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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效力恢复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凡一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且身体健康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十六周岁以下的被保险人,投保人限为被保险人的父亲或母亲。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 【合同撤销权】
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的次日起十日内,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并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自投保人本人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五条 【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的交付、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年交、半年交。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选择分期交付时,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费交费期间、保险费交费方式和保险费交费日期交付。
自保险单载明保险费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六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在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同意保险费自动垫交,本公司将以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七条 【减额缴清】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 在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在宽限期满前书面申请,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所具有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本息后的余款, 作为趸交保险费,购买非分红减额缴清保险。 其保额将根据当时可作为趸交保险费的现金价值和被保险人当时的年龄确定。
第八条 【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和利息后,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九条 【合同终止】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可申请终止本合同;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本公司与投保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投保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 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合同终止给付时,本公司扣除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第十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在每一保险年度末,若保险合同有效且所有到期保险费已交纳,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经营状况分派红利。红利金额由本公司决定。
第十二条 【红利领取方式】
红利领取方式分下列四种,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其中一种:
一、现金领取。
二、累积生息。即红利存留在本公司复利计息。累积利率每年由本公司宣布。
三、抵交保险费。红利可用来抵交到期应交保险费。若红利的金额不足以抵交到期保险费,不足部分必须一并交付。
红利的金额超过到期保险费的余额、交费期满后的红利,本公司以第二款方式进行给付。
四、缴清增值保险。根据被保险人当时的年龄将红利做为趸交保险费购买非分红缴清保险(本方式不适用于次标准体)。
若被保险人当时的年龄超过了购买缴清保险的投保年龄,则本公司以第一款方式进行红利给付。
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定红利领取方式,本公司将以第一款方式进行给付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四条 【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按身故给付保险金。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
若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将领取的保险金在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十五条 【保险金的申请】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 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以及本公司要求的其它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殴斗或酒醉行为;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的自杀、故意自伤身体;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任何情形,本合同终止。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合同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
第十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八条 【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可以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九条 【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条 【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一条 【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涉及诉讼时,约定以本保险单签发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二十三条 【名词释义】
利息:涉及补交或垫交保险费的利息,以“计息当日所在的会计年度的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2%”按复利计算。
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现金价值:指本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所有缴清增值保险的现金价值(当红利领取方式为购买缴清增值保险时)以及累积红利(当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时)之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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