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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融资融券业务
第一节
融资融券业务的含义及资格管理
一、融资融券业务的含义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二、融资融券业务资格1.国务院《条例》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具备的条件国务院《条例》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具备的条件:(1)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2)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财务状况、合规状况良好。(3)有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资金和证券。(4)有完善的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2.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且已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为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2)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3)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4)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12亿元以上。(5)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已经证监会认可,且已对实施进度作出明确安排;(6)已完成交易、清算、客户账户和风险监控的集中管理,对历史遗留的不规范账户已设定标识并集中监控;(7)已制定切实可行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系统、资金和证券。3.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提交相应的材料,同时抄报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1)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申请书。(2)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3)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办法》规定要求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4)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实施情况说明。(5)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6)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上述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l0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出具是否同意申请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书面意见。4.取得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资格的证券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前还应向交易所申请融资融券交易权限。例7-1(2010年3月单选题)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满足最近( )净资本均在12亿元以上。A.1年
B.6个月
C.3年
D.3个月【参考答案】B
第二节
融资融券业务的管理
一、融资融券业务管理的基本原则
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遵守以下原则:(1)合法合规原则。(2)集中管理原则。(3)独立运行原则。(4)岗位分离原则。例7-3(2010年3月判断题)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集中于证券公司总部。()【参考答案】√
二、融资融券业务的账户体系(一)证券公司的账户体系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1.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2.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3.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4.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5.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6.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在以证券公司名义开立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应当为每一客户单独开立授信账户。例7-5(2010年3月判断题)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参考答案】×
(二)客户的账户体系客户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要在证券公司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台账,在存管银行开立信用资金账户。1.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根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关规定为客户开立的、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的账户。该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证券账户。2.客户信用资金台账,是客户在证券公司开立的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及融资融券形成的负债的明细数据的账户。3.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客户在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的账户。该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例7-6(2010年3月判断题)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客户在证券公司开立的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的账户。()【参考答案】×
三、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申请、征信与选择(一)客户的申请客户要在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由客户本人向证券公司营业部提出申请。客户申请时应向证券公司营业部提交证券公司规定的相关材料。一般包括: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已在营业部开立的普通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融资融券担保品证明、客户具有支配权的资产证明、住址证明等客户征信所需的相关材料。机构客户还需提交公司章程、法人代表授权书、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营业部受理客户申请后应按公司规定的审核、审批流程对客户进行征信、评估和授信审批。(二)客户征信调查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三)客户的选择标准证券公司应当按《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和征信的要求制定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一般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要求客户在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所属营业部开设普通证券账户并从事交易满半年以上。2.账户状态。3.信誉状况。4.资产状况。5.投资风格及业绩。6.关联关系:非证券公司股东或关联人。四、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与风险揭示(一)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内容1.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入中国证券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合同应由证券公司统一制定、保管和与客户签订。2.合同中载明的事项3.客户只能与1家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向1家证券公司融入资金和证券。(二)风险揭示为了使客户充分了解融资融券交易风险,证券公司应制定《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向客户充分揭示融资融券交易存在的风险以及因不能及时补交担保物而被强制平仓带来的损失。五、客户开户、提交担保品与授信客户用于1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1个。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客户在证券公司开妥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后,应向证券公司提交不低于交易所和证券公司规定比例的融资融券保证金。保证金应为现金或上市证券,上市证券的品种和折算率应符合交易所和证券公司的规定。作为保证金的现金和上市证券应分别转入客户在存管银行开立的信用资金账户和在证券公司开立的信用证券账户。