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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定期存款期末利息计提问题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发生的存款利息,企业应当根据银行通知及时编制收款凭证据以入账。一般情况下,按此规定处理即可。但是如遇到有的企业期末定期存款巨大,例如,企业设立不久,出资人投入大量现金;或募集资金到位尚未投入使用而使企业期末定期存款金额巨大,期末定期存款利息是否计提,对当期损益的反映影响很大,就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考虑期末是否计提存款利息。如果计提,对于应计利息收入借方使用什么会计科目,存在争议,值得探讨。一种观点认为,采用“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会涉及期末其他应收款计提坏账准备的计提基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这部分“其他应收款”计提坏账准备似乎不太合理,不计提坏账准备又与《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尽一致。另一种观点认为,采用“应收利息”科目核算,而“应收利息”科目是用来核算企业因债权投资而应收取的利息,并不包括存款利息。对这个问题,我建议企业可以按照一贯性和充分披露的原则处理。值得一提的是,有的企业,出于某种原因,期末对定期存款列为“其他应收款”项目反映,与《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不符,应予调整。
坏账准备核算方法的变更和应收、预付款项的账龄分析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只能采用备抵法核算坏账损失。坏账准备核算方法的改变,例如从原来的余额百分比法改为账龄分析法,到底是属于会计政策的变更还是属于会计估计的变更,这是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因为不同的处理方法,得出不同的经营成果;认定不同的变更形式,也会得出不同的业绩结果。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的规定,变更会计政策,一般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变更会计估计,则采用未来适用法进行处理。对于这一事项,如果从会计政策变更的定义考虑,坏账准备由应收款项余额百分比法改为账龄分析法,属于会计政策变更;但从计提坏账比例看,计提比例发生了变化,属于会计估计变更。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不易区分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时,按会计估计变更来处理。
在实务工作中,有的人认为,在合并会计报表的情况下,对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的应收款项,母公司不需计提坏账准备,以免由此造成合并会计报表与母公司会计报表损益反映的不一致。我认为,这种理由似不成立。从法律角度讲,纳入合并报表范围与不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子公司,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发生坏账的可能性并无二效,不能为了避免合并报表与母公司报表的差异而省略本应计提的坏账准备。况且,这种会计处理既不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精神,也与实际情况有矛盾。从理论上讲,合并报表净利润大于、等于或小于母公司报表净利润,都是有可能的。《企业会计制度》也只是规定,对与关联方发生的应收款项,不能全额计提坏账准备;并没有规定对与关联方的应收款项不计提坏账准备。不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48条的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根据现行证券法规制度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年报中应披露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的账面余额、账面价值的账龄情况。账龄一般分为四段:1年以内、1-2年、2-3年和3年以上,并以比较的方式披露其期末数和期初数。在年度会计报表附注中,如果应收、预付款项在本年中没有收回,那么该等款项的账龄应相应增加一年。因此,在本年不存在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发生变化和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等特殊事项的情况下,期末3年以上的款项应当小于或者等于期初2-3年的款项;期末2-3年的款项应当小于或者等于期初1-2年的款项;期末1-2年的款项应当小于或者等于期初1年以内的款项。如果本年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发生变化,或者发生了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等特殊交易,上述数字的逻辑关系就有可能不成立。因为新合并进来的应收、预付款项,有可能账龄原本就在1年以上;重组进来的应收、预付款项的规模和账龄结构,一般来讲与重组出去的是不完全相同的。
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在采取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的情况下,还要注意期初和期末应收款项账龄段的划分,以及各个账龄段应收款项的坏账准备和账面余额之间的对应比例关系,是否与会计报表附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部分中所表述应收款项账龄段的划分标准,以及各个账龄段应收款项的坏账计提比例相一致。
固定资产原价与累计折旧的披露
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固定资产原价和累计折旧的项目注释,要分类披露其期初数、本期增加、本期减少和期末数。分类一般分为房屋及建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固定资产原价的本期增加数与累计折旧本期增加数并没有勾稽关系,因为累计折旧本期增加数是建立在本期应计折旧固定资产原价基础之上,与本期增加固定资产原价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甚至本期期末(如12月)新增固定资产,与累计折旧本期增加毫无关系。同样地,固定资产原价本期增加数与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本期增加数之间也不存在必然联系。
但是,固定资产原价本期减少数与累计折旧本期减少数之间却存在如下逻辑关系。即:某类固定资产原价本期减少数大于或等于该类固定资产累计折旧本期减少数(等于的情形是在该类固定资产净残值为零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如果某类固定资产原价本期减少数小于该类固定资产累计折旧本期减少数,那么肯定是该类固定资产原价或累计折旧的分类有误,或者金额填写错误。不过,固定资产原价本期减少数与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本期减少数之间并不存在类似的逻辑关系。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固定资产原价、累计折旧和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三者之间的勾稽关系。即:某类固定资产原价期末(期初)数大于或等于该类固定资产累计折旧期末(期初)数与该类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期末(期初)数之和(等于的情形是在该项固定资产净残值为零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已全额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
在建工程的披露和核算
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在建工程项目注释除了分项披露其期初、期末的账面余额、账面价值和减值准备等明细情况外,还应披露在建工程增减变动情况,包括工程名称、期初数、本期增加、本期转入固定资产、本期其他减少、期末数和资金来源等。这里的本期转入固定资产数要与固定资产原价项目注释里的本期增加中的从在建工程完工转入数相一致。
需注意的是,在建工程核算中,利息资本化政策变得越来越严格。根据《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的规定,因安排专门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汇兑差额),属于在所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予以资本化;以后发生的,应当于发生的当期确认为费用;如果辅助费用的金额较小,也可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如果固定资产的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应当暂停资本化。与此相关的是,在建工程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注释中,有关在建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如已在招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承诺是来自于募集资金的,则该等项目在募集资金到位之后,就不应该再有资本化利息支出;除非该等项目投资总额中除募集资金外,还存有资金缺口,需要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母公司逐步取得子公司控制权时股权投资差额的核算问题
