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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税务师教材-税法二-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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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20 23:03:00 | 显示全部楼层

五、稿酬所得的计税方法
(一)应税所得额
稿酬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定率减除20%的费用。费用扣除计算方法与劳务报酬所得相同。
(二)每次收入的确定
所谓“每次取得的收入”,是指以每次出版、发表作品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生活,稿酬的支付或取得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复杂。为了便于合理确定不同形式、不同情况、不同条件下稿酬的税收负担。对稿酬收入特殊规定如下:
1.个人每次以图书、报刊方式出版、发表同一作品,不论出版单位是预付还是分笔支付稿酬,或者加印该作品后再付稿酬,均应合并为一次征税。
2.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出版、发表或再版同一作品而取得的稿酬,则可以分别各处取得的所得或再版所得分次征税。
3.个人的同一作品在报刊上连载,应合并其因连载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连载之后又出书取得稿酬的,或先出书后连载取得稿酬的,应视同再版稿酬分次征税。
4.作者去世后,对取得其遗作稿酬的个人,按稿酬所得征税。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稿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并按规定对应纳税额减征30%,即实际缴纳税额是应纳税额的70%,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实际缴纳税额=应纳税额×(1-30%)
例:某工程师2007年2月因其编著的教材出版,获得稿酬9000元,2007年6月因教材加印又得到稿酬4000元。计算该工程师稿酬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解:该工程师稿酬所得按规定应属于一次收入,须合并计算应纳税额(实际缴纳税额)。(1)应纳税额=(9000+4000)×(1-20%)×20%=2080(元)
(2)实际缴纳税额=2080×(1-30%)=1456(元)
因其所得是先后取得,实际计税时应分两次缴纳税款:
(1)第一次实际缴纳税额=9000×(1-20%)×20%×(1-30%)=1008(元)
(2)第二次实际缴纳税额=(9000+4000)×(1-20%)×20%×(1-30%)-1008
=448(元)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计税方法
(一)应纳税所得额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定率减除20%的费用。费用扣除计算方法与劳务报酬所得相同。其中,每次收入是指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
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中所支付的中介费,若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计税方法
(一)应纳税所得额
1.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从收入额中扣除任何费用。其中,每次收入是指支付单位或个人每次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个人所取得的收入。对于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自2005年6月13日起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符合上述规定的上市公司,已按股息红利全额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可按财税[2005]102号文件规定的减税政策将多扣缴的税款退还个人投资者;税款已缴入国库的,由财税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退税,并由扣缴义务人退还个人投资者。
3.对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财税[2005]102号文件规定,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减按5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财税[2005]102号文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银行存款利息适用5%)的比例税率。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适用税率
银行存款所取得的利息。除特殊规定外。从2007年8月15日起按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4日以前孳生的利息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例:某储户2007年2月14日存入-年定期人民币200000元,假定年利息率3.78%。存款到期日。即2008年2月14日把存款及利息取出。利息及利息税计算如下:
解:(1)应结付利息额=200000×3.78%=7560(元)
(2)2007年8月14目前后孳生的利息各有6个月。利息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
(3)应缴纳的利息个人所得税额=7560×612×20%+7560×612×5%=945(元)
八、财产租赁所得的计税方法
(一)应纳税所得额
财产租赁所得一般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定率减除20%的费用。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在确定财产租赁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缴款)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准予扣除的项目除了规定费用和有关税、费外。还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到扣完为止。
个人出租财产取得的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依次扣除以下费用:
1.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
2.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
3.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每次(月)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月)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一修缮费用(800元为限)-800元每次(月)收入超过4000元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月)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一修缮费用(800元为限)]×(1-20%)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财产租赁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但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取得的所得,自2001年1月1日起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例:郑某于2007年1月将其自有的四间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张某作为商店使用,租期1年。郑某每月取得租金收入1500元,全年租金收入18000元。计算郑某全年租金收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解:财产租赁收入以每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因此,郑某每月及全年应纳税额为:
(1)每月应纳税额=(1500-800)×10%=70(元)
(2)全年应纳税额=70×12=840(元)
本例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未考虑其他税、费。如果对租金收入计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和教育费附加等,还应将其从税前的收入中先扣除后再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假定上例中,当年2月份因下水道堵塞找人修理,发生修理费用500元,有维修部门的正式收据,则2月份的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1500-500-800)×10%=20(元)
全年应纳税额=70×11+20=790(元)
在实际征税过程中,有时会出现财产租赁所得的纳税人不明确的情况。对此,在确定财产租赁所得纳税人时,应以产权凭证为依据。无产权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人。如果产权所有人死亡,在未办理产权继承手续期间,该财产出租且有租金收入的,以领取租金的个人为纳税人。
九、财产转让所得的计税方法
(一)应纳税所得额
财产转让所得以个人每次转让财产取得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每次”是指以一件财产的所有权一次转让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财产转让所得中允许减除的财产原值是指:
1.有价证券。其原值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一般地,转让债权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应予减除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计算公式如下:
一次卖出某一种类的债券允许扣除的买价和费用=购进该种债券买入价和买进过程中缴纳的税费总和÷购进该种类债券总数量×一次卖出的该种类债券数量+卖出的该种类债券过程中缴纳的税费
每次卖出债券应纳个人所得税额=(该次卖出该类债券收入-该次卖出该类债券允许扣除的买价和费用)×20%
例:某人本期购入债券1000份,每份买入价10元,支付购进买入债券的税费共计150元。本期内将买入的债券一次卖出600份,每份卖出价12元,支付卖出债券的税费共计110元。计算该个人售出债券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解:(1)一次卖出债券应扣除的买价及费用=(16000+150)÷1000×600+110=6200(元)
(2)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600×12-6200)×20%=200(元)
2.建筑物。其原值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税费。
3.土地使用权。其原值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税费。
4.机器设备、车船。其原值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5.其他财产。其原值参照以上方法确定。如果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财产转让所得中允许减除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财产原值-合理税费
6.个人因购买和处置债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个人通过招标、竞拍或其他方式购置债权以后,通过相关司法或行政程序主张债权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打包”债权,只处置部分债权的,其应纳税所得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①以每次处置部分债权的所得,作为一次财产转让所得征税。
②其应税收入按照个人取得的货币资产和非货币资产的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的合计数确定。
③所处置债权成本费用(即财产原值),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次处置债权成本费用=个人购置“打包”债权实际支出×当次处置债权账面价值(或拍卖机构公布价值)÷“打包”债权账面价值(或拍卖机构公布价值)
④个人购买和处置债权过程发生的拍卖招标手续费、诉讼费、审计评估费以及缴纳的税金等合理税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扣除。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例:刘某于2008年2月转让私有住房一套,取得转让收入220000元。该套住房购进时的原价为180000元。转让时支付有关税费15000元。计算刘某转让私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解:(1)应纳税所得额=220000-180000-15000=25000(元)
(2)应纳税额=25000×20%=5000(元)
十、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的计税方法
(一)应纳税所得额
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扣除任何费用。除有特殊规定外,每次收入额就是应纳税所得额,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偶然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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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20 23:04:00 | 显示全部楼层

