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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九种情形的知识产权占有单位应进行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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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10 13:58: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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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规范知识产权的评估行为,使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创新经济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日前,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109号),明确相关问题。

    《通知》指出,知识产权占有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知识产权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以知识产权质押,市场没有参照价格,质权人要求评估的;

    (三)行政单位拍卖、转让、置换知识产权的;
    (四)国有事业单位改制、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涉及知识产权的;

    (五)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涉及知识产权的;

    (六)国有企业收购或通过置换取得非国有单位的知识产权,或接受非国有单位以知识产权出资的;

    (七)国有企业以知识产权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使用,市场没有参照价格的;

    (八)确定涉及知识产权诉讼价值,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或当事人要求评估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非国有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偿还债务等经济行为涉及知识产权的,可以参照国有企业进行资产评估。

    按照《通知》的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在执行知识产权评估业务时,可以聘请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协助工作,但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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