母公司通过分次购买,逐步取得子公司的控制权时,由于投资成本与享有的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份额并非按同一金额增加,所以股权投资差额也随之不断变化。这时,股权投资差额如何摊销?实务中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按与会计报表截止期最近一次购买后确定的股权投资差额金额,重新确定摊销期限,或按子公司剩余经营年限或按10年;第二种认为,按与会计报表截止期最近的一次购买后确定的股权投资差额金额,在原剩余摊销年限内进行摊销;第三种认为,每追加投资一次,计算一次股权投资差额(后一次股权投资差额为投资成本与享有的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减去前一次的股权投资差额),然后分别计算摊销额后相加的得出总的股权投资差额摊销额。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可取,因为它便于实际操作,有利于简化核算;而第一种观点则相对复杂些,摊销期限会不断发生变化;第三种观点核算则更为繁琐。
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时原已形成的资本公积的会计处理问题
以放弃非现金资产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所放弃资产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过去已按原《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的规定,按投出资产评估净增值扣除未来应交所得税后的余额,暂记入资本公积,但在处置该项长期投资时,处置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益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原记入资本公积准备项目的金额,则有以下几种处理方法:
1.同时按已实现的原计入资本公积准备项目的金额,直接转入盈余公积,不通过利润表。理由是:国际会计准则有关固定资产重估价的会计处理是,当资产重估价准备实现时,直接从重估价盈余转入留存收益,不必通过利润表。
2.同时按已实现的原计入资本公积准备项目的金额,转入损益,通过利润表。理由是:既然当初投资时公允价值小于账面价值的差额是计入损益的,当公允价值大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已经实现时,也应按同一处理原则,转入损益;同时,也与税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保持一致,便于税收计缴。
3.同时将原计入资本公积准备项目的金额转入资本公积中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入”明细科目,待按规定程序转增资本时,再转入实收资本(或股本)。
上述几种方法在国际上均有国家采用,我国会计准则采用了第三种方法。2001年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新制度规定以放弃非现金资产取得的长期投资,按放弃非现金资产原账面价值记账,因此这类问题会逐步减少直至消亡。
子公司为控股公司时权益法核算问题
在子公司为一个集团公司或者说其下属还有控股子公司(对母公司而言,为孙公司)时,母公司应以子公司的单体会计报表净利润还是以其合并会计报表净利润来实施权益法核算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在实务工作中存在四种做法。第一种是以子公司的合并会计报表净利润作为计算权益法的基础。理由是:会计主体是指独立于业主之外的经济实体,虽然从法律意义上说,不存在合并公司一说,但是会计主体并非等同于法律主体,会计主体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可以是企业内部单位,也可以是企业中特定的某一部分;可以是单一的企业,也可以是几个企业组成的企业集团,权益法核算应以会计主体为基础。第二种是以子公司的单体会计报表净利润作为计算权益法的基础。理由是,子公司单体是一个法律主体,其净利润及利润分配比例是有实际法律经济意义的。第三种是以子公司的合并会计报表净利润与单体会计报表净利润孰低者作为母公司权益法计算的基础。因为在简单合并会计报表下,子公司的净利润与子公司(以母公司身份)合并的净利润可能会不一致,按孰低者进行权益法核算,母公司核算损益比较稳健。第四种是采用一次性合并的做法。当然,在采用此方法时,母、子、孙公司之间的内部购销、内部往来均应作合并抵消。这四种做法,前三种尚无定论,第四种从理论上说比较可行,但在投资关系比较复杂的情况下,不易操作。这个问题提请读者讨论。我个人倾向采取第二种做法。
企业以拥有的账面无记录的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计处理
企业以自创的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因原账面无记录,不能简单地用某资产减少、长期股权投资增加的会计分录做出处理。对此,我们认为,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中的有关规定:“以放弃非现金资产(不含股权)而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比照非货币性交易,投资成本以所放弃的非现金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如何确定长期投资价值?在权益法下,可通过股权投资差额调整初始投资成本,但在成本法下就难以解决此类问题了,请读者讨论。可否采取“一元记账法”。所谓一元记账法,是指投资成本象征性地按一元人民币记账,以避免遗漏投资项目,利于企业对投资项目的全面管理。账务处理时,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分得投资收益时,作为投资收益处理。
企业买断项目优先收益权的会计处理
一些企业在市场经营中,采取“买断项目优先收益权”的方式进入某些特殊领域开展业务,例如:买断某高速公路的10年的固定收益权,买断某旅游景点5年门票收益权。其基本特征是:企业与某些特殊领域的单位进行项目合作,以提供中长期资金为条件,取得该项目实现收益的优先享有权;企业对合作项目不具有资产所有权,不承担该项目的盈亏责任;合作期间企业有权参与合作项目的运营与管理,企业凭项目优先收益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取得合作项目的收益,项目优先收益权随合作期满而消失;合作项目由合作单位自行单独核算盈亏,与企业无关。在实务界,有的将之列为长期投资,收益作为投资收益;有的列为其他应收款,收益冲减财务费用;有的列为无形资产,收益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对此,财政部2000年8月3日印发了财企[2000]164号文件通知,明确规定了企业买断项目优先收益权的会计处理如下:(1)企业取得买断项目优先收益权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按合同约定的年限摊销。(2)企业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或数额)计划优先取得合作项目的收益,作为实现的营业收入处理。这里的营业收入似采用“其他业务收入”科目较为合理。
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见的是投资项目固定比例分利的情况。应该指出,固定比例分利合同,并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0年11月印发的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指出:“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为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如果遇到此种情况时,或提请企业予以调整规范,或予以披露。
土地出让金的核算问题
在实务工作中,土地出让金往往不是一次性支付,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必在土地出让金支付后立即取得,这就引出了该土地出让金如何核算的问题。我建议,土地出让金的核算可按以下三种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土地出让金未支付完毕,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取得。这时,实际上土地使用年限已经确定,尚未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可以理解为欠付款,因此,可按土地使用权总价金额借记“无形资产”科目,总价与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之间的差额部分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同时,土地成本按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期限作分期摊销。
2.土地出让金已支付完毕,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取得。因土地出让金已全部结清,所以列无形资产后,不会再变动(除了摊销),问题是权证未取得,土地面积有时可能会与土地使用权证有出入。资产是指由过去交易或事项形成、为企业拥有或者控制并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既然已列作无形资产,应当按一定的方法(一般是直线法)予以摊销。摊销年限可以按土地出让合同上规定的年限确定。届时,土地面积按照实际进行调整。
3.土地出让金未支付完毕,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取得。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权证未取得,土地使用年限不能确定,款项亦未支付完毕,作挂账处理较妥;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权证未取得,但土地使用权已享用,比照在建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会计处理,应当暂估入账,并按暂估入账数及暂估的使用年限开始摊销,待权证取得后,再在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内作调整。这样处理,比较符合会计的真实性原则和稳健性原则。
