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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同心两全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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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14 15:55: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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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帖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被保险人范围: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由第一被保险人与第二被保险人共同构成。凡出生满三十天至年满十四周岁,身体健康、发育正常的婴幼儿、少年,均可作为第一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第一被保险人父母之一(年龄为二十一周岁棗五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者可作为第二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投保人范围:凡第一被保险人父母之一(含第二被保险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者可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每份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第一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的总额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二、第二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高残,本公司向第一被保险人给付抚恤金1000元,对第二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对第一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三、第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合同生效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高残,本公司向第一被保险人给付抚恤金10000元,对第二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对第一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四、本合同对第二被保险人的身故及高残责任至第一被保险人年满22周岁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终止。

    五、第一被保险人生存至15、16、17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200元给付高中教育金;第一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400元给付大学教育金;第一被保险人生存至22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本公司一次性给付5000元的发展基金,本合同效力终止。(11周岁棗14周岁时投保的第一被保险人,只能领取大学教育金和发展基金)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第二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残,本公司不承担该被保险人的身故、高残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第一被保险人对第二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第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第二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第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第二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第二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时,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生效,开始生效的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第一被保险人年满22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终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可选择趸交(一次交清)、年交。年交保费的交费期限自合同生效日时起至第一被保险人年满十五周岁合同生效对应日的前一日止,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应在每年的生效对应日交纳。

    第七条 减额交清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且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如投保人在投保时进行约定或宽限期满前书面同意,本公司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本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本息后的余额,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金额相应减少,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保险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第一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一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二被保险人之受益人为第一被保险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它指定或变更。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第一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申请高中教育金、大学教育金及发展基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保险单及保险凭证;
    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第一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二、第二被保险人身故、高残,第一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申请抚恤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保险单及保险凭证;
    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第一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第二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公安部门或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第二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如第二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第一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需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第一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第一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及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公安部门或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第一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如第一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其受益人需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六、如为代理人申领,应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每期的生效对应日交付。自保险单所载明的生效对应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负保险责任,但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纳保险费的,本公司即视为投保人自动终止交纳保险费。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二年内,如投保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经投保人申请并本公司同意,可补交二年内的保费及利息,本公司视同投保人按期交纳续期保险费。

    第十三条 年龄确定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真实年龄在合同投保年龄范围内而又告知不实的,根据领取表中被保险人实际年龄对应的领取金额领取教育年金。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投保人的身份证明;
    4、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三、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支付身故保险金。

    若日后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将已申领的身故保险金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向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释义
    被保险人:指第一被保险人及第二被保险人。
    艾滋病;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单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保险公司对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手续费扣除额度见保险单。

    利息:以“计息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五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为利息率按复利计算。

    身体高残:本合同所述“身体高残”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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