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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为了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对企业技术开发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03]244号)、《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国发〔2006〕6号)。因此,企业完全可以在技术开发时根据企业盈利状况采用不同的方案对技术开发费支出进行筹划,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达到既开发增效又节税的目的。
一、非盈利企业技术开发,变自己开发为购买专利节税
企业在免税期或处于微利、亏损时期,由于在国税发[1996]152号规定:“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如果企业年内没有足够的利润抵扣技术开发费,对于技术开发费加扣就失去意义,因此在此期间如果换一种方式,既实现了对企业技术革新,又能享受税收优惠。
例如,甲企业由于长期处于亏损,为了企业生存和可持续发展,年初决定加大对企业的技术革新,经过股东大会讨论采取两种技术革新方案。
方案一:由企业技术科牵头,外聘相关专业人员,再添加部分专用研制设备,投入、人力、物力估算支出900万元,此项技术革新从研制开始到完成产出新产品再到打开市场大约需要1~2年,预测两年后会产生较大利润。
方案二:经多方考察,甲企业得知某科研机构有相类似的专利技术,但购买价格1000万元,合同规定年限10年,从购买到科研机构负责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需10个月时间完工产出成品,预计次年可见效益。
经测算不难发现,方案一虽比方案二节省资金100万元,但方案一实施时间长,技术开发费难以完全抵扣,还存在研制失败的风险。方案二购买的是成型专利技术,投产早见效快,并且外购专利技术可按规定计入无形资产,实行分年摊销的办法,摊销额可计入管理费用在税前扣除。因此方案二总体评价优于方案一。
二、盈利企业委托开发,变资本性支出为费用支出节税
财工字[1996]41号规定,企业技术开发和新产品研制,在依靠自身技术力量的同时,应通过多种形式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合作,增强企业技术开发能力。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直接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或者兼并等方法实现与企业的联合,促进企业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可作为技术开发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财工字[1996]41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49号文中规定,技术开发费包括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同时规定上述费用不受比例限制,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据实列支。
例如,某印刷厂效益比较好,连年盈利,在技术开发计划中推出两种方案:
方案一:年初决定从乙科研机构购买一套适合本企业的电子排版技术需支出320万元,合同约定年限10年,按会计制度规定,该企业应将该项支出计入“无形资产”账户,320万元只能在10年的时间内平均摊销。
方案二:印刷厂改变购买专利为与乙科研机构联合开发,即雇用乙科研机构的科研人员与企业开发人员共同开发新技术,其技术开发费不仅可以全部进入当期成本,假设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按国税发[1996]152号和财工字[1996]41号、国税发[1999]49号的规定还可以加抵开发费总额50%的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假设该印刷厂为完成该新技术开发当年耗资额为320万元,因企业效益好有足够的利润,则当年该企业可在税前扣除应纳税所得额480万元[320×(1+50%)],当年比方案一可节约税款147.84万元(480-320÷10)×33%)。
此外,企业应注意在技术开发费扣除申报时,不明确的涉税事项事前一定要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或委托中介机构代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防汇算清缴后税务部门检查出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而面临补税并缴纳罚款和滞纳金的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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