十一、个人所得税的特殊计税方法
(一)扣除捐赠款的计税方法
税法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允许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上述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在政策上鼓励个人向公益事业及灾区、贫困地区捐赠,以推动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定对教育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给予扣除,不仅体现了国家的政策,也符合国际惯例。
一般捐赠额的扣除以不超过纳税人申报应纳税所得额的30%为限。计算公式为:
捐赠扣除限额=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
允许扣除的捐赠额=实际捐赠额≤捐赠扣除限额的部分;实际捐赠额大于捐赠扣除限额时,只能按捐赠扣除限额扣除。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一允许扣除的捐赠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005年1月1日起,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筹委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筹委会的捐赠,在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
例:某歌星参加某单位举办的演唱会,取得出场费收入80000元,将其中30000元通过当地教育机构捐赠给某希望小学。计算该歌星取得的出场费收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解:(1)未扣除捐赠的应纳税所得额=80000×(1-20%)=64000(元)
(2)捐赠的扣除标准=64000×30%=19200(元),由于实际捐赠额大于扣除标准,税前只能按扣除标准扣除。
(3)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64000-19200)×30%-2000=11440(元)
(二)境外缴纳税额抵免的计税方法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虽无住所,但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以上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都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上,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一般均已缴纳或负担了有关国家的所得税额。为了避免发生国家间对同一所得的重复征税,同时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税法规定,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实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入境外所得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具体规定及计税方法如下:
1.实缴境外税款
即实际已在境外缴纳的税额,是指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所得来源国或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2.抵免限额
准予抵免(扣除)的实缴境外税款最多不能超过境外所得按我国税法计算的抵免限额(应纳税额或扣除限额)。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抵免限额采用分国限额法。即分别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抵免限额。对于同一国家或地区的不同应税项目,以其各项的抵免限额之和作为来自该国或该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其计算公式为:
来自某国或地区的抵免限额=∑(来自某国或地区的某一应税项目的所得-费用减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或=∑(来自某国或地区的某一科应税项目的净所得+境外实缴税款-费用减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上式中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均指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有关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不同的应税项目减除不同的费用标准,计算出的单项抵免限额相加后,求得来自一国或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即分国的抵免限额。分国抵免限额不能相加。
3.允许抵免额
允许在纳税人应纳我国个人所得税税额中扣除的税额,即允许抵免额要分国确定,即在计算出的来自一国或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与实缴该国或地区的税款之间相比较,以数额较小者作为允许抵免额。
4.超限额与不足限额结转
在某一纳税年度,如发生实缴境外税款超过抵免限额,即发生超限额时,超限额部分不允许在应纳税额中抵扣,但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仍来自该国家或地区的不足限额,即实缴境外税款低于抵免限额的部分中补扣。这一做法称为限额的结转或轧抵。下一年度结转后仍有超限额的,可继续结转。但每年发生的超限额结转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5.申请抵免
境外缴纳税款的抵免必须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6.应纳税额的计算
在计算出抵免限额和确定了允许抵免额之后。便可对纳税人的境外所得计算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来自某国或地区的所得-费用减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允许抵免额
例:某美国籍来华人员已在中国境内居住7年。2007年10月取得美国一家公司净支付的薪金所得20800元(折合成人民币,下同),已被扣缴所得税1200元。同月还从加拿大取得净股息所得8500元。已被扣缴所得税1500元。经核查,境外完税凭证无误。计算境外所得在我国境内应朴缴的个人所得税。
解:该纳税人上述来源于两国的所得应分国计算抵免限额。
(1)来自美国所得的抵免限额=(20800-4800)×20%-375=2825(元)
(2)来自加拿大所得抵免限额=8500×20%=1700(元)
(3)由于该纳税人在美国和加拿大已被扣缴的所得税额均不超过各自计算的抵免限额,故来自美国和加拿大所得的允许抵免额分别为1200元和1500元,可全额抵扣,并需在中国补缴税款。
(4)应补缴个人所得税=[(2825-1200)+(1700-1500)]=1625+200=1825(元)
(三)两人以上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计税方法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如编著一本书,参加同一场演出等,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即实行“先分、后扣、再税”的办法。
例:某高校5位教师共同编写出版一本50万字的教材,共取得稿酬收入21000元。其中主编1人得主编费1000元,其余稿酬5人平分。计算各教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解:(1)扣除主编费后所得=21000-1000=20000(元)
(2)平均每人所得=20000÷5=4000(元)
(3)主编应纳税额=[(1000+4000)×(1-20%)]×20%×(1-30%)=560(元)
(4)其余4人每人应纳税额=(4000-800)×20%×(1-30%)=448(元)
(四)对从事建筑安装业个人取得所得的征税办法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人及取得收入的情况比较复杂。因此。税法制定有专门的征税办法。
1.纳税人
从事建筑安装业并取得个人所得的工程承包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2.应税项目的适用
应区别承包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取得所得的不同情况,确定应税项目。
(1)凡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实行承包经营,对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分两种情况处理:对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对承包人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2)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对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征收管理
加强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关键在于税源的控管。税法规定,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申报缴纳。其中,承揽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税款。没有扣缴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以回单位所在地缴纳税款。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纳税人按规定的期限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
(五)对从事广告业个人取得所得的征税办法
对于在广告经营中提供名义、形象,或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劳务并取得所得的个人,以及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受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和广告发布者,国家制定了专门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1.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在广告经营中提供名义、形象,或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劳务并取得所得的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直接向上述个人支付所得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受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和广告发布者,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其中,“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如广告公司等;“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是指受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委托而从事广告设计、制作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他们既可以是广告公司,也可以是从事广告产品设计、制作、加工的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如报社、电台、电视台等。
2.应税项目的适用
(1)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而取得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纳税。
(2)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视其情况分别按照税法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应税项目计算纳税。
(3)扣缴义务人的本单位人员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取得的由本单位支付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纳税。
3.扣缴方法
以上个人所得项目,除工资、薪金所得以外,均实行按次征收或按次扣缴。其中,劳务报酬所得以纳税人每参与一项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所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稿酬所得以在图书、报刊上发布一项广告时使用其作品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提供一项特许权在一项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上述所得采取分笔支付的,应合并为一次所得计算纳税。
(六)对演出市场个人取得所得的征税办法
为了加强对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和文化部制定了《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1.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凡参加演出(包括舞台演出、录音、录像、拍摄影视和在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城参加演出)而取得报酬的演职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2.应税项目的适用
演职员参加非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按次计算纳税;演职员参加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月计算纳税。演职员取得的报酬中,按规定上交给单位和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费及收入分成,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参加组台(团)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或发放演职员演出许可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经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由演职员所在单位或发放演职员演出许可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实际支付给演职员个人的报酬代扣个人所得税。对于组台(团)演出不按上述方式支付演职员报酬,或者虽按上述方式支付但未经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由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主办、承办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其税款在演出所在地缴纳。
