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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居定期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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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14 14:54: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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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总则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住房,维护银行利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 保险合同构成
    安居定期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三条 投保范围
    凡十八至五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贷款条件向贷款人贷款购房、贷款期限届满后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与被保险人和贷款人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期间相同。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 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

    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

    第八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逐年变动,首年的保险金额为贷款人向被保险人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本金,以后各年的保险金额见保险金额表。

    第九条 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分为夏交和年交,年交保险费的交费期间为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

    第十条 首年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年交保险费的,首年后的保险费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中止。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问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十二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固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受益人合法有效的证明资料;
    3、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七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八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除有特别约定外,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问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年交保险费的本合同现金价值为零)。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本合同的生效对应日。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               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病症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不正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形态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利息:是指补(或垫)欠交保险费的利息,按补(或垫)欠交保险费数额、经过天数和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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