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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2年8月27日,东莞某造纸厂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向我司申请投保机器损坏险,我司派出核保人员前往该厂进行现场查勘,经核保后同意承保,于次日(28日)出具了一年期的机器损坏险保险单及与其相配套的财产险保险单,并收取了保费。到了9月11日中午11点半,我司理赔部接到了该造纸厂的报案:造纸用的烘缸损坏了,损失金额达13万元人民币!理赔部立即于当日下午三点半派出两名查勘人员前往该厂进行了查勘,随后让造纸厂按保险公司的理赔制度提供了相关索赔材料。因索赔材料自相矛盾,我们特向该造纸厂发函:此案因材料不齐无法赔付。该造纸厂接到此函后,虽然表示反对,但很快又表示:此案愿意作退保处理;但最终并没来我司办理退保手续。
到了十一月份,该造纸厂再次向我司报案:又有一台电频器坏了。我司又派人速往该厂查勘;为了慎重处理此案,随后派员到工商局、派出所、设备供应商等各相关单位进行了走访。在电频器供应商处我们得到一个信息:该厂以前也烧坏过电频器,已由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
此时造纸厂向我司发了律师函,要求我司对第一次所报的烘缸赔案进行赔付。我们马上决定:重新对第一次所报的烘缸损坏案进行调查。随后派人前往机器的生产商——江苏省苏州市太仓进行调查;并与沈阳的有关专家进行了联系,从中得到了有关烘缸的生产技术信息,从而获得了造纸厂涉嫌诈保的一系列证据,基本查清了此案属于诈赔案。
为谨慎起见,我们特聘请东莞市一位有名的律师对此案进行全面“会诊”。在检查及讨论完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后,决定主动出击,立即到所辖公安局报案。由于此案为东莞地区的第一例诈保案,公安局的同志认为:保险诈赔案只有真正的把赔款诈骗到手,即造成实际上的经济损失后,方可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我们与南城分局、市公安局经警支队的领导进行了探索,决定先向造纸厂发出了律师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我公司依法享有解除与该造纸厂于2002年8月28日签定的所有保险合同、并不退还全部保费的权利。并向其重申:该造纸厂应做出令我们满意之回答,同时我们享有向有关机关进一步联系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一)依法处理索赔案件
本案我们成功地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给当事人以经济上的惩罚;同时在收集相关证据时,自始至终围绕着如何证明当事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方面,进行了广泛的工作。东莞中心支公司为此案成立了专案组,在历时近四个月的时间中分工合作,不光在东莞地区进行了深入的外围调查,还派“三员大将”前往江苏外调;不光咨询了法律方面的专家,还咨询了机器制造方面的专家;从而使案件在几度“绝境”中“柳暗花明又一村”,最终取得了关键性胜利。
(二)应严厉打击保险诈骗案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利用保险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于这些案件虽然可以作出拒赔的决定,然而长期以来,这些行为却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打击,因为保险诈骗分子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后,如果保险公司不能察觉,或者保险公司没有确凿证据不能否定时,往往从重合同讲信用的角度出发直接赔付,一般也不会到公安机关报案。如果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案件是假的时,往往首先拒赔,诈骗分子得不到赔款;而这时保险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往往认为没有骗到钱不构成保险诈骗犯罪,也就不会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对于诈骗分子来说:进行保险诈骗犯罪所付的“代价”很小,如果不得逞,大不了是保险公司提出拒赔;如果得逞了,保险公司一般情况下也不敢轻易地去公安机关报案,因为万一弄错了对公司负面影响很大。长此以往,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三)刑法的相关规定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项明文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数额较大的将构成犯罪。从理论上笔者认为:本条说明当事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而未强调当事人一定要“骗得保险金”。即只要完成了骗取保险金这个行为,不管是否真正地骗到了保险金就可能构成了犯罪。从司法实践上来分析:没有骗到保险金,至少也可以算是“犯罪未遂”。从保障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方面来看:正如上面所述,如不及时打击此类违犯行为,将对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因此,笔者期望:在司法实践中能从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角度出发,全面依法严惩各类保险违法乱纪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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