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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险了,合同解除权莫滥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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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14 15:51: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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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标准,笔者的观点如下:
    1、未告知的“重要事项”要同导致保险事故的原因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0条规定,保险法第17条第4款规定的“严重影响”,是指未告知的事项为发生保险事故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是脑溢血,刀伤与该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以刀伤为由拒赔显然缺乏依据。

    2、确定衡量未告知的事项是否属于“重要事项”的标准。

    投保人在保险人书面询问的范围内,如实告知所有影响保险人判断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并足以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是否承保的重要情况。而判断这种“重要情况”的标准应该是具有丰富的保险经验和较高水准的风险判断和识别能力的保险人基于善意的、谨慎的原则,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认为“足以影响”对风险判断的投保人已知的事项才能够被认为是“重要事项”。

    本案中,投保人已告之保险代理人刀伤的存在,但在保险代理人不认为对保险人判断风险有影响的情况下,该刀伤不应该属于“重要事项”。

    第三,法律已确立的原则在实践中要进一步明确。
    1、附加险不存在宽展期的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58条明确规定,只有在合同中约定分期缴纳保险费的长期寿险的保险合同中才会涉及到虚其缴费的问题和宽展期的问题。

    短期险,特别是附加险保险期间的固定的,一般为1年,缴费也是一次性缴纳。合同到期后,原合同终止。是否订立新的附加险合同,有待于投保人是否向保险人发出订立新的保险合同的要约;没有投保人的要约,是不可能存在续期的附加险保险合同的,更不会存在收取附加险的保险费的。

    本案中,在投保人未在附加险合同到期前提出订立附加险的申请(要约)的情况下,投保人是没有缴纳附加险保险费的合同义务的。保险人以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不足拒绝划款显然是错的。

    2、接受投保人告知的主体包括保险代理人。
    根据《保险法》第128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充分说明了保险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就告知事项而言,应该得出“保险人的代理人明知的事项视为保险人明知”的结论。

    本案中,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已告之保险代理人自己的“刀伤”一事。此时可以认为新华人寿明知被保险人“刀伤”的存在,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事实本身,其已经认为被保险人的刀伤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是否提高保险费是无关的非“重要事项”。此后,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再无权以此事实为由拒赔,此为保险业的“弃权—禁止反言”的原则。

    综上所述,在保险业快速发展的今天,在保险业内及保险消费者的保险知识、与保险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且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况下,有关行业标准的确立,无疑将会对保险实践起到一定的指示和示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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