证券公司根据客户融资融券申请、提交的保证金额度及客户征信调查等情况,确定对客户融资融券的授信,包括融资融券额度、期限、方式、利(费)率等。证券公司对客户融资融券的额度按现行规定不得超过客户提交保证金的2倍,期限不超过6个月。授信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固定授信方式,即客户使用资金(证券)的金额和期限在授信额度和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并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计收利息(费用);二是非固定方式,即客户使用资金(证券)的金额和期限在授信额度和合同期限内,客户可根据需要依法使用和偿还,并按实际使用的金额和期限计收利息(费用)。六、融资融券交易操作(一)融资融券交易的一般规则注意的几点:1.证券公司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数量、融资融券标识等内容。2.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3.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客户应当在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时,向证券公司申报其本人及关联人持有的全部证券账户。4.客户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证券公司偿还融入资金。卖券还款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证券公司融资专用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具体操作按照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5.客户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证券公司偿还融入证券。买券还券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券,结算时买入证券直接划转至证券公司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种还券方式。6.客户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其融资欠款。7.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客户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8.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和交易所规定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用于从事交易所债券回购交易。9.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10.证券公司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平仓标识等内容。(二)标的证券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是在交易所上市交易并经交易所认可的下列四大类证券:符合交易所规定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其他证券。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在交易所上市交易满3个月。2.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3.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4.近3个月内日均换手率不低于其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日均涨跌幅的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的平均值的偏离值不超过4个百分点,且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00%以上。日均换手率是指过去3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换手率的平均值。日均涨跌幅是指过去3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涨跌幅绝对值的平均值。波动幅度是指过去3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值之比。对于基准指数,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是指上证综合指数,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是指深证综合指数和中小板指数。5.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6.股票交易未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7.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公司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交易所规定的范围。标的证券暂停交易,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仍未确定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证券公司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的,交易所自该股票被实施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交易所自发行人做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同仍然有效。证券公司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七、保证金及担保物管理(一)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计算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1.上证180指数成分股股票及深证100指数成分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其他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2.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3.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4.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交易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冲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证券公司公布的可冲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交易所公布的可冲抵保证金证券范围。证券公司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但证券公司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标准。(二)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计算客户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三)保证金可用余额及计算客户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客户用于冲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客户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保证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2(冲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2[(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人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的数量×卖出价格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和“∑[(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厂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四)客户担保物的监控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整体作为客户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债务的担保物。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计算公式为:维持担保比例=现金+证券账户里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利息及费用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当该比例低于130%时,证券公司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该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冲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并向市场公布。证券公司公布的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不得超出交易所规定的标准。证券公司应按照不同标的证券的折算率相应地确定其保证金比例。客户不得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借出此类证券。除下列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1.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2.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3.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4.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5.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6.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7.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例7-11.维持担保比例=
