的计算方法:最低偿付能力保证金 =a+b。其中,a=(责任准备金的4%)×准备金再保险比率;b=(风险保额的0.3%)×保额再保比率。例外情况:对于“年期 (4)针对不同的风险等级会采取以下不同的措施:①禁止保险公司签订新的保险合同或续保合同;②禁止保险公司从事投资活动;③要求保险公司将其某些资产全部或部分兑现,存人指定的金融机构,④责令保险公司在英国留存足够的准备金以保证其履行在英国承担的责任:⑤要求保险公司最大限度地积累保险费总额;⑥要求经营长期寿险业务的公司委派保险精算师经常提供长期寿险业务的经营报告:⑦规定保险公司在最短期限内呈交决算报告书等。FSA通过会对这些常规活动进行监管,当FSA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使用更有针对性的方式来补充,包括建议采取预防性或补救性措施,针对单个公司提出其他个别指示或强加其他个别要求。
如果上述措施都未能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恢复到法定的水平,监管部门可以向法庭申请该公司破产。值得一提的是,如果一家保险公司破产,根据1975年《保单持有人保护法》,其保单持有人将从保险保障基金中获得保护。对持有财产/意外保险保单的消费者在强制保险项下的损失保护是100%,对于其他的一般性索赔,个人保单持有者可以得到90%的补偿。
(5)对保险公司经营数据的复核。英国1975年就建立了指定精算师制度,是针对寿险公司可能出现的偿付能力不足问题所采用的实时监控制度,公平人寿事件发生后,英国加强了指定精算师的职责和权力,对指定精算师的任职资格要求更为严格。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FSA有权直接对指定精算师进行处罚,并且更具法律权威性。此外,FSA规定,指定精算师的“警哨”责任和保单分红方面的责任由原职业责任改为法定责任。所谓“警哨”责任,是指指定精算师通过分析模型并结合实际经验,当发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在目前或将来可能出现问题时,有责任将这种情况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告诉公司董事会,以期望保险公司采取补救措施。“警哨”责任不同于指定精算师每年一次向公司董事会和FSA提交的公司财务状况报告,它要求指定精算师在任何时刻都关注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这是一项实时监控责任。
(6)对保险人所承保风险的分类规定。FSA认为,考虑到各种风险模型及索赔发生后可能的解决模式,对于不同种类的风险,有必要将它们单独分组,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可以根据普通接受的会计准则,用统计方法计算这些可能发生的索赔。
二、FSA现场监管的主要特点
1.以偿付能力监管作为监管的核心
执行欧共体的保险监管指令后,英国更加强了对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监管,尤其是加强了对保险准备金、资产的充足性与最低偿付能力差额的监管,但偿付能力监管仍是英国保险监管的重点和核心内容,保险公司必须以规定的方式向政府提供有关经营情况,由金融服务局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做出评价。这种监管模式在所有模式中是最宽松的一种,但它的有效实施需要一系列的条件例如保险市场发展比较成熟,保险行业的自律能力比较强,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产品有较强的辨别能力,以及财务制度比较健全等。
2.注重依法监管
英国是一个法制国家,凡事都依法而行。英国现行保险立法是《保险经纪人法》、《1982年保险公司法》和与之有关的保险条例:《1983保险公司财务条例》、《1981年保险公司条例》、《1983年劳合社保险条例》以及贸工部关于收费标准的法律文件,《1990年保险公司法律费用保险条例》和《保险公司修改条例》。英国FSA成立之时,政府提呈议会批准的设立法案就对金融服务的职责和权限进行了规定。同时也规定,如FSA错误的监管行为给被监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后,必须依法进行赔偿。这种规定,规范了FSA的监管权,保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经营权,有力地防止了FSA滥用监管权力,干预保险公司的自主经营。
3.充分公开披露保险人的信息
FSA认为,向社会公开的保险公司的信息,不仅帮助投保人正确选择保险公司,而且能减少市场失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可以通过社会的力量强化对保险公司的监督,有利于保险公司加强自律。基于此,FSA每年都向社会公开保险公司报送的保险监管报表,凡是需要了解保险公司信息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自行查阅。在加强年度监管报表的同时,FSA一改传统的做法,不定期地向保险公司开出调查表,要求保险公司如实报告。另外,也不定期地去保险公司进行现场调研。同时,FSA调集精兵强将,甚至借用社会力量,如英国政府保险精算部门,对保险公司报送的报表进行认真的分析和研究,力争及早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把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4.实行保险契约自由
多年来,FSA始终认为商定保险合同内容和保险产品价格(保险费率)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双方的事情,应由他们双方自行解决,通过让市场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来实现自由竞争和保险产品创新。英国的这些观点甚至影响了欧盟,目前,英国和其他欧盟国家均不再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但保留对保险条款的否决权,即如果保险监管部门认为保险条款违反了法律和社会道德标准,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纠正。在放开条款和费率管理的同时,FSA加强了对保险投诉的管理和处理,FSA有专人负责处理投诉案件。
三、FSA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资产风险考虑不充分