此外,受让土地的折扣(优惠)的会计处理,也是值得讨论的问题。有的企业在公司制改组过程中,地方政府为了支持企业公司制改组(有的主要是为了公司上市),在企业受让土地时给予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对这部分折扣如何处理,目前有两种意见:一是将它视作土地管理部门(包括土地储备中心)给予企业的一种捐赠,列作资本公积。作此会计处理的前提就是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该等土地的单价、折扣、净值等数额,并承诺该等折扣归企业所有,土地管理部门不再享有,以土地原值借记“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科目,并以实际付款数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以两者差额(折扣)贷记“资本公积—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科目。二是将它视作一般交易中的销售折让。土地使用权按实际支付金额入账,不产生资本公积。作此会计处理的前提是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土地原值、折扣、净值等数字和土地管理部门的书面承诺,只列了折扣后的数额。
住房公积金的会计处理
2000年9月6日财政部印发了《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文件规定,取消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后,企业现有住房周转金余额作调整2000年度报表期初未分配利润处理。由此造成期初未分配利润负数,年终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后,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依次用以下资金弥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这一规定从2000年9月起执行。
2001年1月7日财政部又印发了《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会[2001]5号),要求企业从2001年开始,取消“住房周转金”科目,其余额全部调整2001年年初未分配利润,并按规定冲销有关所有者权益项目。上市公司尚需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企业应在对外提供的2000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会计处理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非调整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由此可见,上述两个文件对企业住房周转金结转净资产的执行要求是不一致的。我们认为,企业在2000年度会计决算中如已按财政部前一文件规定作了相应调整的,则从其处理,也无需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非调整事项说明;未按财政部前一文件规定处理的,可改按财政部后一文件规定执行,即2000年度报表中的住房周转金暂不结转,而是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为期后事项予以说明。
企业住房周转金如果在2001年度结转,在会计处理问题上还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调整年初未分配利润项目,对比较会计报表上一年的有关数据作同口径调整,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上均要调整;
2.调整年初未分配利润项目,对比较会计报表上一年的有关数据不作同口径调整,只在资产负债表的期末数和利润分配表的本期数上调整。这样,在同一张会计报表上未分配利润有关项目本期与上年同期数就缺乏勾稽关系,对此需要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3.在利润分配表上直接转入“年初未分配利润”项目下“其他转入”项目中反映,对资产负债表上的有关项目不作调整。
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较为合理。它可以避免企业以后报经批准用其他所有者权益项目冲减未分配利润项目时,再次变动未分配利润项目。根据简化核算的原则,住房周转金金额较小的,可以一次计入当期损益。
取得改制企业量化资产时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为了鼓励企业股份制改组,国家税务总局的《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规定,允许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可以将有关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同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我们认为,上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精神相一致。所以,对非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股份制改组,在没有正式的法规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如企业要求按上述文件规定的精神参照办理,注册会计师可以确认,但应取得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文件和发起人自行履行缴纳潜在税收义务的书面承诺。
资产评估增值未来需要交纳所得税的会计处理
财政部印发的《关于执行具体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问题解答》(财会字[1998]66号,以下简称财政部《问题解答》)中指出:如果资产评估增值部分未折成股份,并按税法规定的评估资产计提折旧、使用或摊销时需要征税的,在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调整资产账面价值时,应将按规定评估增值未来应交的所得税记入“递延税款”科目的贷方,资产评估净增值扣除未来应交所得税后的差额,记入“资本公积—资产评估增值准备”科目。
这样处理,从理论上说有合理之处,但引发了五个问题:(1)实施了追溯调整。(2)实际操作比较困难,评估增值涉及企业的固定资产、递延资产、无形资产、存货等多个项目,各个项目评估增值之后对以后年度的纳税影响各不相同,其调整的计算过程相当繁琐。(3)导致发起人股本不到位问题,进而引起投资者之间的不公平待遇。(4)纳税主体错乱,即评估增值的受益人与递延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并不一致。(5)混淆了“股本溢价”和“评估增值”的概念。评估增值是指改制时股份公司的资产评估增值,而该评估增值在上市公司账上已转为主发起人的“股本溢价”,不存在“评估增值”的概念。
我们认为,资产评估增值未来需要交纳所得税可以通过纳税调整得以实现。如若认定该等评估增值按折股方案形成的溢价,属于发起人的股本溢价,而非评估增值准备,则可回避上述问题。
购前损益的处理
财政部《问题解答》中明确了股权购买的确认标准,即:(1)购买协议已获股东大会通过,并已获相关政府部门批准;(2)购买公司和被购买企业已办理必要的财产交接手续;(3)购买公司已支付购买价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 (4)购买公司实际上已经控制被购买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从其活动中获得利益或承担风险等。显然,由此界定的股权购买日必定迟于收购资产评估基准日。
有关文件还规定,收购企业对收购日前被收购企业的利润不能并计自身利润。这就给会计实务界出了一道题目:对被收购企业从资产评估基准日至购买日形成的老股东不再享有的损益(以下简称购前损益),收购企业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对此,实务界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这是收购企业从收购企业中获取的额外收入,应单独结算,收到这部分利润,作营业外收入;也有的认为,这是被收购企业对收购企业的一种捐赠,应列为资本公积;更多的认为应作股权投资差额。
我们认为,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第三种观点是合理的。
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公司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时,按其在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中所占份额,借记投资成本,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其在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中所占份额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股权投资差额,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这里所谓公司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时,按财政部66号《问题解答》的要求,就是实现股权收购之日。因此,购前损益应当作为所有者权益,构成股权投资差额的一个部分。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有三:
(1)收购日往往不在月底或月初,月度中间又不产生报表,如何准确确定购前损益。从简计议,也便于实施,我们建议按就近靠拢月初月末原则来确定收购日,从而便于确定购前损益。
(2)这部分损益形成收购企业的股权投资差额,根据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借方差额一般按不超过10年的期限摊销,贷方差额一般按不低于10年的期限摊销。这里的10年,收购当年可否不论月份,均作一年处理,抑或是从收购日之月起分10年摊销?显然前者操作简便,不过后者更符合实际情况,也更严密。当然,如果收购之后不到10年又将此长期股权投资转让出去,则按实际持有期限摊销。