(
现金+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
)
/
(
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
-
利息及费用
)
。(
)【参考答案】×
八、权益处理在客户融资融券期间,证券持有人的权益按“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权益归客户所有、客户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归证券公司所有”的原则处理。(一)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的行使所谓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二)证券发行人派发红利的处理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或利息时,登记结算公司按照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实际余额派发现金或利息。涉及的利息税由登记结算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的委托按照信用交易客户的身份计算。证券公司收到现金红利和利息款项后,应当及时分派给对应的信用交易客户。证券发行人派发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的,登记结算公司按照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实际余额记增红股或配发权证,并根据证券公司委托相应维护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三)其他权益的处理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或者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登记结算公司按照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实际余额设置配股权或优先认购权,并根据证券公司委托相应维护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证券发行采取市值配售发行方式的,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纳入其对应市值的计算。(四)融券交易期间权益的处理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按照融券数量对证券公司进行补偿:1.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的,融券客户应当向证券公司补偿对应金额的现金红利。2.证券发行人派发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的,融券客户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证券公司补偿对应数量的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予以补偿。3.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或者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由证券公司和融券客户根据双方约定处理。九、信息披露与报告证券公司应当于每个交易日22:00前向交易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以及融券卖出量、融券偿还量和融券余量等数据。交易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根据证券公司报送数据,向市场公布以下信息:1.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包括融资买入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余量等信息。2.前一交易日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总量信息。证券公司应当在每一月份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当月的下列情况:1.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2.对全体客户和前10名客户的融资、融券余额。3.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4.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交易金额。5.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6.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7.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第三节
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及其控制
一、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
(一)客户信用风险客户信用风险主要是指由于客户违约,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导致证券公司损失的可能性。(二)市场风险市场风险主要是指因不可预见和控制的因素导致市场波动,交易异常,造成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无法正常进行、危及市场安全,或造成证券公司客户担保品贬值、维持担保比例不足,且证券公司无法实施强制平仓收回融出资金(证券)而导致损失的可能性。(三)业务规模及集中度风险业务规模及集中度风险主要是指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规模失控,对单个客户融资融券规模过大、期限过长,而造成证券公司资产流动性不足、净资本规模和比例不符合监管规定的可能性。(四)业务管理风险业务管理风险主要是指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经营中因制度不全、管理不善、控制不力、操作失误等原因导致业务经营损失的可能性。(五)信息技术风险信息技术风险主要是指因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中断、监控失效而导致承担客户资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或无法收回到期债权的可能性。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风险的控制(一)客户信用风险的控制1.建立客户选择和授信制度,明确规定客户选择与授信的程序和权限。2.严格合同管理、履行风险提示。3.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确定可冲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资卖出的证券的种类、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并在营业场所内公示。4.建立健全预警补仓和强行平仓制度。(二)市场风险的控制1.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交易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当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降低至20%以下时,交易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2.单只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交易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当该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交易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3.当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时,交易所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1)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2)调整可冲抵保证金有价证券的折算率。(3)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4)调整维持担保比例。(5)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6)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7)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4.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交易所可以视情况采取限制相关账户交易等措施。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对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交易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三)业务规模和集中度风险的控制1.规模确定,实时监控。证券公司要根据自有资金和证券状况,在净资本总额和比例符合监管要求、保持正常的资产流动性、风险可承受的前提下确定融资融券业务总规模。融资融券业务总规模一旦确定则不得随意扩大,并需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实时监控。2.证券公司对客户的授信和融出资金、证券均应由公司总部统一控制和办理,严禁分支机构擅自对外办理相关业务。3.业务集中度严格控制在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范围内:(1)对单一客户融资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2)对单一客户融券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3)接受单只担保股票的市值不得超过该只股票总市值的20%。(四)业务管理风险的控制1.制定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等,并加强对相关业务人员进行管理制度和业务知识的培训。2.对重要的业务环节,如征信调查、合同签署、开立账户、担保品审核、授信审批等实行双人双岗复核、审批,并强制留痕。3.公司总部对业务经营情况、主要风险指标和每个客户的账户动态进行实时监控,并明确相应的处置措施,发现问题按相关规定及时处置。4.公司业务合规和风险管理部门对营业部和融资融券业务管理部门的业务操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或稽核。(五)信息技术风险的控制1.建立完善的融资融券业务信息技术系统,包括日常业务运行系统、容错备份系统和灾难备份系统,并制定完善的备份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2.制定并严格执行信息技术系统日常运行管理制度,加强系统日常维护,确保系统正常运行。3.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融资融券业务管理部门和营业部对备份方案和应急预案进行演练,确保相关部门和人员熟悉相关内容和应急操作。第四节
