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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律基础与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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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1-8 19:00: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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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基本法学原理
  1.1.1 法的起源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观点和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法律不是自古就有的,也不是永远存在的。原始社会没有法律,调整人们的关系和行为靠氏族习俗,这种习俗是全体氏族成员在长期的共同劳动中逐渐形成的,主要靠全体氏族成员的自觉遵守,以及通过首领的威望来执行,没有专门的执行机关。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产出的产品,除了满足自己需要以外还有剩余,这样产生了物品交换,出现了社会大分工,氏族贫民逐渐沦为奴隶,战俘不再被杀死,而作为奴隶使用,这便是最初的奴隶。氏族首领利用自己的威望、权力和地位,而奴隶则要反抗这种剥削,这就出现了不可调和和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氏族成员间的平等关系已不复存在,而代之以被剥削、被压迫与剥削、压迫的关系。原来的氏族习俗已无法调整这种关系,这时国家出现,调整人们之间新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就出现了。我国史书曾有记?quot;夏有乱政,而制禹刑"。"禹传子,家天下"。法律的产生开始是以习俗的形式出现的,后来逐步发展成为文字的形式。从开始的诸法合体,发展到当今的各法律部门详细的划分,经历了漫长的岁月。
  现代社会由于政治、经济、文件活动的频繁,以及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和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复杂,更需要法律发挥协调、平衡、规范、导向的作用。
  1.1.2 法的概念及本质
  法律有两种含义。广义的法律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所有规范性文件的总和,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如宪法、刑法等;也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各级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狭义的法律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属于广义范畴。
  一般来说,法律、法规具有如下特征。
  (1) 权力性
  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国家权力所表现的某些特征。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表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它规定人们或社会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2) 强制性
   法是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的后盾是国家,国家是法的实施机关。法对国家内的所有人均具有约束力,必须强制实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例外。
  (3) 规范性
   法是一种社会规范。所谓社会规范是指社会模式、规则。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有许多规范,法律规范便是其中之一。但法律规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不同于一般的社会规范。它的特殊性是指它具有规范性、概括性、可预测性的特点。规范性是指人们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也就是对人们的行为规定了模式、标准和方向;概括性是指法律规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抽象的人,而且在同样的情况下是可以反复使用的;可预测性是指人们有可能预测到国家对自己的行为持什么态度,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1.1.3 法的作用
  法通过自身的力量,保证人们能够具有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这是基本的作用之一。法的这种作用,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社会体制下,表现的程序有所不同,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法的这一职能将会逐步扩大和加强。
  劳动是人类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动力,是创造财富的重要手段,也是最基本的生产力。安全生产是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因此,运用法治的功能和手段,发挥法的作用,对于国家、社会、家庭和个人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安全生产是国家的重要职责。
  1.1.4 法律与经济的关系
  (1) 政治与经济
  经济是从事物持生活资料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活动。它是社会生活赖以进行的物质基础。政治是政权实施的治理,法律是政治的手段之一。它主要的功能是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其中包括经济秩序。