3.征收管理
申报的演职员报酬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查账核实的基础上,依照演出报酬总额、演职员分工、演员演出的通常收费额等情况,核定演职员的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人据此扣缴税款。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演职员,应在取得报酬的次月7日内,自行到演出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1)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性质所得的,应将各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2)分次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的;
(3)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扣缴税款的;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保和提供担保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方法
1.关于单位为个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保后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2.关于个人提供担保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报酬。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八)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方法
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九)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法
1.企业为股东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2.依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有关规定,上述企业为个入股东购买的车辆,不属于企业的资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
(十)个入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法
1.股票期权所得
企业员工股票期权(以下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
上述“某一特定价格”被称为“授予价”或“施权价”,即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可以购买股票的价格,一般为股票期权授予日的市场价格或该价格的折扣价格,也可以是按照事先设定的计算方法约定的价格;“授予日”,也称“授权日”。是指公司授予员工上述权利的日期;“行权”,也称“执行”,是指员工根据股票期权计划选择购买股票的过程;员工行使上述权利的当日为“行权日”,也称“购买日”。
2.股票期权所得性质的确认及其具体征税规定
(1)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
(2)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员工行权日所在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3)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工资、薪金所得境内外来源划分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有关规定,需对员工因参加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确定境内或境外来源的,应按照该员工据以取得上述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数比例计算划分。
4.应纳税款的计算
(1)认购股票所得(行权所得)的税款计算。员工因参加股票期权计划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按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的,对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月应纳税款: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所附税率表确定。
(2)转让股票(销售)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对于员工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的所得,应按现行税法和政策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即: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
(3)参与税后利润分配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员工因拥有股权参与税后利润分配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除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免税或减税的外,应全额按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5.税款的征收管理
(1)扣缴义务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2)自行申报纳税。员工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该个人应在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3)报送有关资料。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应在股票期权计划实施之前,将企业的股票期权计划或实施方案、股票期权协议书、授权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员工行权之前,将股票期权行权通知书和行权调整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在申报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将个人接受或转让的股票期权以及认购的股票情况(包括种类、数量、施权价格、行权价格、市场价格、转让价格等)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4)处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企业和因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应税所得的自行申报员工,未按规定报送上述有关报表和资料,未履行申报纳税义务或者扣缴税款义务的,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上述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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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方法
1.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企业有股票认购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股票认购权时的实际购买价(行权价)低于购买日(行权日)公平市场价之间的数额,属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的所得,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2.个人在股票认购权行使前,将其股票认购权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并入其当月工资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所得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支付的,或者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1号)规定的本应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支付但实际由其境外母公司(总机构)或境外关联企业支付情形的,相应所得的应纳税款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负责代扣代缴;上述应纳税款在境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取得所得的个人应按税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3.对个人在行使股票认购权后,将已认购的股票(不包括境内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税款由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不包括境外企业)负责代扣代缴;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为境外企业的,取得收入的个人应按税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十二)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的规定
1.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缴纳税款情况进行证明。税务机关在为申请人开具税收证明时,应当按其收入或财产不同类别、来源,由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开具。
2.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已取得完税凭证的,可直接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完税凭证,不需向税务机关另外申请税收证明。
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总价值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下的,可不需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
3.申请人申请领取税收证明的程序如下:
(1)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相关资料,按财产类别和来源地,分别向国税局、地税局申请开具税收证明。
开具税收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申请人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开具税收证明;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全的,可要求其补正,待补正后开具。
(3)申请人有未完税事项的,允许补办申报纳税后开具税收证明。
(4)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申请人有偷税、骗税等情形,需要立案稽查的,在稽查结案并完税后可开具税收证明。
申请人与纳税人姓名、名称不一致的,税务机关只对纳税人出具证明,申请人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其与纳税人关系的证明。
4.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证明的内部工作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明确。
5.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时,应当提交的资料分别为:代扣代缴单位报送的含有申请人明细资料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原件。有关合同、协议原件,取得有关所得的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人发生财产变现的,应当提供交易合同、发票等资料。
必要时税务机关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核实;对申请人没有缴税的应税行为,应当责成纳税人缴清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后开具税收证明。
6.税务机关必须按照申请人实际入库税额如实开具证明,并审查其有无欠税情况,严禁开具虚假证明。
申请人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骗取税收证明的,伪造、变造、涂改税收证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7.税务机关应当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和协作,要建立定期协调机制,共同防范国家税收流失。税务机关应当将有税收违法行为且可能转移财产的纳税人情况向外汇管理部门通报,以防止申请人非法对外转移财产。外汇管理部门审核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偷税嫌疑的,应当及时向相应税务机关通报。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外汇管理部门建立电子信息交换制度,建立税收证明的电子传递、比对、统计、分析评估制度。各地税务机关、外汇管理部门对执行中的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十三)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法
1.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2.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四)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从2007年2月8日起,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1.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2.除上述第1条规定情形外。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所称差价部分,是指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
3.对职工取得的上述应税所得,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先将全部所得数额除以12,按其商数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表确定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再根据全部所得数额、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征税。