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和法律责任
一、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
(一)交易所的监管证券交易所可以对每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和融券卖出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价格做出限制性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或者融券卖出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达到规定的最高限额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种证券的融资买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暂停全部或者部分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二)登记结算机构的监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做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三)客户信用资金存管银行的监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做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四)客户查询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送交对账单,并为其提供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证券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五)信息公告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正总、统计,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六)监管机构的监管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依法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中涉及的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的确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管理、补交担保物的通知以及处分担保物等事项,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二、法律责任(一)《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中违反规定的,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依法采取警示、公开警示、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等监管措施。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即“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业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1.证券公司违反《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1)未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2)推荐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所了解的客户情况不相适应;(3)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以书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资风险;(4)未按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或者未在与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中载入规定的必备条款;(5)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向客户送交对账单,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有效执行信息查询制度;(6)未按照规定存放、管理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2.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反《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1)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规定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2)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违反规定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执行;(3)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现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八章 债券回购交易
第一节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
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概念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融资方(正回购方、卖出回购方、资金融入方)在将债券质押给融券方(逆回购方、买入返售方、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由融资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融券方返回资金,融券方向融资方返回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在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中,融资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入资金、出质债券的一方;融券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出资金、享有债券质权的一方。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也开办了国债、政策性金融债等债券的回购业务,参与主体是银行间市场会员,主要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财务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等金融机构。例8-1(2010年3月单选题)一笔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涉及( )。A.一个交易主体、两次交易契约行为B.两个交易主体、两次交易契约行为C.一个交易主体、一次交易契约行为D.两个交易主体、一次交易契约行为【参考答案】B
二、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一)证券交易所质押式回购制度和回购品种证券交易所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库制度,融资方应在回购申报前,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申报提交相应的债券作质押。用于质押的债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转移至专用的质押账户。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可用于质押券申报,并可进行相应的债券回购交易业务。质押券对应的标准券数量有剩余的,可以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账户。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实行标准券制度。标准券是由不同债券品种按相应折算率折算形成的回购融资额度。2008年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国债、企业债、公司债等可参与回购的债券均可折成标准券,并可合并计算,不再区分国债回购和企业债回购。深圳证券交易所仍维持原状,规定国债、企业债折成的标准券不能合并计算,因此需要区分国债回购和企业债回购。上海证券交易所实行标准券制度的债券质押式回购分别为: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182天9个品种。深圳证券交易所实行标准券制度的债券质押式回购分为:国债有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63天、91天、182天、273天11个品种;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企业债回购有1天、2天、3天、7天4个品种。(二)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流程证券公司营业部接受投资者的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时,应事先向投资者提交《债券回购交易风险提示书》,与投资者签订《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交质押券,填写“质押券提交申请表”。营业部应对投资者证券账户内可用于债券回购的标准券余额进行检查。标准券余额不足的,债券回购的申报无效。投资者进行回购交易时,应提交有效签署的“债券回购交易申请表”。营业部收到债券回购交易申请表后,有权对投资者的回购交易申请进行审查,并确定其债券回购交易的最大融资额度。审查无异议的,营业部应根据投资者申请的时间、品种、数量及价格等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资者。例8-6(2010年3月判断题)以券融资者在回购到期时的反向交易中处于卖出债券的地位。()【参考答案】×