  由于政治是经济的集中体现,特别是掌握了政权的统治阶级,一定要通过政治指把自己的权力和利益合法化。因此,法律作为政治的手段之一,就是把统治阶级的经济利益用法律的形式,予以公开化和合法化。事实上,社会中的各个阶级都需要法律保护自己的利益。因而,法律的制定也必须兼顾其他阶级的利益。但是,任何时期所制定的法律,都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
  (2) 法律与经济
  ① 经济依赖于法律: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特别是现代的商品经济活动中,经济的正常活动依赖于法律的维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1) 正常的经济利益必须要用法律来保护。
  2) 经济活动中的矛盾和纠纷需要法律来裁决。
  3) 违法的经济活动必须靠法律来惩治。
  4) 社会的经济秩序必须靠法律来维护。
  因此,现实中的经济活动不仅离不开法律,而且依赖于法律。为了广泛适应现实的经
  济生活。也必须建立和健全法律。
  ② 法律依赖于经济:用文字表述在纸上的法律,要转变为在现实生活中产生威力的法律,就依赖于法律的执行。而任何法律的执行没有经济实力做后盾,它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其原因如下。
  1) 执法机构的建立、执法人员的培训、执法队伍的建设都需要经费。
  2) 法律在社会中的实施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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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9 07:00:54 | 显示全部楼层
2.1 安全生产法规的起源
  安全生产立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保障生产经营人员的利益和应享受的法定权利,保障社会生产资料和国家及人民财富安全的法律。它起源于18世纪工业革命后,是工业生产技术发展的需要,是工人运动高涨、推动和斗争的结果。人类的安全生产法规,从无到有,从单一的、零星的、只适用于某一特定范围(行业、地区、工人)的法规到综合的、全面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的基本法,并辅以一系列的从属法规,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安全生产法规体系,是经过相当长的历史阶段的。
  中世纪,人类生产从畜牧农耕业向使用机械工具的矿业转移,从此开始发生人为事故。随着工业社会的不断发展,生产技术规模和速度不断扩大,矿山塌陷、瓦斯爆炸、锅炉爆炸、机械伤害等工作事故不断恶化。在工业社会初期,安全技术比较落后的状况下,人们想到的是从立法的角度来控制日益严重的工业事故。
  人类最早的安全生产立法,可追溯到13世纪德国政府颁布的《矿工保护法》,1802年英国政府制定的最初工厂法《保护学徒的身心健康法》。这些法规都是为劳动保护而设,制定了学徒的劳动时间,矿工的劳动保护,工厂的室温、照明、通风换气等工业卫生标准。针对世界范围的安全立法,人类进入20世纪才开始联合行动,这就是1919年第一届国际劳工大会制定的有关工时、妇女、儿童劳动保护的一系列国际公约。英国、德国、美国等工业发达国家是劳动安全立法最早和最为完善的国度。除此,很多国家的安全立法一般在20世纪才开始起步,包括日本这样的发达国家,1915年才正式实施《工厂法》,比英国晚了近百年。
  我国最早的安全生产相关的法规,是于1922年5月1日在广州召开的第一次劳动大会,提出了《劳动法大纲》,其主要内容是要求资本家合理地规定工人的工时、工资及劳动保护条件等。
  2.2 安全生产法规的发展
  2.2.1 国外职业安全卫生法规的发展
  18世纪中叶,英国已成为一个最大的资本主义的殖民国家。国外市场不断扩大,工场手工业已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需要。1733年机械师凯伊发明了飞梭;1765年纺织工人哈格里夫斯创造了手摇珍妮纺纱机;再过5年,钟表匠阿克莱制成水力纺纱机;1785年卡特莱特又发明了水力织布机。以纺织工业为先行,揭开了工业技术革命的帷幕。纺织工业的技术革新,对其他工业部门提出了要求,促使那些工业部门也都采用新技术,大量使用蒸汽动力和机器,形成了大工业生产。工人集中在工厂劳动,产生了工人阶段。到19世纪前半期,英国完成了工业革命。英国工业革命期间,雇员的劳动时间、劳动工资以及其他劳动条件均由雇主与雇员签订?quot;合同"确定,国家的法律只保护签订"合同"的自由,即"契约自由"和合同的履行,而并不保护雇员应在良好的劳动条件下劳动。雇员作为个体劳动者即便在签订"合同"时有了讨价还价的机会和权利,但那是很有限的,常常被迫忍受恶劣的待遇,加以当时的工厂体制不健全,因之工人的安全、健康没有保障。工人为此进行了坚决的斗争(由于形成了工人阶级,斗争力量大为增强),要求采取立法措施以保护工人在这方面权益,他们的斗争,引起社会的关注和支持,资方不得不让步。由于当时棉纺工厂的劳动条件尤为恶劣,工时长,工资低,雇佣的多为女工和童工,于是在1802年英国议会首先通过了一项限制纺织厂童工工作时间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这是在英国,也可以说是国外产生的第一个重要的职业安全卫生法规。随后,在1833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个《工厂法》,该法对工人的劳动安全、卫生、福利作了规定,成为"工厂立法"时期的先驱。