(十五)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从2007年5月1日起,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1.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个人财产,对其取得所得按以下规定征税: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800元(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下)或者20%(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
3.个人财产拍卖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相关境外交易单据或海关报关单据、完税证明等),从其转让收入额减除相应的财产原值、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1)财产原值,是指售出方个人取得该拍卖品的价格(以合法有效凭证为准)。具体为:
①通过商店、画廊等途径购买的,为购买该拍卖品时实际支付的价款;
②通过拍卖行拍得的,为拍得该拍卖品实际支付的价款及缴纳的相关税费;
③通过祖传收藏的,为其收藏该拍卖品而发生的费用;
④通过赠送取得的,为其受赠该拍卖品时发生的相关税费;
⑤通过其他形式取得的,参照以上原则确定财产原值。
(2)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在拍卖财产时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相关税金及附加。
(3)有关合理费用,是指拍卖财产时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拍卖费(佣金)、鉴定费、评估费、图录费、证书费等费用。
4.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为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5.纳税人的财产原值凭证内容填写不规范,或者一份财产原值凭证包括多件拍卖品且无法确认每件拍卖品一一对应的原值的,不得将其作为扣除财产原值的计算依据。应视为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并按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6.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但不能提供有关税费凭证的,不得按征收率计算纳税,应当就财产原值凭证上注明的金额据实扣除,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7.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拍卖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并按规定向拍卖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8.拍卖单位代扣代缴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时,应给纳税人填开完税凭证。并详细标明每件拍卖品的名称、拍卖成交价格、扣缴税款额。
9.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的税收征管工作,在拍卖单位举行拍卖活动期间派工作人员进入拍卖现场,了解拍卖的有关情况,宣传辅导有关税收政策,审核鉴定原值凭证和费用凭证,督促拍卖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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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减免税优惠
个人所得税既是一种分配手段,也是体现国家政策的重要工具。为了鼓励科学发明。支持社会福利、慈善事业和照顾某些纳税人的实际困难,个人所得税法对有关所得项目,有免税、减税的优惠规定。
一、免税项目
《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对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其中,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其中,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从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安置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其中,退职费是指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并按该办法规定的退职费标准所领取的退职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
11.对学生个人参与“长江小小科学家”活动并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2.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被拆迁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13.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二、减税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上述减税项目的减征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暂免征税项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和有关文件的规定,对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境外出差补贴。
3.外籍个人取得的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4.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5.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6.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7.个人办理代扣代缴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8.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9.对个人购买福利彩票、赈灾彩票、体育彩票,一次中奖收入在1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10.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11.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2.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在当地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数额内的部分,可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个人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自1999年10月1日起,按以下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1)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
(3)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个人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4)个人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在计税时予以扣除。
(5)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13.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不包括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缴付失业保险费的,应将其超过规定比例缴付的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14.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5.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以及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6.从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17.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和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所得,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纳税人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时的审批原则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未明确规定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且纳税人取得的所得完全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无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纳税人可自行享受减免税。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或者纳税人无法准确判断其取得的所得是否应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免的,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或批准后,方可减免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有“减税项目”规定情形之一的,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方可减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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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申报和缴纳
一、源泉扣缴
(一)扣缴义务人
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取得应税所得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包括企业(公司)、事业单位、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人事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军队、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或个人。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二)应扣缴税款的所得项目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时,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三)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支付)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纳税人不得拒绝。
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详细注明纳税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身份证或护照号码(无上述证件的,可用其他能有效证明身份的证件)等个人情况。对工资、薪金所得和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的形式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提供非正式扣税凭证的,纳税人可以拒收。
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扣缴义务人每月扣缴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扣缴义务人违反以上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其未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四)法律责任
1.属于2001年5月1目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如果纳税人拒绝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额。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补缴。同时,扣缴义务人还要承担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应缴纳的滞纳金或罚款。扣缴义务人应补缴的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支付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属于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应税行为,按照新的《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根据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有偷税或者抗税行为的,除依法追缴税款。处以罚款(罚金)外,对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代扣代缴税款的手续费
税务机关应根据扣缴义务人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由扣缴义务人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
二、自行申报纳税
(一)申报纳税的所得项目
税法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必须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1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2.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3.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4.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如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申报纳税地点