(3)这部分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所形成的投资收益是否纳税,我们认为应该比照一般的投资收益处理。
短期借款的展期和一年内到期长期负债的披露
企业短期借款期满后未能如期归还,需要办理展期手续。办完展期手续后,期末会计报表反映仍然应当列入“流动负债—短期借款”项目中反映,不能因此改列为“长期借款”或“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借款”项目中反映。既便是改制拟上市企业提供连续三年会计报表,也应当照此办理。为了正确反映企业流动比例和负债结构比例,对于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转为流动负债反映。在会计报表附注项目注释中要注意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逻辑性。如果在本年合并会计报表范围没有发生变化,或者没有发生了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等特殊交易,或者本年中也无发生借款期限截至在下一年年末要归还的长期借款,那么期末某项一年内到期长期负债,不应大于期初该项长期负债的余额。
财政拨款的核算
企业收到政府补贴的情形多种多样,补贴名目各不相同。根据现行规定,对于国家拨入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拨款,如专项用于技术改造、技术研究等,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企业应于实际收到专项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拨款项目完成后,形成资产部分,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同时,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未形成资产部分,报经批准后,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拨款项目完成后,如有拨款结余需要上缴的,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不需上缴的,应记入“资本公积”科目。
上述情况如属于按销量或工作量等和国家规定的补助定额计算并按期给予的定额补贴,应于中期期末和年度终了,按应收的补助金额,借记“应收补贴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收到定额补助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科目。另外属于国家财政扶持领域而给予的其他形式补助,公司应于收到时,计入补贴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国家扶持基金的折股问题
企业净资产中国家扶持基金大部分是由减免税形成。减免税的含义应是国家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减征或免征的税款。这部分税款本应留给企业,作为支出的减项,体现损益,然后转入所有者权益。但不少地方财税部门在减免税批准文件中往往把对全民企业的做法扩展至非全民企业,要求企业在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中单独作为一个明细项目“国家扶持基金”列示。形式上虽然放弃了税收减免,但实质上并没有放弃,反而增加了国家的权益,这在会计逻辑上是悖逆的。
国家扶持基金在《企业会计制度》中并未做规范,但实务工作中却确实存在。这一项目可否转增股本?国家扶持基金是折为国家股还是归老股东享有?从理论上说,以国家扶持基金转增股本合情合理,但从现行政策看,并无明确的规定。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规定,“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改组前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和各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家股,其他减免税部分界定为企业资本公积金”。据此,对集体企业,“国家扶持基金”可区分为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和其他减免税部分分别作出处理,前者不可转增企业股本,后者可以转增企业股本。而对于其他企业,我们认为,国家扶持基金虽然是已实现的资本公积,但有其特殊性。税务部门减免税时,坚持要求企业将此列入资本公积下的“国家扶持基金”项目其目的是为了在政策法规没有明确其可否转增股本之前,将其作为一项特殊的所有者权益项目看待,以暂时不转增股本较妥。如要办理转增,也应取得主管财政或税务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如果政府部门没有明确的批复,可暂作如下处理:明细账上不调整,仍作为净资产反映,但不折股,以保持原貌;如果证券管理部门等要求原企业的净资产与股份制改组后的股本相等,则暂将该国家扶持基金调至其他长期负债项目反映,并在会计报表附注重要事项等处作适当的披露。
允许转增资本的资本公积项目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资本公积一般情况下有7个明细项目:资本溢价、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接受现金捐赠、股权投资准备、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其他资本公积。此外,特殊情况下还有3个明细项目:补充流动资金、无偿调入固定资产、无偿调出固定资产。
资本公积有多种形成来源,有些项目可用于转增资本,而另一些项目不能用于转增。“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股权投资准备”等准备项目属于所有者权益中的准备项目,是未实现的资本公积,不能用于转增资本:“资本(或股本)溢价”、“其他资本公积”、“接受现金捐赠”等项目是所有者权益中已实现的资本公积,可按规定程序审批后转增资本。“其他资本公积”项目,是指企业从前述各资本公积准备明细科目转入的已实现的各项准备的金额。“拨款转入”、“补充流动资金”、“无偿调入固定资产”等项目,按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转增股本。需要注意的是,在外商投资企业中,“资本公积—外币资本折合差额”不能转增资本。
净资产折股的技术处理
《公司法》第9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相等于公司的净资产额。在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净资产折股时存有一个具体技术问题:由于股份总额往往是整数,而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数额往往是带有角分的,这就产生了折股尾差的会计处理问题。根据企业折股方案,通过董事会决议,可将其折股尾差通过利润分配转入应付股利,从净资产中划转至负债项目中反映。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有国家股的,这种划转尚需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少数股权的性质及有关负债权益比例
少数股东权益项目反映除母公司以外的其他投资者在子公司中的权益,表示其他投资者在子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份额,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单独列示。按我国《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少数股东权益”项目,应当在“负债”类项目和“所有者权益”类项目之间单列一类反映。
少数股权性质属于负债还是属于股东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印发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第21条规定,上市公司提供截至报告期末公司前三年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以下各项: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总资产、股东权益(不含少数股东权益)、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净资产收益率等。明确了少数股东权益不属于净资产的范围,这与母公司理论是相一致的。
以下几个负债权益比例,在会计审计工作中经常遇到,在此提出来与国和共同讨论。
1.《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发行股票的条件之一是,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0%.也就是说,资产负债比例不能高于70%.这个比例是对母公司而言的。
2.《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这里的比例是指母公司还是合并报表,目前工商部门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不同的观点。工商部门认为是指母公司,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则放宽到合并范围。另外,所累计投资额,应当指的是投资成本的合计数,这不包括《公司法》所说的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资本部分,而且也不是以长期股权投资简单账面数来判定。
3.《公司法》第24条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实务中有一个相关问题,就是若干年后,原有出资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已经摊销,新增资本时,再以另外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是否受此限制?