  19世纪中叶以后,在资本主义社会里自由竞争占着统治地位,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继续发展和各国工人运动的普遍高涨,职业安全卫生立法也逐步发展起来。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步英国的后尘,不得不加入"工厂立法"的行列。美国独立前,曾是西班牙和法国的殖民地。后来,英国排挤了西班牙和法国的势力把北美大陆变为自己的殖民地。美国独立后,所制定的法律,虽然力图摆脱英国法律的影响,但是至今美国的法律方法论、法律用语和司法的基本概念仍延续了英国的。美国的职业安全卫生立法最先是在州级进行的。当时美国由于3年内战(1861~1864年南北战争)后,工厂里一片混乱,劳动条件极为恶劣,马萨诸塞州的调查报告中充满了令人悚然的伤亡事故悲剧。于是1877年在马萨诸塞州颁布了美国的第一个《工厂检查法》,该法的颁布大大推动了其他各州职业安全卫生法规的制定工作。日本在1868~1873年明治维新期间,资本主义发展较迅速,工业发展较快。1877年大阪府首先制定了《制造厂管理规程》,接着其他府、县也相继制定了类似的规程,这为以后的工厂法出台奠定了基础。1897年日本政府应15个府、县的请求,草似了《职工法》,后改名为《工厂法》,但因议会更迭,拖至1914年才予通过并颁布。19世纪中叶,资本主义工业在俄国缓慢进展,使用机器生产的工厂开始代替手工工场。当时俄国工业中的工厂,近40%的工人是农奴。农奴制度的存在,使俄国的资本主义发展因得不到充足的自由劳动力而受到严重阻碍。沙皇为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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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9 13:13:27 | 显示全部楼层
3.1 安全生产责任制
  3.1.1 安全生产责任制基础
  (1)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生产单位岗位责任制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企业最基本的安全制度,是安全规章制度的核心。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质是"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核心是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的领导,建立起以政府、部门、企业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要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求企业各级生产领导在安全生产方面要"对上级负责,对职工负责,对自己负责"。
  (2)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要求
  要建设好一个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需要达到如下要求:
  ① 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即建立起经营者(决策、管理、和监督责任)、管理者、技术人员及全体员工的安全责任制体系。
  ② 建设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步骤:首先要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有专门的人员与机构来保障,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管理制度。
  ③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在以法人代表为核心的责任体系下,通过检查、监督、奖惩等制度方法来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得到落实。
  (3)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现
   安全责任制度就是明确企业一把手是安全减灾的第一责任人;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全面综合管理,不同职能机构有特定的安全职责。如一个企业,要落实安全责任制度,需要对各级领导和职能部门制定出具体的安全责任,并通过检查、监督、考评、奖惩等实际工作得到落实。
  3.1.2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
  (1) 保障安全生产推行企业负责的原则
  "企业负责"是国家安全生产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作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应负的安全责任有:行政责任,即对国家、行业、上级主管部门的安全行政法规应该认真执行和落实;技术责任,即生产工艺和技术应该达到标准所要求的水平;管理责任,即企业的管理应该落实和遵守安全生产的法规和管理要求。企业负责的内涵包括如下内容。
  ① 负行政责任:指企业法人代表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管理生产的各级领导和职能部门必须负相应管理职能的安全行政责任;企业的安全生产推行"人人有责"的原则等。
  ② 负技术责任:企业的生产技术环节相关安全技术要落实到位、达标;推行"三同时"原则等。
  ③ 负管理责任:在安全人员配备、组织机构设置、经费计划的落实等方面要管理到位置;推行管理的"五同时"原则等。
   一个企业经营管理者或生产人员,如果其行为为违反了安全生产的法规,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运用国家行政权力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其实施的制裁,它是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基本形式。1994年12月原劳动部发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全面规定了对违反《劳动法》各类行为的行政处罚办法。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企业负责和直接责任者,安全生产行政监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工和开除。