申报纳税地点一般应为收入来源地的税务机关。但是,纳税人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在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境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对在中国境内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临时来华人员,应以税法所规定的申报纳税日期为准。在某一地区达到申报纳税的日期,即应在该地申报纳税。但为了方便纳税,也可准予个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固定在一地申报纳税。对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发放工资、薪金的外籍纳税人,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集中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要求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申报纳税期限
除特殊情况外,纳税人应在取得应纳税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具体规定如下:
1.工资、薪金所得的应纳税款,按月计征,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等特定行业的纳税人,其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考虑其工作的特殊性,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2.对于账册健全的个体工商户,其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账册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其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款,由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自行确定征收方式。
3.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7日内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消缴,多退少补。
4.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等,按次计征。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应当在次月7日内将应纳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5.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纳税所得,若在境外以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若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清税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当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申报纳税方式
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纳税方式主要有3种,即由本人直接申报纳税,委托他人代为申报纳税,以及采用邮寄方式在规定的申报期内申报纳税。其中,采取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三、对高收入者的征收管理
(一)进一步摸清高收入行业及个人的基本情况
摸清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基本情况是做好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强化对高收入者调节力度的基础。自前一些地区对这方面的情况不明、底数不清,直接影响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和对高收入者的调节。
1.据调查分析,当前高收入行业和单位主要集中在:
(1)电力、电信、金融、保险、证券、石油、石化、烟草、航空、铁路、房地产、城市供水、供气等行业;
(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3)足球俱乐部;
(4)高新技术企业和新兴产业;
(5)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代表机构;
(6)高等院校;
(7)星级饭店;
(8)娱乐业企业;
(9)效益好的其他企事业单位。
2.高收入个人主要是:
(1)规模较大的私营企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体工商大户;
(2)企业承包、承租人员和供销人员;
(3)建筑工程承包人;
(4)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董事会会和监事会成员;
(5)演员、时装模特、足球教练员和运动员;
(6)文艺、体育和经济活动的经纪人;
(7)独立或合伙执业的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评估师;
(8)大、中学教师;
(9)医生、导游、美容美发师、厨师、股评人、乐手(师)、音响师、装饰装修设计师等具有专业特长的自由职业者。
各级征管单位应对上述高收入行业和个人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切实掌握这些行业中每一户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从业人员数量、收入分配形式、发放收入项目和数额、扣缴个人所得税等情况,准确掌握以上高收入个人的收入项目、收入形式、经济活动特点等基本情况。在此基础上,对这些行业和个人建立专门档案,实行重点管理。
(二)在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中突出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检查,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的要求,每年开展1-2次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在专项检查应把上述高收入行业和个人作为检查的重点。同时,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大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行为的惩处力度,严厉打击偷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查处偷抗个人所得税的大案要案要及时曝光,以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遏制偷逃税行为。重点打击和治理以下违反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的行为:
1.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签订假合同、假协议,少报收入少纳税,共同实施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
2.扣缴义务人故意为纳税人隐瞒收入,进行虚假申报,并按虚假申报的支付收入数额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行为;
3.扣缴义务人不认真履行扣缴义务,连续两年经税务机关指出或处罚后,又再犯的。
(三)进一步完善收入申报试点,建立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编码制度
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213号)的规定,对上述高收入行业普遍建立起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为税收检查、稽核提供依据。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境外所得、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所得和取得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管理。要扩大纳税人自行申报收入的试点。对年收入达到一定标准的纳税人,应要求其在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全年收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须申报的具体收入标准,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程度、个人收入水平和税务机关的监控能力确定。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技术监督部门的配合,依据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先对上述高收入行业和个人实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编码制度。
(四)进一步强化高收入行业的代扣代缴工作
抓好高收入行业和向高收入者支付收入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是加大对高收入者调节力度、强化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关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近年来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要求,各级税务机关采取了许多措施,使代扣代缴工作逐步得到加强。但是由于各方面原因,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仍存在较大差距,需要继续强化。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到:一要切实贯彻落实已有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规定和办法,并在征收管理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二要对上述高收入行业尽快办理扣缴义务人登记,在此基础上建立高收入行业的扣缴义务人台账;三要对上述高收入行业定期进行业务辅导,重点加强代扣代缴管理和检查;四要对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和违法犯罪的行为,凡属于2001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按照老的《税收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国税发[1998]10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属于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按照新的《税收征管法》进行严肃处理。
(五)进一步加大对高收入者的执法力度
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征收管理,每年都要有所突破。
1.落实好对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做好有关各项工作。要把规模大和效益好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经营者作为加强征管的重点对象,应要求其建账建制、实行查账征税。对不建账建制或者账实明显不符的,从高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继续加强对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力度。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7]62号)的要求,从源泉上加强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管,尽快制定和完善劳务报酬所得预扣税款办法,以防止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分解收入逃避纳税。要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演出市场、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对演员、节目主持人、时装模特、运动员等参加演出、表演、广告制作等活动情况及时进行跟踪,对演出、表演的主办和承办单位、制作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账目及时进行检查,核实其向个人支付收入情况,严格对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
3.强化对建筑工程承包人和企事业单位承包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要切实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将较大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和长期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作为征管重点;通过调查测算,摸清当地建筑工程收益率的一般规律,据此判断纳税人申报收入是否合理;对明显不合理的,要作为重点对象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其收入数额进行必要调整;对不实行查账征税的,要从高核定征税。要加强对企事业单位承包者,特别是效益好的企事业单位承包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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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20 23:13:00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以下规定处理:
