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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是生活在产煤区的农民,因运煤取得了用煤单位C公司的信任。从1999年起,C公司让A帮助联系优质煤,至2002年7月,A先后为C公司从14个供煤单位联系发煤21次,累计货款136万余元人民币。每次C公司缺煤时,通过手机电话告知A需煤数量,A在联系好后告知C公司煤炭数量、煤炭质量和煤炭价格,C公司确认后以现金或汇款的形式给A一部分预付款,A将预付款转交给供煤单位。有时时间紧迫则由C公司将预付款直接汇到供煤单位账上,A随同供煤单位的煤炭抵达C公司,替C公司量方卸煤,C公司向A结清货款并按照每吨20元或每船2000元的标准向他支付“好处费”。三年间A从C公司累计获得好处费4万余元。A将结到的余剩货款转交给供煤单位,供煤单位则根据A提供的收货单位C,通过A转交或直接邮寄的方式向C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货物名称、金额、数量与实际发货一致。有观点认为A“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A则认为“自己只是作为中介代理人的公民自然人、不是买卖主体无法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到如何正确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A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如何认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正确审理本案的关键。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然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指从他人处取得虚假的或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自己为“受票方”或“付款单位”,用于自己抵扣税款、增加成本,达到偷税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结果或可能。“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了伪造、变造的假发票或抽底虚开的真发票。“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了货物或劳务的名称、数量、单价、税率、金额与实际交易不相符合的发票(这种“不相符合”一般只会出现开票金额和开票税额比实际交易的要高),开具的发票可能是伪造、变造的假发票,也可能是抽底虚开的真发票。正常情况下,如果开具的是正式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要求多开或虚开,出票方也是不会答应的,除非开票单位是享受增值税减免优惠的企业如福利企业或电子、软件企业。因为增值税是价外税,受票方多开多抵税,必然出现开票方多开多纳税的结果。“虚开”的本质是发票不合法、不真实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的结果或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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