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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完保险就遇刺身亡,广州个人寿险大案始末
2001年10月18日凌晨1时左右,谢女士与女友正在咖啡厅喝茶,女友的前男友因爱生恨,拿着匕首来找其理论。对方亮出匕首时,谢女士出于保护女友的愿望伸手去挡,不料被匕首刺个正着,意外身亡。当谢女士的家人沉浸在悲痛之中时,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黄女士拨打了谢女士的手机联系投保事宜。谢女士的弟弟接听了电话,才知道谢女士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并已交了款,但保险公司还没有签发保单。而在出事的前一天下午,谢女士还到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完成了体检,此时距她遇害不到10小时。
2001年10月5日,谢女士听取了黄女士的介绍,与黄女士签署了人寿保险投保单,并与第二天交付了首期保费11944元(包括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首期保费2200元),受益人是她的母亲。谢女士身亡1个月后,她的母亲向黄女士告知了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两个月后,人寿保险公司及相关再保险公司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但拒绝赔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200万元。
多次磋商未果后,受益人将保险公司诉至天桥区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支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及其利息204.864万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保单尚未签发,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原告认为,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已收取投保人缴纳的首期保费,被保险人已完成体检,主合同和附加合同都已成立。原告律师提出,如果合同关系没有成立,信诚保险公司就不会做出给付100万元的理陪意见。主合同既然已经约定,在尚未签发保单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负责赔付,那么这个约定也应当适用于附加合同。
被告则认为,保险公司对谢某购买的这类保险金额高达300万元的高额人寿保险,需要谢某通过体检、提供财务证明后才能最终决定是否同意承保。而谢某死亡时,保险公司尚未见到她的体检报告,所以不能判定她是否符合承保要求。因此,信诚保险公司与谢某的保险合同还未成立,附加险的200万元不能给付。保险公司进一步提出,主合同和附加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不同,保险责任也不同,保险公司之所以给付100万元是参考了主合同条款规定的“特殊情形”,考虑到谢某的实际情况,做出的一种“融通赔付”,是出于经营理念做出的自愿商业行为,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
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向被告交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义务,保险合同及其附加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附加险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制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其第五条第一款表述不清,依法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视为合同已生效。保险公司应赔付200万元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利息及诉讼费用。
寿险保费收据与财产保险的暂保单相似。但只是一种投保人缴纳保费和可能获得预期保障的证据。这种保障通常取决于一些事先规定的先决条件。如果不存在这些先决条件,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美国的做法:
有附有条件的暂保收据――在其签发时并不具备索赔效力,但具有追溯效力。如果被保险人在申请投保的那一天满足了保险人所要求的所有条件,暂保收据就在那一天生效。如果被保险人的死亡发生在保单签发之前,受益人的索赔必须得到承认。
无条件暂保收据――只要投保人已缴纳了首期保费,并且其投保申请已在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负责赔付,即使在审核投保单过程中发现该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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