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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住房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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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14 16:29: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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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使居民合法拥有产权的住房(含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的商品房),在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损失后能得到经济补偿,安定人民生活,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 凡个人住房的合法所有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财产限于被保险人合法拥有产权的住房(含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的商品房),包括被保险人购买的商品房中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在销售合同中列明的房屋附属设施和其它室内财产。               被保险人因对该房屋装修、改进或其他原因添置的房屋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不属于本保险财产范围。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损失和费用支出,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1、火灾、爆炸、水管爆裂;
    2、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3、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以及外界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4、在发生上述灾害或事故时,为防止其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以及为减少损失对保险财产采取施救、保护、整理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条 保险财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或暴力行为;
    2、核子辐射或各种污染;
    3、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4、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5、保险财产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等内在原因以及自然磨损、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或引起的费用。

    6、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六条 保险期限自投保次日12时起至保单约定的终止之日12时止。               非抵押住房保险期限为一年,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保险期限与"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一致。当"购房借款合同"提前终止,本保险期限则同时提前终止。

    第七条 保险金额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1、购置期在一年以内或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的商品房,按"商品房销售合同"载明的价格确定;

    2、其他个人住房(含享受政府房改政策购置的住房),在当地房产交易市场参考平均交易价格(包括当地房管部门、房产咨询公司或交易所的评估价格)的基础上,保险金额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八条 保险费为保险金额乘以保费费率,依费率规章所列的公式计收。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履行下列义务:
    1、被保险人应按本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投保时一次付清保险费;

    2、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保护保险财产的安全,并按照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要求和规定,切实做好各项防灾、防范工作;

    3、保险单所载明的内容如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4、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救护并保护现场,同时立即向公安或消防部门报案,并及时通知保险人;

    5、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以上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责任。

    第十条 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提供保险单、赔偿申请书、损失清单以及必要的单证和有关部门的征明,保险人接受索赔后,应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调查审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按本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赔付。

    第十一条 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确定的价格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下列规定赔偿:

    1、 实际损失等于或高于保险金额,按保险金额赔偿;
    2、 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保险人只赔偿用于使实际损失恢复到原来状态的修理或重置费用,该项费用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 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下列规定赔偿:

    1、 全部损失 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重置价值的,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为限,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时,其赔款不得超过该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2、部分损失 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按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与出险时重置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即:               赔款=(保险金额/出险时重置价值)×实际损失或受损财产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

    第十三条 对于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四条 对被保险人购买商品房的附属设施和其它室内财产的损失计算,均以销售合同中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为准。

    第十五条 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赔偿后,应自出险日扣减有效保险金额。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保险财产遭受损失,经修复后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重新确定保险金额,并相应加收保险费或另行办理保险手续。保险期限超过一年的,下一保险年度开始时,保险金额自动恢复。如果一次事故损失,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年度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在抵押期限内,以本保单作为维护抵押物安全承诺的,保险财产发生损失时,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可以按如下方式处理保险赔款:当发生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赔款金额达到或超过当时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余额的50%,本公司直接向抵押权人支付赔款,小于50%时,经抵押权人同意后,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

    第十七条 如同一保险财产另向本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机构投保,则按本公司承保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的,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十九条 保险财产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遭受损失,是由第三者责任造成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第三者拒绝赔偿的,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如果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的,保险人可按本保险条款的规定先予赔偿,保险人在先予赔偿的同时即获得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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