  根据国家和地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在下列情况,对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死亡、重伤、职业病等严重后果的;发生事故后故意隐瞒不报、谎报、故意延迟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同,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忽视安全条件的改善,削减防护设施,忽视安全教育,导致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的;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指派有职业禁忌者从事所禁忌的工作,或不按照规定给职工配备防护用品、用具,造成伤亡事故者;职业危害严重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不经劳动、卫生和工会审查设计或参加验收,擅自交付施工或投产的;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处罚的种类可以有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准、注销或收回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停产、整顿、封闭等。
  (3)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民事责任是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重要形式之一,对于维护劳动者在安全卫生方面享有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或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4) 经济责任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经济责任是行政处罚的重要手段;根据其所犯错误的性质和情节,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追究经济责任。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单纯给予经济制裁,也可以在追究行政责任的同时,追究经济责任。其形式有罚款、停发工资和降级降薪等。对责任人处以罚款,应根据事实和适用罚则确定罚款金额。被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时,允许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察机构申诉。1994年12月原劳动部发布的《违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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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10 02:02:28 | 显示全部楼层
4.1 特种设备规范
  4.1.1 特种设备及其类型
  特种设备就是与人身、财产安全,人体健康密切相关的承压和载人设备的总称,在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并比一般性生产设备比较具有更大的潜在危险性。
  承压的设备的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载人设备有电梯、起重机械、客运架空索道、游戏机和游乐设施、厂内机动车辆另有防爆电气(器)等。还有:医疗氧舱,既承压又载人的设备;防爆电气(器),一般这种设备既不承压又不载人,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对象,是因为它用于易燃、易爆的场所,其质量和可靠性与安全极为密切,如出现问题会引起爆炸或火灾,国内和国外认识相同,沿袭下来也视为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监督管理的范畴;核设备、汽车、火车、船舶等也载人,均与安全极为密切,视为特种设备,我国和国外也一样,因有专门的行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所以不在安全生产的专门安全监察机构重复管理,但安全管理方针、政策、方法与其他特种设备是一致的,而且工作上是相互沟通的。
  4.1.2 国家有关特种设备的制度与规范
  (1)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施专门监察
  在"十五"政府机构改组前,特种设备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劳动部。机构改组后,国务院确定:"原由劳动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管理职能划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quot;
  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客运架空索道、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行政处罚职责,根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1994年12月26日),有如下具体规定:
  用人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而运行的,或不进行定期检查的,应责令停止运行或查封设备,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有事故隐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应责令停止运行,收回使用证件,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罚款。
  用人单位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客运架空索道、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安全认证的应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 国家现有的特种设备的监管规范
  ① 我国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已有40余年的历史,国务院1982年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是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行政法律依据。
  ② 压力管道的监管依据按《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劳部发[1996]140号)进行;