4.《公司法》第179条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这里的注册资本是指原注册资本,还是指转增以后的注册资本?请读者讨论。
房地产企业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收入》规定,销售商品的收入只有在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商品实施控制;
(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在实务工作中,有的认为,在收到预售房款或签字正式销售合同后便可确认收入实现。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不符合上述标准第一条的规定,不应确认。否则有提前确认收入之嫌。也有的认为,只有产权过户方能确认收入实现。我们认为,产权过户涉及多个政府部门,是仅具法律形式意义的收入实现,与真实情况也有出入,有推迟确认收入之嫌,不符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正确、真实确认房地产企业的收入实现,应具备以下四项具体条件:
(1)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
(2)具有经购买方认可的结算通知书;
(3)履行了销售合同规定的义务,且价款已经取得或确信可以取得;
(4)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房地产企业(建造承包商)在什么情况下可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定收入实现?《企业会计制度》第95条规定,固定造价合同符合下列四个条件可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
(1)合同总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2)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3)在资产负债表日后合同完工进度和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确定;
(4)为完成合同已经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以便实际合同成本能够与以前的预计成本相比较。
中国证监会发行部也曾明确,除代建房产可使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销售收入实现外,房地产企业收入不能根据完工百分比法来确认。代建房产实际上要求有建造合同。归纳起来,其条件有:
(1)有建造合同,并且合同不可撤销的;
(2)买方累计付款超过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一般为50%);
(3)其余应收款能够收回;
(4)开发项目的完成程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软件企业收入确认问题
由于软件产品不具有实物形态,销售收入实现的确认要比一般行业困难些。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收入》规定的精神,我们认为,软件销售收入实现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具体条件:
(1)该项软件已转让给购买方,并由购买方出具验收凭证;
(2)销售合同的有关条款(如安装、测试)已经履行;
(3)已经收到货款或取得收取货款的凭据;
(4)相关成本能可靠地计量。
与此相关的是软件研究与开发费用的处理。实务中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作为当期费用支出;二是转作长期待摊费用,俟软件开发成功并实现销售后分期摊入费用,若开发失败则一次计入损失。我们认为,鉴于软件开发的技术密度和商业风险,按照稳健原则,应计入当期费用为妥。这也符合现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精神。在这个问题上,稳健原则优于配比原则。
一次性竞投收入的确认及其会计处理问题
一次性竞投收入是指从事商品房开发或市场租赁的公司,在招标过程获得的高于实际租赁合同约定部分的租赁收入。有人认为,该收入是招标过程中一次性产生的,应一次性计入营业收入;也有人认为,该收入应按房屋租赁年限分期转销,分期确认收入。我们认为,如果租赁期只有一年,上述两种做法,并无太多质的区别。但事实上,租赁期大多为几年。在此情况下,虽然该收入是一次性获得的,但它毕竟是由于房屋租赁而发生的,与房屋租赁年限相配比,分期确认收入,比较符合配比原则,也符合稳健原则,以采用第二种方法为宜。
出口收入实现的标准问题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收入》指南的规定,企业出口商品的收入实现确认与成交方式相关联。不同的成交方式,商品所有权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的时间不同,确认收入的时点也不一致。按离岸价(FOB)成交时,商品被运到车船或其他运载工具上,即认为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已经转移,收入可以确认;按到岸价(CIF)成交时,在商品被运到买方指定地点时确认收入。
根据国际商会《1990年通则》规定,到岸价成交时,卖方在规定日期或期限内,在装运港将货物越过船舷即已履行交货义务。卖方此时凭单交货,即象征性交货,而不是实际交货。卖方只要提交和转让提单和保险单等给买方,不管货物能否到达目的地港或在途是否遭受损失,买方均必须凭单付款。据此,我们认为,出口商品收入的实现,并不能以成交方式来确定,仍然要以风险和报酬有无转移,不同的成交方式只是确定出售的价格组成内容有所不同而已。
分部收入的披露问题
目前国内有关分部报告的会计准则尚未颁布,而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会计报表附注中要求披露分部报告。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第14号——分部报告》的规定,地区分部是“指企业内可区分的组成部分,该组成部分在一个特定的经济环境内提供产品或劳务,并且承担着不同于在其他经济环境中经营的组成部分所承担的风险和回报”。地区分部可以以企业的资产所在地(销售来源地)为基础,也可以以客户所在地(销售目的地)为基础。但不论以何地作为基础,当某些项目的数据如果差别很大,则必须按其他基础披露。地区分部可能是单一国家、二个或多个国家的组合、一个国家内的一个区域或者一个国家内二个或多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组合。
由于现行财会法规尚未明确地区分部报告的披露方式和详略程度,企业在现阶段暂可根据自身现有的资料经整理后披露,详略程度允许有弹性。比如,美国、英国、中国;东北地区、华东地区、华北地区;浙江省、福建省、江苏省;杭州、宁波、绍兴,等等均可。如果企业确实难以对地区分部进行划分的,也可以简单区分为“外销”和“内销”。当所有销售都是内销时,可以简化表述为“均为国内销售”。
非经常性损益的概念
公司在界定非经常性损益时,应遵循如下规定:
1.非经常性损益是指公司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生产经营相关,但由于其性质、金额或发生频率,影响了真实、公允地评价公司当期经营成果和获利能力的各项收入、支出。
2.非经常性损益应包括以下项目: (1)交易价格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导致的损益;(2)处理下属部门、被投资单位股权损益;(3)资产置换损益;(4)政策有效期短于3年,越权审批或无正式批准文件的税收返还、减免以及其他政府补贴; (5)比较财务报表中会计政策变更对以前期间净利润的追溯调整数;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公司在编报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或申请发行新股的材料时,应将上述项目作为非经常性损益处理。非经常性损益还可能包括以下项目:(1)流动资产盘盈、盘亏损益;(2)支付或收取的资金占用费;(3)委托投资损益;(4)各项营业外收入、支出。
公司在编报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或申请发行新股的材料时,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分析上述项目的实质,准确界定非经常性损益。公司若将上述项目不归类为非经常性损益,应充分说明其原因及涉及金额。公司在计量上述非经常性损益时,应扣除所得税影响数。
房地产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的两个特殊问题