(三)证券交易所质押式回购的申报要求1.报价方式:以债券回购交易资金的年收益率进行报价。2.申报要求。债券回购交易双方在报价时,直接输入资金年收益率的数值,可省略百分号(%)。沪、深证券交易所对申报单位、最小报价变动单位及申报数量的规定有所不同。《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债券回购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申报单位为手,1000元标准券为1手;(2)计价单位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3)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5元或其整数倍;(4)申报数量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万手;(5)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债券回购交易的申报单位为张,100元标准债券为1张;最小报价变动为0.01元或其整数倍;申报数量为10张及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0万张。例8-7(2010年3月判断题)以券融资的回购交易申报方向为买入,申报价格为每元资金日收益率。()【参考答案】×
三、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基本规则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业务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的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的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日常监督。(一)全国银行间市场质押式回购参与者全国银行间债券回购参与者包括:1.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2.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这些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签署“全国银行问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由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于2000年7月28日颁布)。除签订回购主协议外,回购双方进行回购交易应逐笔订立回购成交合同。回购成交合同与债券回购主协议共同构成回购交易完整的回购合同。上述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且只能委托开展现券买卖和逆回购业务。结算代理人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代理其他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和结算的金融机构。目前,具有结算代理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主要有各全国性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和部分符合条件的城市商业银行。(二)全国银行间市场质押式回购成交合同回购成交合同是回购双方就回购交易所达成的协议。回购成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具体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回购成交合同的内容由回购双方约定,一般包括成交日期、交易员姓名、融资方名称、融券方名称、债券种类(券种代码与简称)、回购期限、回购利率、债券面值总额、首次资金清算额、到期资金清算额、首次交割日、到期交割日、债券托管账户和人民币资金账户、交割方式、业务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等。以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和电传作为回购成交合同,业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可不作为必备条款。回购双方需在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质押登记。质押登记是指中央结算公司按照回购双方通过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发送并相匹配的回购结算指令,在融资方债券托管账户将回购成交合同指定的债券进行冻结的行为。以债券为质押进行回购交易,应办理质押登记。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合同一经成立,交易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例8-8(2010年3月判断题)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成交合同的内容是市场组织者直接规定的。()【参考答案】×
(三)全国银行间市场质押式回购交易品种及交易单位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央结算公司提供的交易券种要素,公告交易券种的挂牌日、摘牌日和交易的起止日期。2002年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第6条规定:1.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期限最短为1天,最长为1年。2.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交易数额最小为债券面额10万元,交易单位为债券面额1万元。3.回购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4.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动用质押的债券。回购到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回购项下的资金,并解除质押关系。(四)全国银行间市场质押式回购询价交易方式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债券交易采用询价交易方式,包括自主报价、格式化询价、确认成交3个交易步骤。回购交易成交后,最后一个步骤是成交双方办理债券和资金的结算。询价交易三步骤:自主报价、格式化询价、确认成交。自主报价分为公开报价和对话报价。公开报价是指参与者为表明自身交易意向而面向市场做出的、不可直接确认成交的报价。对话报价是指参与者为达成交易而直接向交易对手方做出的、对手方确认即可成交的报价。公开报价分为单边报价和双边报价。单边报价是指参与者为表明自身对资金或债券的供给或需求而面向市场作出的公开报价。双边报价是指参与者在进行现券买卖公开报价时,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债券买卖价差范围内连续报出该券种的买卖实价,并可同时报出该券种的买卖数量、清算速度等交易要素。格式化询价是指参与者必须按照交易系统规定的格式内容填报自己的交易意向。未按规定作的报价为无效报价。确认成交。确认成交须经过“对话报价-确认”的过程,即一方发送的对话报价,由对手方确认后成交,交易系统及时反馈成交。交易一经确认成交,则参与者不得擅自进行修改或撤销。结算。债券交易成交确认后,成交双方需根据交易系统的成交回报各自打印成交通知单。债券回购成交通知单与参与者签署的债券回购主协议是确认债券回购交易确立的合同文件。若参与者对成交通知单的内容有疑问或歧义,则以交易系统的成交记录为准。例8-9(2010年3月单选题)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格式化询价确认成交须经过( )的过程。A.“对话报价——反馈”
B.“对话报价——确认”C.“询价——再询价”
D.“询价——反馈”【参考答案】B
(五)全国银行间市场质押式回购违规行为及处罚《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债券回购业务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可暂停或取消其债券交易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全国银行间质押式债券回购交易的违规行为:1.擅自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的业务。2.擅自交易未经批准上市债券。3.制造并提供虚假资料和交易信息。4.操纵债券交易价格,或制造债券虚假的价格。5.不遵守有关规则或协议并造成严重后果。6.违规操作对交易系统和债券簿记系统造成破坏。例8-10(2010年3月单选题)全国银行间市场质押式逆回购方的义务不包括( )。A.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及相关的确认指令B.在首次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首次资金清算额支付款项C.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D.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券种和数量返还用于质押的债券【参考答案】C
第二节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