  ③ 电梯监管依据劳动部《关于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的通知》(劳安字[1992]13号,1992年12月24日);
  ④ 起重机械监管依据劳动部《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劳安字[1991]8号,1991年3月21日);
  ⑤ 厂内机动车辆监管依据劳动部《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5]161号);
  ⑥ 客运架空索道监管依据劳动部《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劳安字[1991]11号,1991年4月16日);
  ⑦ 游戏机和游乐设施监管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游戏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技监局发[1994]08号,1994年4月13日);
  ⑧ 防爆电气(器)监管依据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国家机械委员会、煤矿工业部、化学工业部、石油化工部、纺织工业部、轻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试行)》(劳人护[1987]36号,1987年12月16日)。
  (3) 对特种设备监测和检验的要求
   由于特种设备是属于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易发生事故造成操作者本人或他人的伤害,以及机械设备,厂房等重大的财产损失,为保证其正常运行必须进行定期和巡回检测检验,以确保安全生产和生命安全。对特种设备的检测检验,要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要严格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1992]价费字268号文进行。如《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职业安全卫生和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特种劳动防护品生产许可证和各种培训考核规定的设备和作业。
  4.1.3 企业如何进行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
  (1) 特种设备要进行特殊管理
  由于特种设备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如果发生事故,将机毁人亡,不仅对操作者本人,而且对他人和周围设施会造成严重损伤或破坏。因此,对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即特种设备应实行特殊管理,对特种设备必须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定期检查制度、维修保养管理制度、专人负责管理制度以及建立设备技术档案。特种设备不得长期超负荷带病运行,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必须保持完好,并能正确使用。除对特种设备进行严格检测检验。实行安全认证外,必须对操作人员进行严格的技能和安全技术培训。
  (2) 特种设备的登记制度
  新制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填写特种设备登记表,并携带有关资料向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局)办理使用登记申报手续。安全监察机构在核查使用单位填写的登记表和有关资料,确认该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和登记表所填各项正确无误后,对该特种设备予以注册。安全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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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1-10 12:28:39 | 显示全部楼层
6.1 国外执业资格概况
  世界上一些工业较为发达、较早步入市场经济的国家,从19世纪末至今,先后建立了与其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市场经济发展及人才需求的执业资格制度。历经100余年的改进、充实和完善,已形成了相当科学、系统、实用的执业资格管理体系、评价标准、运作程序、实用方法,成为规范职业秩序的重要手段和可靠保障,同时也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育和开发,求职市场指导,社会经济发展需求三者之间,创造了宽松而互动的条件,架起了供需双方互利互补而协调的桥梁。
  据有关统计资料报道,英、美、加、德、法、澳、日、新加坡及欧、美、亚、非的一些国家,甚至我国的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都先后建立了自己的执业资格制度。例如,在建筑、律师、会计、资产评估、房地产、保险、医师、医药、税务、检验、工程造价、安全工程等领域,均有由该国或该地区政府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条例,明文规定了强制建立和规范的执业资格制度,这些条律为建立、完善、管理执业资格制度奠定了基础,同时也提供了依存的法律保障。虽然,由于国情、地域、时代需求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背景不同,社会进步、工业文明的程度也有较大的差异,但在建立和完善执业资格制度方面却大致都遵循以下原则,为众多的将推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国家提供了可贵的经验。
  (1) 普遍重视专业学历教育
  具有系统的科学知识,通过专业学历教育和考试作为申请执业资格的基本条件,无论是大学本科或专业教育,凡未通过国家专业考试合格的人员,不能申请执业资格。
  (2) 强调实践能力和务实的能力
   达到学历教育和专业教育水平的合格者,需有2~7年的实践工作经历,通过现场操作和务实教育,合格者才有权申请执业资格。
  (3) 通过公开考试取得执业资格
