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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公共基础精华笔记:第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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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5 13:04: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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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金融犯罪及刑事责任(1%)  8.1金融犯罪概述  8.1.2金融犯罪的种类  1. 根据金融犯罪的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诈骗型金融犯罪、伪造型金融犯罪、利用便利型金融犯罪和规避型金融犯罪。  2.根据金融犯罪侵犯客体不同,可以分为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机构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业务管理制度的犯罪。  3.根据金融犯罪实施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针对银行的犯罪和银行人员职务犯罪。针对银行的犯罪又称为外部犯罪,主要包括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等。银行人员职务犯罪又称为内部犯罪,包括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签订合同失职罪等。  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  金融犯罪的对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各种金融工具。  金融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从事货币资金融通活动。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金融犯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8.2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8.2.1危害货币管理罪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2.持有、使用假币罪: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币而持有和使用。持有假币罪不以使用目的为必要。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但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后又使用的,以出售、运输假币罪和使用假币罪数罪并罚。  8.2.2破坏银行管理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不具有非法占有不特定对象资金的目的,否则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2.高利转贷罪  3.违法发放贷款罪  4.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6.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7.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本罪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对造成重大损失,行为人不需要明确认识到。  8.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本罪与贷款诈骗罪虽然都采用了欺骗手段,但本罪与贷款诈骗罪有一定区别:一是本罪在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是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是自然人。  三是两罪的最高法定刑不同,本罪最高法定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而贷款诈骗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9.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10.洗钱罪
  8.3金融诈骗罪  8.3.1集资诈骗罪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要求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本罪区别于非法集资等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  8.3.2贷款诈骗罪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8.3.3信用证诈骗罪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  (3)骗取信用证的。  (4)其他方法。  8.3.4信用卡诈骗罪: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仅为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8.3.5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1.票据诈骗罪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金融凭证诈骗罪  从广义上说,汇票、本票、支票都属于银行的结算凭证,但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金融凭证,则仅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及银行存单。  8.4银行业相关职务犯罪  8.4.1职务侵占罪  本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在这些单位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8.4.2挪用资金罪  本罪犯罪主体与职务侵占罪主体一样,为特殊主体,即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司法实践中,对挪用资金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是: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8.4.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数额较大”的标准是指索取或收受五千元以上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高可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8.4.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与国家财产。本罪属于渎职犯罪。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补充考点: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伪造货币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仅为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此罪。票据诈骗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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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2 10:48:0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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