英国采取的展业成本资本化方法,实现了利润在保险期的定期释放和按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释放,保证了保费收入和利润释放的一致性,但这种资本化处理实际上把将来年度未实现的保费收入提前确认,没有如实反映资产和负债的实际现金流量,使资产项被人为地夸大,从而使得退保准备金不足风险增大。同时,由于利润释放仅与保费收入建立了直接的联系,没有建立与可能带来利润的保险服务项目的直接联系,也引起利润的提前或推迟释放。
2.忽略资产负债风险结构
各国在进行风险资本评估时各有侧重,但本质上都是既考虑与资产评估相联系的风险,又考虑与负债评估相联系的风险。相对而言,英国标准则过于简单,其最大不足在于忽略了公司特定的资产负债风险结构,忽视了各个风险成分之间的相互关联。简单以公司的责任准备金、危险保额等作为计算基础。同时,在确定最低资本要求时却对公司规模与最低资本之间的恰当比率的考虑不够。
3.静态财务评估体系难以反映风险资本未来变动趋势
由于FSA对保险人的风险评估是以最低资本金规定、财务比率分析法、风险资本要求等现有业务为基础进行的,没有对未来业务进行假设,因此是静态评估,难以反映公司风险资本的未来变动趋势。这种偏重于对偿付能力额度等存量进行静态监管的体系比较适合于对新成立公司的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对有一定规模的保险人显得力度不足,因为在长期性寿险业务的经营中可能会积累大量的风险,如利率风险、定价风险、投资风险、承保风险,这些都有可能影响保险人的财务稳定性。公平人寿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4.对分保所提供的保障考虑不周
FSA只部分考虑了分保保障,只有50%的分保得到了考虑,而且,非比例分保与比例分保相比处于一个不利的地位。FSA目前正在审查如何对这一点及其他一些遭到批评的问题进行改进。此外,FSA没有考虑到再保险公司的财务实力这一因素。
四、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1.把握国际保险业发展趋势,完善我国保险监管架构和法律法规体系
由于我国的保险监管历史较短,实务中有许多问题尚处于探索之中,加人世贸组织后,过去的保险监管在理念、目标、思路以及监管实践等方面还存在与市场经济和开放经济环境不适应甚至冲突的地方。我国保险监管应当放开眼界,吸收和借鉴世界各国一切成熟和成功的保险监管制度和经验,把握国际保险业发展趋势,适时调整监管架构,使我国的保险监管架构始终与市场发育程度相适应,提高监管效率与质量,以促进我国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同时,配合新修订《保险法》和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尽快完善我国保险业发展和保险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
2.加强财务监管与信息披露工作
比照FAS,我国目前保险公司递交的财务报表有很多不适应保险业风险管理的要求,如分保公司对分保业务提供的准备金或应该提供而未存入分出公司的准备金在分出公司报表中没有单独反映,对分保公司参与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赔偿准备金没有单独列示、对新产品研究发展的费用没有列入递延费用、对保险公司的交易没有及时监控,没有建立退保准备金、将投资连结保险款项视为保费收入而不是投保人的基金等,因此必须加强财务监管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保险公司的监督作用。尤其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审计,应制定审计资格条件、审计范围、审计职责、分支机构审计数量、三方或双方会议制度等规定,从而使会计师事务所有规可循,审计报告具有真实性、可比性。同时,应将各保险公司的年度会计报表、重大经营决策和有关重要事项通过媒体介质向社会公布,增强透明度,增加社会监督力量。
3.完善我国现有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
目前,我国偿付能力监管是借鉴英国的模式建立起来的,但是,我们只是照搬了它的计算方法和技术指标参数,而对其是否符合我国情况缺乏深入研究,同时,我国目前没有像英国具有一系列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背景,如偿付能力监管的会计制度、资产负债的评估制度、资本市场对公司资产的定价、报表制度、历史经验的数据参数等。目前英国和欧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正在学习美国的风险资本RBC法,因为该法克服了英国模式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因此,我们必须尽快补充完善和制定现行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办法的配套制度,并对美国的RBC进行学习研究,制定出符合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制度体系。
4.建立我国独立的精算师和审计师制度
独立的审计师和精算师制度是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基础之一,是保障偿付能力监管准确性的第一道防线。如果公司的财务数据失真,任何偿付能力监管都无从谈起。因此,必须规定我国保险公司建立独立审计师审计和精算师精算的制度,至少每年或根据要求必须向监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和精算报告。同时逐渐建立起审计师和精算师的专业标准,提高审计师和精算师的执业水平。对于审计师和精算师的聘用标准、审核内容、退出机制和保护措施等制定明确的规定。
5.建立保险保障基金的集中管理制度
建立保险保障基金,是监管部门确保保单持有人利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我国《保险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目前该基金保险公司虽然已经提取,但是尚存放于公司账内,这不利于监管部门保单持有人利益。为此,参照英国模式对保险公司现行的保险保障基金提取并管理的做法,改由监管部门监管,成立专门的基金或基金公司管理。
6.增强投诉处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人寿保险的销售对象主要是个人客户,客户的一些投诉常能反映出保险人在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因此,应筹建专门的保险纠纷化解机构,对投诉事件背后的深层次问题进行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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