   坚持客观、系统、公开、公正、严格的考试方法,评价申请者的知识及能力,由国家主管部门定期举行公开报名和执业资格证书考试。
  (4) 实施注册管理
   凡获得执业资格人员必须在规定期内,在执业资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在规定的执业资格注册期,要完成继续教育、知识更新;凡违法或触犯国家法律、法规或被人指控危害公众利益严重者,可能被取消资格并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5) 执业资格管理
   执业资格制度的管理方式概括为两大类,其一是政府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建立执业资格准入控制管理;其二是由各种学会、协会或社会组织(中介机构或组织)以其超脱、权威、公正的特点,建立自我约束和公益服务型的执业资格制度,向公众(社会)提供优质服务型具有执业资格的专用人才,由协会、学会或中介组织遵法守纪,不断培养和教育,考核、认可符合国家要求、市场需要的服务型资格人员,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人才。
  6.2 我国的执业资格制度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人事管理制度高度集中、高度统一,由领导机关和人事部门操作,比较神秘,而不便公开。政府按照党政机关的模式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把技术人员作为技术干部看待,同时制定了相应的人事考评、晋升办法。在我国较早的实行了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评定和考核制度,以及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但在实施中,长期出现了职称与职务问题上"单轨制"或"双轨制"争论和无法规范管理的状况。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实际是具有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特点,与国际贯彻相吻合,是当前我国将会大力推行的一种超前性的务实制度。
  自改革开放后,人事管理制度也面临着调整、建立和完善,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人才资源通过市场配置的需求逐步增大,专业技术人员择业的市场化趋势已形成,例如建筑承包、私人开业,政府机关、公司、企业公开招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才等,都需要一些从事有关社会公益事业的专业技术职业的存在和发展。因此,国家对一些专业技术性强、事关公众利益和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领域,实行从业人员准入控制,是深入职称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就提出了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及建立职业资格制度问题;1994年人事部与劳动部为贯彻"决定"精神,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劳动人事工作的科学化管理,通过人才市场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职业秩序,联合颁发了《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其目的是为适应市场经济对人才的需要,客观、公正评价专业(工种)技术人才的素质,促进人才合理的流动;1995年1月人事部印发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该"办法"指出:国家按照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公认、国家可比、事关公共利益的原则,在涉及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专业技术工作领域,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凡需建立职业资格制度的专业的主管部门,必须向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建立职业资格的申请,经国家人事部审核、批准后,共同拟定具体实施方案并颁布实施。所谓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执业资格是政府规定专业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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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11 08:02:34 | 显示全部楼层
 7.1 概述
  工伤保险亦称职业伤害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手段保证实施的、对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包括事故伤残和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的职工或遗属提供补偿的一种社会福利制度。其补偿内容包括对伤残职工的医疗救治、经济补偿、职业康复训练和对工伤死亡者遗属的经济补贴等。作为社会保险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分散事故风险,保障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而伤、残、亡的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安定都发挥着极大重要的作用。
  7.1.1 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
  (1) 强制实施的原则
  强制性原则是指由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强制工伤保险制度的实行,对于不按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对于不按法定的项目、标准和方式支付待遇,不按法定的标准和时间缴纳保险费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工伤保险实行强制性原则有两方面原因:
  原因之一是普通的劳动者大都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如果遭遇了有损健康和劳动能力的事故以致不能劳动,是将丧失部分或全部工资收入。此外,由于工资收入有限,缴纳保险金的能力就比较低。所以,现在各国实行的工伤保险都由国家统一管理,通过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受保人不必承担任何费用。
  原因之二,由于工伤事故具有突发性,还具有不可逆转性,因而其造成的损失也难以挽回,对遭遇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的个人则有可能带来终身痛苦。如果再雪上加霜,不能保证他们顺利地得到经济补偿,必将使其生活陷入困境。这既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又使社会保障难以落实。
  因此,工伤保险应该是强制性的,包括保险费的征收、缴费标准与时间、待遇的构成、计发标准、支付方式与时间等都是强制的。其目的是保障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
  (2) 无责任赔偿原则
  又称无过失补偿原则,始于1884年德国的《工人灾害赔偿保险法》,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过程中遭遇工伤事故后,无论其是否对意外事故负有责任(蓄意制造事故者除外),均应依法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按照这个原则,工伤事故的原因即便完全出在劳动者一方,也应对负伤者给予极大的关注、爱护和经济补偿。这是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劳动者不会认为负伤对自己有利而甘愿遭受事故痛苦,而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即使由于个人原因所致,但同时也是职业原因,更何况导致工伤事故的原因的很大部分是因为工作上的原因或者劳动条件不完备、劳动组织不合理等。因工遭受伤害必然给自身及家属带来痛苦,如果严重致残更会使本人及家属陷于困境,还会影响到其他劳动者的生产情绪,给企业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带来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若追究工伤劳动者的责任不放,减少补偿乃至完全中断其经济来源,只会酿成不良的社会后果,既不能体现社会保险的作用,又不利于职工队伍的稳定和社会安定。因此,对为了社会,为了企业,而遭受损失的受害者无条件提供补偿是理所应当的。
  "无过失补偿原则"之所以能够成立,还因为人类早已认识到,劳动过程中客观存在着职业伤害风险,工伤事故是以机器生产为基础的现代生产中难以完全避免的意外事件。人类有能力尽量减少工业伤害,即便科学技术达到了很高的水平,但却不可能完全将其加以消除。正是这?quot;职业的危害"被 逐步认识以后,人们便意识到,那种曾经有过的让受害者举证自己不是事故责任者之后,才能获得补偿的作法既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于是企业必须无条件地为事故伤害者支付赔偿金才被逐步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到20世纪初,几乎所有的工业化国家都将无责任补偿写进国家的工伤保险法规。
  尽管根据"无过失补偿原则",劳动者负伤致残后有权获得收入补偿,但这类收入是有严格界定的。它指的是实现劳动力再生产所需的直接费用,或者说是劳动者得自第一职业的工资收入。至于劳动者第一职业外的其他收入项目,虽然在劳动者遭受工伤致残后也会相继失去或减少,但不予补偿,其主要原因是这些收入均非实现劳动力再生产所需要的直接费用。此外,"无过失补偿原则"的实施,并不意味着根本不去追究事故责任。相反,为了防止类似事故的重复出现,必须认真调查事故原因,澄清事故责任,并作出必要的结论。行政责任的追究与无条件地执行工伤经济补偿并不矛盾。这个原则的执行,既能够确保受害者及时地得到法定的生活保障与经济补偿,又简化了工伤处理中落实待遇给付的程序,有利于企业工作的高效性。
  (3) 个人不缴费原则
   指无论是直接支付保险待遇或者缴费投保,全部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劳动者个人不缴费。工伤保险费用不实行分担方式,是由工伤保险的补偿性质所决定的。工伤事故属于职业性伤害,对工伤职工而言,这种伤害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为企业创造财富而付的代价;对企业而言,工伤伤害成本是一种制造成本,具有明显的劳动力修复和再生产的特点,是企业生产成本的特殊组成部分。因此,按照国际惯例,工伤保险费不实行职工和企业分担制,而是由企业全部负担。
  (4) 损失补偿与事故预防及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现代工伤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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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11 09:41:32 | 显示全部楼层
8.1 概述
  21世纪进入了全面竞争为最主要特征的新的经济发展时代。伴随着对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中国加入WTO问题的思考,近年来,在对外贸易过程中出现的安全卫生标准一体化的倾向,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所谓国际安全卫生标准一体化倾向,是指欧美等一些工业发达国家,近年来力图推行如下战略的动向,即"只有采用同一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国家与地区才能参与贸易区的国际贸易活动,以期共同对抗以降低劳动保护投入作为贸易竞争手段的国家和地区,共同对那些职业安全卫生条件较差而又采取措施改进的国家和地区进行制裁和谴责"。目前,西方国家正努力采取协调一致的行动,并力争得到国际劳工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合作,以促成这一战略的实现。