1.房地产企业筹建期间费用的会计处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其经营特点所决定,在开发项目前期需要进行征地、拆迁、补偿,以及“七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其资金的来源除了预收开发建设资金外,银行借款是企业的主要来源形式之一。加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周期长,在筹建期常常发生巨额的利息支出。我们认为,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这种利息支出应当允许资本化(确切地说是存货成本化),即发生时列作开发成本或开发产品成本,待销售实现时按照配比原则转入当期的销售成本。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筹建期间的管理费用可否资本化?我们认为,管理费用同财务费用是有所区别的。两者发生的原因各不相同。再说国际会计准则也只规定了借款费用资本化,未曾规定期间管理费用资本化。因此,房地产企业筹建期间的管理费用仍应列作期间费用,计入当期损益较为妥当。如果有的企业实行管理费用待摊挂账,注册会计师应在审计报告予以反映和提请企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2.土地成本的分摊基础。房地产企业土地成本的分摊是按照房地产销售面积还是按照房地产销售收入分摊。土地成本按照房地产面积分摊,符合合法性原则;按照房地产收入分摊符合配比性原则。对此,企业应当按照一贯性和充分披露原则予以处理。
在成本法下是否可以按应计制原则确认投资收益问题
有人认为,在成本法下应当按照现金收付制原则确认投资收益,在权益法下才可按应计制原则确认投资收益。其实这是一种误识。长期投资的成本法和权益法,只是对长期投资项目账面金额是否随拥有被投资企业权益的多寡调整而言。在成本法下长期投资账面金额并不随对被投资企业拥有权益的多寡而调整;相反地,在权益法下则要随对被投资企业拥有权益的多寡而调整。至于投资收益的确认,成本法下的长期投资也可按应计制原则来确认收益。当然,这种收益确认,必须要有合理、有效的支持证据作保证。
在实务工作中,为求得稳妥起见,成本法下确认投资收益应在被投资企业董事会宣告派发股利或利润之时予以体现,而不能仅仅依据被投资企业提送的会计报表来进行账务处理。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企业在接受投资后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只能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项目的账面价值。
财政贴息的核算
对财政贴息问题,若该贴息的处理在当地财政部门下达财政贴息的文件中有明确规定的,则按文件规定处理。如果财政部门下达贴息时没有明确财务处理的,实务工作中处理各异,归纳起来有以下四种:第一是冲减工程成本,第二是冲减财务费用,第三是计入资本公积,第四是列作补贴收入。
我们认为,对财政贴息的会计处理应视不同情况而定。如果该贴息对应的借款部分是用于某个工程项目的,在此项技改工程项目尚未达到预定完工之前收到的贴息,则冲减已资本化部分的工程成本,原已进财务费用部分冲减财务费用。如果该贴息超过原资本化部分的金额,超过部分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假如技改工程项目完工以后收到贴息,则应冲减财务费用。具体参见财政部财企[2000]485号文件之规定。
如果此项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不涉及项目工程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经字[1999]101号)第12条的规定,企业收到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应作冲减企业财务费用处理。对于没有明确具体项目对象的贴息,视作政府补贴,计入补贴收入。至于贴息应于什么时候入账的问题,由于贴息收到的时间及金额难以确定,为稳健起见,我们认为应在收到时作相应的会计处理。
税收返还的会计处理
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税收返还及其他各项补助的会计核算,财政部根据《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税收返还会计处理作出规定:
1.所得税问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所得税先征后返的公司,应当在实际收到返还的所得税时,冲减收到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所得税”科目。由此可见,所得税返还实行的是现金收付制原则,而不是权责发生制原则。先征后返还政策可执行到2001年底。
在所得税项目核算时,尚需关注以下两点:
其一,有些企业实行部分所得税返还优惠政策的,据财政部财会字[2000]3号《股份有限公司税收返还等有关会计处理规定》,企业只能在实际收到返还所得税时,冲减收到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如当期没有收到返还的所得税,不能按照应计制原则计提应收返还的所得税(账挂应收补贴款)。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应收补贴款科目并不用于核算所得税返还。
其二,参照《国际会计准则12号——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在本期确认的、对以前期间的当期所得税的调整,计入本期所得税费用。企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由此发生的查补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应当计入查补当年所得税费用,而不是计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会计报表上体现在“年初未分配利润”项目)。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企业会计制度》第138条和《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指南中规定,调整以前年度所得税的,应调整“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和年初未分配利润项目。这两种处理方法是不同的。我们认为,注册会计师应结合实际情况和补交所得税金额的大小等,灵活掌握,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如果在财政、税务部门查处决定中明确了会计处理的,从其处理。
2.流转税问题。公司收到的先征后返的消费税、营业税等原记入“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或“其他业务支出”科目的各项税金,应于收到当期冲减“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或“其他业务支出”科目,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或“其他业务支出”科目;公司收到的先征后返的增值税,应于实际收到时,计入补贴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股份制改制企业改制当期会计报表编制的会计制度基准
企业股份制改制或者上市公司拟进行的收购,按照现行证券法规的规定,需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在此基础上实施评估。这就引申出五个问题:
1.评估审计的会计制度基准问题。如果原企业或被收购企业不是股份有限公司,那么审计的会计制度基准应是该企业原执行的会计制度,还是今后拟执行的《企业会计制度》。不同的会计制度基准将会导致不同的净资产结果。我们认为,审计的会计制度基准是与委托评估审计的不同目的相配套的。在改制企业或被收购企业评估审计中,应按照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收购企业执行的会计制度作为会计制度基准,重新厘定其财务状况和净资产,以便于改制企业或收购企业进行相关的经济决策。
2.调账问题。股份制改制企业的评估结果是否调账,除国有企业外均涉及经营业绩是否能够连续计算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财会[1998]16号的规定,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股权时,被购买企业保留法人资格的,被购买企业应当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账,被购买企业丧失法人资格的,公司应按被购买企业评估确认后的价值入账。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部分股权时,被购买企业的账面价值应保持不变。
3.调账时间及起始时点。关于股份制改组后的资产评估调账,存在四个日期(时点):评估基准日、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审核日、投资日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究竟应确定哪个日期为评估调账日或建账日(以下简称“调账日”)?我国有关法规、制度并未有明确规定。
评估基准日是一个选定的日期。因为股份制改组所需进行的资产评估、评估审核、报批手续等一系列活动不可能在同一时点完成,故需要选定一个时点,即确定评估基准日。但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并不表示资产占有单位已于该时点将资产投入了股份有限公司。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成立,确定评估基准日并进行评估,仅是投资活动的前期工作,投资活动并未完成,故不应确定为调账日。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结果的审核,是其代表政府对上述评估结果进行的监控活动。对于不涉及产权变动的评估事项,如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等,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日,即可认为完成了需要评估的事项,并以该日作为评估调账日。但若评估事项涉及产权变动,则存在该项产权变动能否最终完成的问题,若不能完成,已进行的评估及其审核工作即失去意义,更谈不上调账了。投资日也因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各出资人投资日各异,投资日建账尚存在不确定因素。所以,对股份制改组这一涉及产权变动的事项中的评估结果,应于股份制改组完成时,即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进行账务调整或建立新账。
