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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部分特殊规定及做法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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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17 16:43: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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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价值:船龄在3年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超过3年的船舶视为旧船,按实际价值确定。如果旧船在投保时难以确定实际价值,可以不填保险价值,按出险当时船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2、合理确定投保船舶的保险金额,对个体或联户船舶、挂靠或承保船舶原则上不接受足额投保,而一般按实际价值的七成确定。
3、船龄在25年至30年的船舶,仅限承保全损险,超过30年的船舶,非经特批不得承保。
4、沿海内河船舶保险费率按1996年原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颁布的费率规章执行。
5、被保险船舶全损时,保险人按船舶的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船价时,以实际船价计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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