1.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2.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3.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4.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5.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第2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6.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7.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8.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9.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五、医疗机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根据财税[2003]109号文件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医疗机构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规定的对非营利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仅指机构自身的各项税收,不包括个人从医疗机构取得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取得应税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因在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任职而取得的所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在医疗机构任职的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1号)的规定执行。
3.医生或其他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医疗机构,经营成果归承包人所有的,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4.个人投资或个人合伙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应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残疾人、转业军人、随军家属和下岗职工等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仍按现行相关政策执行。
六、提高了个人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起征点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未达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除税收政策规定的以外,一律不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税发[2003]80号文件规定,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后,对采取核定征税办法的纳税人(包括按综合征收率或按应缴纳流转税的一定比例附征个人所得税等的纳税人),可依据《税收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后纳税人所得相应增加的实际情况,本着科学、合理、公开的原则,重新核定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定额。
对原按照应缴纳流转税的一定比例附征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后不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而仍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改变原附征方法,重新确定与新情况相适应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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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20 23:14: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九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只对投资者个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纳税人
按照财税字[2000]91号文件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为: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4.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二、税率
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其税率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先按照应税所得率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再按其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年度终了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查账征收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等于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一)收入总额
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二)扣除项目
扣除项目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规定执行:
1.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直接扣除。但可按规定的标准扣除,从2006年1月1日起,投资者费用扣除标准每月为1600元。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其费用扣除标准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扣除。
本条规定的意义是:投资者的工资、薪金收入不再按照工资、薪金的规定单独征税,而是将其并入生产、经营所得一并计算,但可按照工资、薪金征税的规定计算扣除相应的费用。
2.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标准在税前扣除,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确定。
3.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于除。
4.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5.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总额的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6.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7.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8.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9.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调整其价款、费用的方法,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10.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的具体计算方法为:汇总其投资兴办的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以此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出全年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再根据每个企业的经营所得占所有企业经营所得的比例,分别计算出每个企业的应纳税额和应补缴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1)应纳税所得额=∑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
(2)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3)本企业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本企业的经营所得÷∑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
(4)本企业应补缴的税额=本企业应纳税额-本企业预缴的税额
(三)亏损弥补
1.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2.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3.实行查账征税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在查账征税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得再继续弥补。
(四)境外所得和清算所得
1.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的,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
2.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五)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比例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企业为个人家庭成员的消费性支出或出借资金
根据财税[2003]158号文件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处理如下:
1.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2.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账达1年的,从挂账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四、核定征收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核定征收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3.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核定征收方式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2.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各行业的应税所得率见表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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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20 23:14:00 | 显示全部楼层
表2-7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
5-20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7-20
饮食服务业
7-25
娱乐业
20-40
其他行业
10-30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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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21 00:24:57 | 显示全部楼层
五、税收优惠
残疾人员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残疾人员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征的范围和幅度,减征个人所得税。
实行核定征税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六、征收管理
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申报缴纳期限
1.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投资者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2.企业在年度间合并、分立、终止时,投资者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3.企业在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4.投资者在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会计报表。
5.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6.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附注从其他企业取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含有合伙企业的,应报送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所得情况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同时附送所有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当年度已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二)纳税地点
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
应纳税款的具体计算方法为:汇总其投资兴办的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此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出全年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再根据每个企业的经营所得占所有企业经营所得的比例,分别计算出每个企业的应纳税额和应补缴税额。计算公式为:
(1)应纳税所得额=∑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
(2)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3)本企业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本企业的经营所得÷∑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
(4)本企业应补缴的税额=本企业应纳税额-本企业预缴的税额
2.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5年内不得变更。
投资者变更个人所得税汇算消缴地点的,根据国税发[2004]81号文件规定,需符合以下相关条件:
(1)在上一次选择汇算清缴地点满5年;
(2)上一次选择汇算清缴地点未满5年,但汇算清缴地所办企业终止经营或者投资者终止投资;
(3)投资者在汇算清缴地点变更前5日内,已向原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汇算清缴地点变更原因、新的汇算清缴地点等变更情况。