4.评估基准日至公司成立日之间实现利润的归属问题。从合理性上讲,这部分利润应属原股东所有,原股东可按照出资时间合理分配。但按照中国证监会发行部的建议,比较倡导这部分利润归新老股东共享,以便于实际操作。
5.评估增值的两种会计处理。对于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按照目前规定,在相应调账以后,应区分以下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如果公司对评估的资产在进行计提折旧、使用或摊销时,是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进行的,则应将按规定评估增值未来应交的所得税计入“递延税款”贷方,差额记入“资本公积”。在按规定对评估资产计提折旧、使用或摊销时,或按规定的期限结转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应交的所得税,借记“递延税款”,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2)如公司在计提折旧时,仍按原账面原价计提,则评估增值部分不需要计算未来应交的所得税,应全部计入资本公积。
比例合并法合并会计报表
《企业会计制度》第158条规定,企业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将合营企业合并在内,并按照比例合并方法对合营企业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利润等予以合并。这里所讲的合营企业,是指双方或多方从事某项共同控制的经济活动,包括共同控制的经营、共同控制的资产和共同控制的实体,由合同约定建立共同控制。在合并会计报表中,公司应当采用比例合并法对合营企业的资产、负债、收益和费用的份额与合并会计报表中的相同或类似项目逐项合并;另一种方法是在合并会计报表中单列项目反映其所占合营企业的资产、负债、收益和费用的份额。例如,将其所占合营企业流动资产的份额作为合并报表流动资产的一部分单独反映,将其所占合营企业固定资产的份额作为合并报表规定资产的一部分单独反映。两种报告方式的结果,所反映的合并净利润以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和费用各大类金额是完全相同的。这里需要讨论是,如何理解共同控制的含义。
合并对象的几个特殊问题
财政部印发的《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财会字[1995]11号中规定,合并报表的合并对象有二:一是母公司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企业;二是其他被母公司所控制的企业。这里存在逻辑上的悖论,即母公司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但是未被母公司所控制的企业是合并呢还是不合并?
在实务工作中,还有以下几种情形是我们经常遇见的,值得讨论:
1.子公司为全资子公司。全资子公司是作为母公司的一部分,还是作为合并对象?众所周知,全资子公司是游离于《公司法》之外的一种公司制企业。从法律形式上看,应当作为合并对象,因为全资子公司毕竟独立于母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从实质上看,全资子公司与分公司并无实质区别,合并之后没有少数股东权益,也无少数股东损益,与合并报表的特性似乎存在矛盾。我们认为,全资子公司应当作为合并对象处理为妥。
2.年度中间分公司改制为子公司。分公司年度中间进行改制成为子公司(不是全资子公司),合并报表的期初数不应调整,即母公司期初仍包括该分公司,以维护报表的真实性。年度时该分公司变为子公司,应当作为合并对象,从母公司报表中划出去,列入期末合并报表。子公司在年度中间清算的,期初合并报表范围不变,期末合并报表范围则不包括该子公司。
3.子公司为承包经营企业,子公司为租赁经营企业,以及子公司为委托经营企业。这三类企业在承包经营期、租赁经营期或受托经营期内,由于企业的风险和报酬已转移给对方,相应地其经营和财务决策也由对方实施控制,因此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母公司应将拥有50%以上权益性资本的上述三类企业排除在合并范围之外。对此,企业在会计报表附注合并会计报表政策中予以详细披露。
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化,报表年初数调整问题
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问题解答》财会字[1999]49号,原包括在合并范围内的子公司因情况变化(如出售、减持股份等)而不再包括在1999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内的,在编制1999年度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调整1999年度合并会计报表的年初数,即将原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的子公司的有关数据从年初数中扣除。因此,不涉及因合并范围变化而采用追溯调整法的问题。原未包括在合并范围内的子公司,因增加投资比例等原因而纳入1999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内的,应根据其子公司按补充规定进行追溯调整后的会计报表作为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基础,并调整1999年度合并会计报表的年初数。1999年度新购入并纳入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内的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按补充规定进行追溯调整后的会计报表作为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基础,但不需要调整1999年度合并会计报表的年初数。
文件中规定的三种处理方法的理论依据是不同的。第一和第二种情形,即增减所持股份变化而引起的期末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变化,要对报表期初数作同口径调整,讲求的是报表的可比性,把报表的真实性放在第二位;第三种情形,即新购合并引起的期末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变化,要对报表期初数不作同口径调整,讲求的是报表的真实性,把报表的可比性放在第二位。我们认为,不论何种情形引起合并报表范围变化,报表期初数均应该按照真实性原则编制,并在报表附注中作适当披露。脱离真实性,可比性将失去意义。
子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其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在合并报表如何反映
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分配有一个特殊项目,即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它从企业净利润中提取,不作股东权益反映,而是列为企业的负债。而行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制度》中并没有此项目。在编制企业合并资产负债表时,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余额并在应付福利费项目中反映。在编制合并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时,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母公司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有三种处理方法:一是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调至管理费用项目反映;二是在净利润前所得税后增设“子公司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项目反映;三是在可供分配利润项目下增设“子公司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项目反映。这几种方法都可以接受,但应当保持做法的前后一贯性。母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即在合并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中,在提取法定盈余公积、提取法定公益金后,单列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项目反映。需要注意的是,无论采用何种方法,母公司在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投资收益时,应当剔除子公司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后按股权比例核算确定。