一、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的含义
1.债券买断式回购的含义所谓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亦称开放式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一笔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再由卖方(正回购方)以约定价格从买方(逆回购方)购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在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中,通过卖出一笔国债以获得对应资金,并在约定期满后以事先商定的价格从对方购回同笔国债的为融资方(申报时为买方);以一定数量的资金购得对应的国债,并在约定期满后以事先商定的价格向对方卖出对应国债的为融券方(申报时为卖方)。2.债券买断式回购与质押式回购的区别区别在于买断式回购的初始交易中,债券持有人是将债券“卖”给逆回购方,所有权转移至逆回购方;而在质押式回购的初始交易中,债券所有权并不转移,逆回购方只享有质权。由于所有权发生转移,因此买断式回购的逆回购方可以自由支配购入债券,只要在协议期满能够有相等数量同种债券反售给债券持有人即可。3.买断式回购对完善市场功能的重要意义(1)有利于降低利率风险,合理确定债券和资金的价格。(2)有利于金融市场的流动性管理。(3)有利于债券交易方式的创新。不过,由于我国利率市场化程度不高、参与主体同质性较强、税收和会计政策等原因,截止到2008年底,买断式回购交易并不活跃。二、全国银行间市场买断式回购交易(一)全国银行间市场买断式回购的有关规则市场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应签订买断式回购主协议。该主协议须具有履约保证条款,以保证买断式回购合同的切实履行。市场参与者进行每笔买断式回购还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其书面形式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买断式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合同构成买断式回购的完整合同。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协议。全国银行间市场买断式回购的期限由交易双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越过91天。交易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延长回购期限。买断式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换券、现金交割和提前赎回。全国银行间市场买断式回购以净价交易,全价结算。买断式回购的首期交易净价、到期交易净价和回购债券数量由交易双方确定,但到期交易净价加债券在回购期间的新增应计利息应大于首期交易净价。为防范风险,买断式回购首期结算金额与回购债券面额的比例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回购业务的有关规定。例8-12(2010年3月单选题)买断式回购的到期交易净价与首期交易净价的关系是( )。A.到期交易净价大于首期交易净价B.到期交易净价加债券在回购期间的新增应计利息大于首期交易净价C.到期交易净价等于首期交易净价D.到期交易净价加债券在回购期间的新增应计利息等于首期交易净价【参考答案】B
(二)全国银行间市场买断式回购的风险控制1.保证金或保证券制度。买断式交易双方都面临承担对手方不履约的风险。如正回购方(融资方)到期不返还款项,则逆回购方需要变卖此前从正回购方收到的债券,但变卖款可能不足额;如逆回购方到期不归还债券,则正回购方需动用款项补购债券,但款项金额可能不足。对于此类违约风险,全国银行间市场规定交易双方可以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设定保证券时,回购期间保证券应在交易双方中的提供方托管账户冻结。保证金或保证券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交易对手违约所带来的损失。2.仓位限制。全国银行间市场规定进行买断式回购,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的单只券种待返售债券余额应小于该只债券流通量的20%。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应小于其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自营债券总额的200%。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每日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单只券种买断式回购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占该券种流通量的比例等买断式回购业务信息。这些规定有利于防范承担返售债券义务的正回购方被迫高价买券或违约的风险,有利于维护债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买断式回购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最终仲裁或诉讼结果报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最终结果予以公告。(三)全国银行间市场买断式回购的监管与处罚同业中心负责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日常监测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买断式回购结算的日常监测工作。发现异常交易、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负责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买断式回购的规定制定相应的买断式回购业务的交易、结算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买断式回购进行日常的监督。三、上海证券交易所买断式回购交易基本规则2004年12月6日,即2004年记账式(10期)国债上市日起,在大宗交易系统将此期国债用于买断式回购交易。2005年3月21日,即2005年记账式(2期)国债上市日起,在竞价交易系统将此期国债用于买断式回购交易。至此,上海证券交易所买断式国债挂牌品种均同时在竞价交易系统和大宗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一)上海证券交易所买断式回购的参与主体国债买断式回购的交易主体限于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以法人名义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投资者(B、D账户)。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国债买断式回购引入了交易权限管理制度,即并不是所有会员均可参与买断式回购,只有满足一定条件、经过核准的会员公司才可以自营或代理参与买断式回购交易。会员公司代理客户参与买断式回购交易,需承担其客户在债券和资金结算方面的交收责任。例8-13(2010年3月单选题)上海证券交易所国债买断式回购的交易主体限于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立()账户的投资者。A.A字头和D字头
B.B字头和D字头C.B字头和C字头
D.A字头和B字头【参考答案】B
(二)上海证券交易所买断式回购的交易品种和报价方式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的券种和回购期限由交易所确定并向市场公布。买断式回购的回购期限从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和182天中选择。截止到2008年底,用于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的券种有04国债(10)、05国债(1)、05国债(3)、05国债(4)、06国债(4)等12只国债,回购期限有7天、28天和91天。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按照证券账户进行申报。申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价格:按每百元面值债券到期购回价(净价)进行申报。(2)融资方申报“买入”,融券方申报“卖出”。(3)最小报价变动:0.01元。(4)交易单位:手(1手=1000元面值)。(5)申报单位:1000手或其整数倍。(6)每笔申报限量:竞价撮合系统最小1000手、最大50000手。单笔交易数量在10000手(含)以上,可采用大宗交易方式进行。例8-14(2010年3月单选题)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证券回购券种不包括( )。A.企业债
B.融资券C.特种金融债
D.国债【参考答案】A
(三)上海证券交易所买断式回购风险控制措施1.履约金制度履约金制度特点:(1)双方均需缴纳履约金,而在银行间市场,是否引入保证金或保证券由交易双方协商。(2)履约金比率由交易所确定,而在银行间市场,保证金或保证券的金额也由双方协商。(3)履约金到期归属按规则判定,而在银行间市场则没有此类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回购到期双方按约履行的,履约金返还各自一方。如单方违约,违约方的履约金交守约方所有;如双方违约,双方各自缴纳的履约金划归证券结算风险基金。(4)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只以支付履约金为限,实际履约义务可以免除;而在银行间市场,保证金或保证券处置后仍不能弥补违约损失的,一般情况下守约方可以继续向违约方追索。与此相对应,上海证券交易所买断式回购到期日闭市前,融资方和融券方均可就该日到期回购进行不履约申报。2.仓位控制与银行间市场类似,上海证券交易所也规定每一机构投资者持有的单一券种买断式回购未到期数量累计不得超过该券种发行量的20%。累计达到20%的投资者,在相应仓位减少前不得继续进行该券种的买断式回购业务。这一规定同样有助于防范正回购方届时被迫高价买券或违约的风险,有利于维护债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四)上海证券交易所买断式回购的结算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按照“一次成交、两次清算”原则结算,具体见第九章相关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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