七、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及填报说明
(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及填报说明
表2-8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纳税人编码:       申报报期:年  月  日至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投资者姓名

投资者身份证号码

企业名称

企业税务登记证号

企业电话

企业地址

行业类圳

企业银行账号

项目
行次
本期数
累计数
补充资料
一、收入总额
1


1.年平均职工人数
——————人
2.工资总额
——————元
3.从其他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
(1)(分配比例%)
(2)(分配比例%)
(3)(分配比例%)
(4)(分配比例%)
减:成本
2


费用、税金
3


营业外支出
4


二、企业利润总额
5


三,纳税调整增加额
6


1.超过规定标准扣除的项目
7


(1)从业人员工资支出

8



(2)职工福利费
9


(3)职工教育经费
10


(4)工会经费
11


(5)利息支出
12


(6)广告费
13


(7)业务招待费
14


(8)教育和公益事业捐赠
15


填表人签字:

——————
纳税人签字:

——————

(9)提取折旧费
16


(10)无形资产摊销
17


(11)]其他
18


2.不允许扣除的项目
19


(1)资本性支出
20


(2)无形资产开发、受让支出
21


(3)违法经营罚款和被没收财物损失
22


(4)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

23


(5)灾害事故损失赔偿
24


(6)非教育和公益事业捐赠
25


(7)各种赞助支出
26


(8)计提的各种准备金
27


(9)投资者的工资
28



续表
项目
行次
本期数
累计数
补充资料
(10)与收入无关的支出
29



3.应税收益项目
30


(本栏日由税务机关填写)

收到日期:
接受人:
审核日期;
审核记录: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年 月 日
(1)少计应税收益
31


(2)未计应税收益
32


四、纳税调整减少额
33


1.弥补亏损
34


2.国库券利息收入
35


3.投资者标准费用扣除额
36


4.其他
37


五、经纳税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所得
38


六、应纳税税所得额(分配比例%)
39


七、适用税率
40


八、应纳所得税额
4J


减:减、免所得税额
42


九、应缴入库所得税额
43


加:期初未缴所得税额
44


减:实际已缴纳所得税额
45


十、期末应补(退)所得税额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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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0 23:22:00 | 显示全部楼层

填表说明1.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年度申报纳税及月、季度申报纳税。本着求实、简便的原则,在月、季度申报纳税时,可对本表有关项目进行精简,具体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对从事一些特殊行业的投资者,根据这些特殊行业的要求,需要增减、调整本表有关项目的,可由省级地方税务局在本表基础上自行修改。
3.主要项目填报说明:
表头项目:
(1)纳税人缩码:按税务机关编排的代码填写。
(2)申报期:填写申报纳税所属时期的起止日期。
(3)金额单位: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4)行业类别:按纳税人主营项目确定。
(5)企业地址:填写企业经营管理机构的所在地。
表项目:
(1)表中第7栏“超过规定标准扣除的项目”,是指企业超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扣除标准,扣除的各种成本、费用和损失,应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上述扣除标准,包括规定中列明的扣除标准,以及规定中虽未列明,但与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标准兼容的部分。
(2)表第19栏“不允许扣除的项目”,是指规定不允许扣除,但企业已将其扣除的各项成本、费用和损失,应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
(3)表中第30栏”应税收益项目”,是指企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应补报的收益。对属于计算上的差错或其他特殊原因而多报的收益,可以用负号表示。
(4)表中第34栏“弥补亏损”,是指企业根据规定,以前年度亏损允许在税前弥补而相应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
(5)表中第35栏”国库券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免予纳税、但已计入收入的因购买国库券而取得的利息。
(6)表中第36栏”投资者标准费用扣除额“,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规定允许扣除的投资者个人的费用扣除数额。
(7)表中第39栏”应纳税所得额”,就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而言,等于表中第38栏”经纳税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就合伙企业的投资者而言,等于表中第38栏”经纳税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所得”乘以依照规定的分配比例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独资企业的年终申报时,该栏应等于第38栏”经纳税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和”补充资料”中3.从其他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的合计数。
(8)表中主要栏次的逻辑关系:
5=1-2-3-4
6=7+19+30
33=34+35+36+37
38=5+6-33
41=39×40
43=41-42
46=43+44-45

(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及说明
表2-9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纳税人编码:         申报期: 年 月 日至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投资者姓名

