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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民商事法律基本规定(10%) 7.1民事权利主体 《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以法人活动的性质为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7.2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7.2.2代理及其种类 《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代理包括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 4.无权代理及其后果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 (1)代理人无代理权; (2)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 (3)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 (4)相对人基于这个客观情形而与无权代理人成立民事行为。
7.3担保法律制度 《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和《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从原则规定到法律的具体适用,共同形成了我国较为完善的担保法律制度。 《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3.3抵押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列举了以下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抵押权的实现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7.3.4质押 我国《物权法》确立了两类质押。一是动产质押;二是权利质押。 《物权法》试图区分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的设立,也即质押财产的交付是质权设立的前提条件,而不是质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7.3.5保证 我国《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1. 关于保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 (1)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 (2)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不得为保证人 (3)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4)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7.3.6留置(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2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留置权优于抵押权,抵押权优于质权,因此留置权必然优于质权。 7.4公司法律制度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公司成立日期。同时,也即为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日期。 7.4.3公司资本制度(1)资本法定。 (2)强调公司必须有相当的财产与其资本总额相维持。(3)强调公司资本不得任意变更。 7.4.4公司的组织机构 除公司合并、分立免于清算外,公司均必须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 清算完结,完成公司注销登记,公司法人资格才告消灭。 7.5票据法律制度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2)票据是要式证券。 (3)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4)票据是流通证券。 (5)票据是文义证券;(6)票据是设权证券;(7)票据是债权证券。 7.5.2票据的功能 (1)汇兑作用;(2)支付与结算作用 (3)融资作用;(4)替代货币作用;(5)信用作用 7.5.3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出票包括“做成”和“交付”两种行为。 票据保证的目的是担保其他票据债务的履行,适用于汇票和本票,不适用于支票。 7.5.4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请求权,追索权是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才能行使的权利,是第二顺序请求权。 从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看,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如因背书而取得,因税收、继承、赠与而取得,因公司合并而取得等。) 3.票据权利的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7.5.5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 1.挂失止付 2.公示催告: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3.提起诉讼 7.6合同法律制度 7.6.3合同的生效 合同生效是指依法订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成立主要是事实问题。合同生效主要是法律评价问题。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可撤销合同的类型: 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 (1)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违约金责任; (2) 显失公平的合同; 赔偿损失; (3)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 强制履行; (4) 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定金责任; (5) 乘人之危的合同; 采取补救措施; 对于可撤销的合同,有变更和撤销两种救济方法。 7.6.4合同的履行原则 (1)实际履行原则 (2)全面履行原则 (3)协作履行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情势变更原则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有可能不能履行其债务,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时,应先为给付的一方在对方未提供担保前,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的制度。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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