财政部于2001年11月19日印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财会[2001]62号。文件明确指出,从2002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因此,上述问题也将随着《企业会计制度》的全面贯彻而消逝。
合并价差与股权投资差额
长期股权投资项目注释要分类披露其期初、期末的账面余额、减值准备和账面价值。投资项目的分类包括对子公司投资、对合营企业投资、对联营企业投资和其他股权投资,这一格式要求适用于合并报表和母公司报表的长期股权投资项目注释。但两者具体内涵和相关数据是不同的。合并报表长期股权投资中的对子公司投资是指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对子公司的投资和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投资差额,不包括对已经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子公司已作合并抵消投资份额。母公司报表长期股权投资项目是指母公司本身直接对外的长期股权投资,既包括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子公司投资,也包括没有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子公司投资。它们的关系,可用下列公式表示:
合并报表长期股权投资中对子公司投资的合计数≤母公司报表长期股权投资中对子公司投资的合计数注:上述公式中“等于”的情形,是在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内的长期股权投资项目净资产为零或负数的情况下出现。
合并报表股权投资差额所对应的投资项目范围,要比母公司报表股权投资差额所对应的小(因为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长期股权投资如有股权投资差额,在合并报表上已经列为“合并价差”项目反映)。但由于每一股权投资差额有可能是借方余额,也有可能是贷方余额,从金额反映上看,合并报表股权投资差额合计数有可能大于、等于或小于母公司报表股权投资差额合计数。因此应视具体情况分析判断。
在合并报表长期股权投资中的股票投资和其他股权投资注释中,某个投资项目所列持股比例和所占注册资本比例如有超过50%的,即应合并报表而未合并报表的情形,应当说明该投资项目没有被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原因和理由,以消除会计报表使用者阅读理解上的误会和逻辑上的破绽。
资不抵债控股子公司超额亏损的会计处理和报表反映
根据现行的《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以及财政部《关于资不抵债公司合并报表问题请示的复函》(财会[1999]10号),母公司确认控股子公司的亏损,“以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减记至零为限”;对子公司的投资亏损超过其投资额部分(超额亏损)不再确认,其未确认的被投资单位的亏损分担数,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可以在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未分配利润”项目上增设“未确认的投资损失”项目,且在合并利润表“少数股东权益”项目下增设“加:未确认的投资损失”项目予以反映。
而《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合并财务报表及对子公司投资的会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27条规定:“在被合并的子公司中,归属于少数股权的亏损,可能超过子公司权益中的少数股权。超过部分以及归属于少数股权的进一步亏损,除少数股权应遵照规定的义务弥补,并且有能力弥补的部分外,均应冲减多数股权。如果子公司以后有报告利润,在多数股权所承担的少数股权亏损全部弥补之前,所有利润均属于多数股权。”
我们认为,母公司对超额亏损的子公司的长期投资以减至零为限,符合《公司法》和国内现行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因此,通常情况下均应当遵循这种处理方法。但同时应该认识到,在资不抵债子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况下,这种做法也有一定的缺点,会导致母公司报表的利润总额、净利润虚增,从而可能会引起利润超分配之虞,误导会计报表使用者,并且也难以真实、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这一缺点,当超额亏损特别巨大时,尤为明显。
为了更谨慎、公允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便于会计报告使用者全面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我们认为,当控股子公司超额亏损较大时,在没有证据表明少数股东有义务、有意向并且有能力弥补超额亏损时,企业可以借鉴国际准则的做法,全部承担子公司超额亏损部分。特别是超额亏损金额巨大时,更宜采用这种做法。但鉴于这种做法与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不一致,所以,注册会计师应提请公司在会计报表附注的其他重要事项里披露这一信息,同时根据金额大小和重要性水平,考虑是否应在审计报告中增加解释性说明段予以反映。
会计年度内一次购买子公司达到控股比例时投资收益的核算及合并利润表的反映
在实际工作中,可有两种做法:一种称之为全年法,即在合并利润表中列入子公司在被收购的整个会计年度的损益,再从中减去购买日前的损益,计算出母公司应得的份额。另一种称之为非全年法,即在合并利润表中只列入子公司当年损益中购买日后的损益部分。
用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合并净利润是相同的。但又各有优缺点。第一种方法在客观上为以后年度损益比较提供了一个合理的基础,但存在扩大了部分收入、成本和费用之嫌,报表上还需增列项目反映;第二种方法下,合并利润表不能直接用来预测整个公司未来的收入和费用,却如实反映收购后的合并业绩。《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合并财务报表及对子公司投资的会计》第23条指出:“子公司的经营成果,应从购买之日起并入合并财务报表。……为了确保财务报表在各个会计期间的可比性,通常需要提供关于购买和处置子公司对报告日的财务状况、报告期经营成果的影响,以及对上期相应金额的影响的补充资料。”由此,我们认为,第二种方法更可取。还可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增加有关可比性资料。
分批购买逐步取得控股子公司投资收益的核算及合并利润表的反映
若母公司在年初对子公司拥有50%以下的股权,属于应按权益法核算不合并报表的范围,在年度中间对子公司拥有50%以上股权,属于应按权益法核算并合并报表的范围,由此产生两种会计处理方法:(1)分段法,即在未取得50%以上控制权以前,按权益法核算,不合并报表,在此之后,按权益法核算并合并报表。(2)分批购买法,即按权益法及股权比例在分批购买时计算购买日前后的投资收益,并自第一次购买日起合并会计报表。
例如,母公司1-6月对子公司的控股比例为35%,7-12月为55%.按分段法,则上半年按35%比例计算母公司投资收益,不合并报表,不产生少数股东损益的概念;而下半年,则按55%的比例计算投资收益,并合并报表,产生少数股东损益。按分批购买,法则是按上半年35%的比例、下半年55%的比例分批计算购买日前后投资收益,并从第一次的购买日起进行合并报表。在此情况下,就可能会出现少数股东权益多数化。由此产生的两张报表的项目反映金额不同,但净利润不变。这里面问题的焦点是合并报表期初数是从购买日还是从控股日开始算起。对此目前暂无定论,有待进一步探讨。
同一户名往来款的报表反映
会计报表项目中挂同一户名的往来款(如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预收账款和预付账款)是否可以按抵销后的净额反映,要看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互挂往来款的同一户名的款项性质相同,可按抵销后的净额反映;如果性质不同,则不能相互抵销,应按全额反映。
企业以应收账款抵借(或称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属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保理商)提供的国内保理业务,有的在相关协议中可能会注明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如果应收账款的最终风险并未完全转移,可以认定为,这是一种性质比较特殊的融资业务,实质上是以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的借款。为全面、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济业务全貌,应收账款仍应按全额反映,同时反映借款金额。如果在相关的协议中规定,应收账款的最终风险完全转移,那么应当采取净额法予以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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