其目的是要在贸易中通过引入包括安全卫生标准在内的统一的劳工标准,使得一些以劳动密集型产业为主的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品价格上扬,从而达到保护发达国家工人和产业利益的目的。而低成本劳动力是发展中国家产品出口和经济发展的主要支柱,如果在短期内,强制实施统一的劳工标准,尽管从表面上看是保护劳工利益,但实际上是不尊重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目标及相适应的渐进的市场开放模式,将使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相对优势荡然无存,使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速度从根本上受到影响。因此,该提案一出台就遭到了众多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且屡屡未获通过。但是,它的存在和发展对以我国为首的发展中国家今后的对外贸易带来的挑战和威胁,则是不容忽视的。
  分析上述趋势的形成,可以看出既有国外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盛行等客观原因,也有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歧视性因素,还有发展中国家自身存的问题。首先从国际上实行贸易保护政策的手段来看,通常有设置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堡垒两种措施。由征收进口关形成的进口壁垒,能起到保护本国同类商品的国内市场的作用,因而曾经是进口国使用的有效的贸易保护手段。但是,过高的关税壁垒及由此保护的进口替代的负面效应越来越受到各方面抨击,再加上世界贸易组织也在致力于降低关税、消除壁驿、推行贸易自由化,因而,随着贸易向自由化方向的不断发展,各国关税税率正不断下降。从现在国际贸易发展的趋势看,非关税壁垒的作用越来越突出。虽然关税是各国通常使用的贸易保护手段,但会受到许多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限制,还容易受到有关国家的报复。而各种非关税壁垒更具有隐蔽性、灵活性和实效性,所以被各国普遍用来作为限制进口商品,保护国内市场的手段。近十多年来,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贸易逆差不断上升,而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传统的贸易保护做法如配额、许可证制度等常见的非关税措施受到严格约束,因而旨在保护本国工业不受冲击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一体化的提案便被频频提出,反倾销手段亦被频繁使用。
  从发展中国家本身存在的问题来看,由于经济实力、技术实力不足或法规不健全,出口商品在安全卫生或环保主面暴露出种种问题,不尽理想的甚至是恶劣的劳动条件、劳动场所的存在,国内严重的伤亡事故及职业病伤害状况,都给西方国家制造这种贸易壁垒提供了口实。面对新的挑战和威胁,人们应该清醒地意识到,劳动安全卫生状况是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体现,保证全体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是社会公正、安全、文明、健康发展的一个基本标志。严重的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不仅给人民的安全与健康造成重大损害,而且影响到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甚至会在人权问题上被别人做文章,产生极为不良的国际影响。职业安全卫生问题既是政治问题又是经济问题,既是国内问题又是国际问题。
  面对新的挑战和威胁,应该认真分析差距,积极探索内外结合的应对方略。为了促使企业在安全卫生方面达到和满足国际市场变化发展的标准要求,为了使我国更好地融入世界经济潮流,学习、掌握和适应世界贸易规则与惯例是至为关键的。
  8.2 国际劳工组织及其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简称ILO)是1919年根据凡尔赛和平协约与国际联盟同时成立的,其前身为国际工人法律保护协会。1946年它正式成为联合国主管劳动和社会事务的专门机构。从成立至今,它在支持国际社会和各国为争取劳动者充分就业、提高社会成员的生活水平、公平地分享进步的成果、保护工人生命和健康、促进工人和雇主的合作以改善生产和工作条件等方面进行着不懈的努力。
  8.2.1 国际劳工组织概况
  国际劳工组织由国际劳工大会、理事会和国际劳工局(秘书处)构成。此外,还有其他附属机构,如国际劳动科学研究所、国际保障协会、国际职业安全卫生信息中心等。国际劳工大会是国际劳工级织成员代表大会,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在日内瓦举行一次。理事会是国际劳工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它决定国际劳工组织的各项重要问题,监督国际工局行使其职责。理事会由政府理事28人、工人理事14人和雇主理事14人组成,均由国际劳工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为3年。理事会每年召开3次会议。国际劳工局是国际劳工组识的常设工作机关,是国际劳工大会、理事会会议的秘书处。其总部设在瑞士的日内瓦,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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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11 21:48:54 | 显示全部楼层
斑竹辛苦了,谢谢你能为大家无私的服务,我们都感谢你,同时希望你能弄一点重量级的考试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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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12 13:09:22 | 显示全部楼层
sjx1225 朋友你好,奖励20币,欢迎你继续监督、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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