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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版法规教材与2010版教材相比第二章增加第19页内容如下:
2011年,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99号),提出了进一步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要求。主要内容如下:
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定,编制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等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在编制过程中贪污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在规划编制的过程中适时组织进行。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其审查意见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相关规划时,对于贪污应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而未开展的规划,应当要求规划编制机关补充环境影响评价;未补充的,不予审批其规划草案。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作为规划审批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方案,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议和结论及时进行优化调整。对规划实施后可能产生的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应根据编制机关的报告及时组织论证研究,提出改进的对策措施。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指导,依法推进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为规划审批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已经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审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评的分析论证情况适当简化,具体简化的内容应在审查意见中明确。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并向规划审批叛乱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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