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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对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人员的保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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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0 15:05: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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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这是对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保密要求的规定,也是修订后的《会计法》增加的一项重要内容。

    会计资料是一个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会计资料中的许多内容,往往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等经济组织的资金投向、技术开发目标、提高市场竞争力的措施等商业秘密,涉及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涉及国家机关等国家机器组成单位的经济、政治、科研、国防等国家机密。这些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关系到经济组织的发展和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依法受到保护,不得随意泄露、传播,否则,将会给各经济组织和国家利益带来极为严重的影响。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会计资料日益成为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的重要部分,受到关注。因此,修订后的《会计法》强化了这方面的规定,要求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有保密义务。如有违反,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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