投资者身份证号码

投资者经常居住地地址

投资者电话

项目
行次
数额
补充资料
一、应汇总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
1

填表人签字:
纳税人签字:
1.
2

2.
3

3.
4

4.
5

5

6



(本栏目由税务机关填写)

收到日期:
接受人:
审核口期:
审核记录: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年月日 主管税务官员签字:

6.
7

二、适用税率
8


三、应纳所得税额
9

减:减、免所得税额
10

四、应缴入库所得税额
11

加:期初未缴所得税额
12

减:实际已缴纳所得税额
13

五、期末应补(退)所得税额
14


填表说明1.适用范围
本表只适用于投资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并且其中含有合伙企业的投资者的年度汇总申报纳税。
2.主要项目填报说明
表头项目:
(1)纳税人编码:按投资者申报地主管税务机关编排的代码填写。
(2)申报期:填写申报纳税所属时期的起止日期。
(3)金额乖位: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表中项目:
(1)第2-7栏分别填写纳税人从各个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项目”栏填写企业名称。
(2)表111主要栏次的逻辑关系:
1=2+3+4+5+6+7
9=1×8-速算扣除数
11=9-10
14=11+12-13
附:案例分析
[案例1]某运输个体工商户,2006年度有关经营情况如下:
1.取得营运收入100万元;
2.发生营运成本65万元;
3.发生营运税费2.64万元;
4.支付业务招待费用2万元;
5.3月份购买小货车一辆支出5万元;
6.共有雇员6人,人均月工资850元(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人均月计税工资标准为700元);
7.该个体工商户老板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当地税务机关确定扣除费用为每月1600元;
8.当年向某单位借入流动资金10万元,支付利息费用1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率为4.8%:
9.10月份小货车在运输途发生车祸被损坏,损失达4.5万元,次月取得保险公司的赔款2.5万元;
10.对外投资,分得股息3万元;
11.通过当地民政部门对边远山区捐款6万元。
该个体工商户自行计算2006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如下:
(1)应纳税所得额=100-65-2.64-2-5-6.12-2.4-1-4.5+3-6=8.34(万元)
(2)应缴纳个人所得税=8.34×35%-0.675=2.244(万元)
要求:
(1)根据上述资料。分析该个体工商户自行计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否正确?错在何处?
(2)核定并计算该个体工商户2006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分析处理如下:
1.该个体工商户自行计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不正确。主要错在:
(1)按规定业务招待费只能按营业收入的5‰计算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100×5‰=0.5(万元)
(2)购买小货车的费用5万元应作固定资产处理,不能直接扣除。
(3)雇员工资应按当地政府确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雇员工资费用扣除额=0.07×12×6=5.04(万元)
(4)个体老板(业主)的工资费用2.4万元不能直接扣除。
(5)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费用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利息费用扣除限额=10×4.8%=0.48(万元)
(6)小货车损失有赔偿的部分不能扣除。
小货车损失应扣除额=4.5-2.5=2(万元)
(7)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3万元,应按股息项目单独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能并入营运的应纳税所得额一并计算纳税。
分回股息应纳个人所得税=3×20%=0.6(万元)
(8)对边远山区的捐赠在全年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可以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2.该个体工商户2006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1)应纳税所得额=100-65-2.64-0.5-5.04-1.92-0.48-2=22.42(万元)
(2)公益、救济捐赠扣除限额=22.42×30%=6.726(万元),实际捐赠金额6万元小于扣除标准6.726万元,可按实际捐赠额6万元扣除
(3)2006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2.42-6)×35%-0.675+0.6=5.672(万元)
[案例2]陈某2007年1月1日与地处某县城的国有饭店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国有饭店经营期限3年(2007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承包费30万元(每年10万元)。合同规定,承包期内不得更改名称,仍以国有饭店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业务,有关国有饭店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在承包期内由陈某负责,上缴的承包费在每年的经营成果支付。2007年陈某的经营情况如下:
1.取得餐饮收入280万元;
2.取得歌厅娱乐收入120万元;
3.应扣除的经营成本(不含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210万元;
4.年均雇用职工30人,支付年工资总额21.6万元;陈某每月领取工资0.4万元;当地税务机关确定的人均月计税工资为1600元;
5.其他与经营相关的费用30万元(含印花税)。
要求计算:
1.2007年该国有饭店应缴纳的与经营相关的各种税款。
2.陈某2007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分析处理如下:
1.国有饭店应缴纳的各种税款:
(1)陈某对外从事经营,所取得的餐饮收入和歌厅的收入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应缴纳营业税=280×5%+120×20%=38(万元)
(2)国有饭店地处县城,应缴纳5%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38×5%=1.9(万元)
(3)应缴纳教育费附加=38×3%=1.14(万元)
(4)陈某承包期内以国有饭店的名义对外经营,未更改名称,按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5)工资费用。计税工资标准=31×0.16×12=59.25(万元),实发工资26.4万元
(21.6+0.4×12)小于计税工资标准,所得税前工资费用可按实际数扣除。
(6)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80+120-210-30-38-1.9-1.14-26.4
=92.56(万元)
(7)应缴纳企业所得税=92.56×33%=30.54(万元)
2.陈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1)承包经营成果=92.56-30.54=62.02(万元)
(2)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62.02-10+0.4×12-0.16×12=54.9(万元)
(3)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4.9×35%-0.675=18.5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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