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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混码交易”情况下入市交易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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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 12:36: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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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但在实践中,期货公司出于种种原因,经常混码交易情况。有的公司允许几个客户共用同一编码,还有的公司允许若干客户同时使用若干编码,随机选择编码成交。混码交易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后果,客户有权否认期货公司入市成交的交易结果。但是,如果期货公司只是单纯混码交易,真实地将客户指令入场交易,没有与客户对赌、私下对冲行为,对客户的交易盈亏没有直接影响,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责任的审理原则,期货公司就不应因混码交易行为对客户的交易亏损承担赔偿责任。
  在混码交易的情况下,法院要求期货公司如何举证证明入场成交呢?
  首先,在我国期货交易中制度中,期货交易所只对会员进行总结算,会员再对客户进行分结算,客户编码并不是一个资金结算单位,混码交易并不影响期货公司对客户的结算结果。因此,期货公司单纯混码交易只是影响到行政管理部门对期货市场的监管效果,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与投资者的投资盈亏没有因果关系。
  其次,当期货公司出现复杂的混码交易情况,实际上相当于无编码状态。期货公司要证明入市成交,只要证明在交易记录中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交易即可。即期货公司针对客户交易指令记录和结算单中确定的交易结果,只要能证明在交易所对期货公司的结算单中存在与之品种、买卖方向、价格、交易时间完全对应,数量大于或等于的交易记录即可。当客户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交易指令未入市时,举证责任由客户一方承担。
  最后,这样的举证责任安排促进了诉讼的正常进行,合理分配了证明责任,同时也是与国际期货市场的惯例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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