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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版证券交易讲义:第八章融资融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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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3 15:21: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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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融资融券业务
第一节 融资融券业务的含义及资格管理
一、融资融券业务的含义(掌握)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融资是借钱买证券,证券公司借款给客户购买证券,客户到期偿还本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资买进证券称为“买空”。
☆融券是借证券来卖,然后以证券归还,证券公司出借证券给客户出售,客户到期返还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证券并支付利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券卖出称为“卖空”。
二、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熟悉)
(一)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具备的条件
1.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
2.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财务状况、合规状况良好。
3.有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资金和证券。
4.有完善的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
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要求
1.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2.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且已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为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
(2)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3)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4)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12亿元以上。
(5)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已经证监会认可,且已对实施进度作出明确安排。
(6)已完成交易、清算、客户账户和风险监控的集中管理,对历史遗留的不规范账户已设定标识并集中监控。
(7)已制定切实可行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系统、资金和证券。
3.2010年1月22日,中国证监会印发《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对首批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应当满足的条件作了规定。(新增)
(1)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50亿元以上。
(2)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级为A类。
(3)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自有资金占净资本的比例相对较高。
(4)已开发完成融资融券业务交易结算系统,并通过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全网测试。
(5)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通过了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
(6)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账户开立、管理规范,客户资料完整真实,建立了以“了解自己的客户”和“适当性服务”为核心的客户分类管理和服务体系。未出现客户资产被挪用等侵害客户权益的情形,未因公司原因出现群体性事件、恶性个案或导致客户频繁上访、群访,以及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
(7)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4.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提交相应的材料,同时抄报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1)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申请书。
(2)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3)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
(4)内部管理制度。
(5)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6)公司合规总监出具的专项合规意见。
(7)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上述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出具是否同意申请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书面意见。
5.取得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资格的证券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前还应向交易所申请融资融券交易权限。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交易权限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1)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获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2)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3)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络方式。
(4)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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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1-13 15:22: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节 融资融券业务的管理
一、融资融券业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掌握)
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遵守以下原则:(4个)
(一)合法合规原则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证监会批准。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应当使用自有证券或者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证券。
(二)集中管理原则
证券公司对融资融券业务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集中于证券公司总部。公司应建立完备的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制度、决策与授权体系、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
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原则上按照“董事会—业务决策机构—业务执行部门—分支机构”的架构设立和运行。
☆董事会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部门设置及各部门职责,确定融资融券业务的总规模。
☆业务决策机构由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操作流程,选择可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分支机构,确定对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授信额度、融资融券的期限和利率(费率)、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可冲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种类。
☆业务执行部门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具体管理和运作,制定融资融券合同的标准文本,确定对具体客户的授信额度,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操作进行审批、复核和监督。
☆分支机构在公司总部的集中监控下,按照公司的统一规定和决定,具体负责客户征信、签约、开户、保证金收取和交易执行等业务操作。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的控制,禁止分支机构未经总部批准向客户融资、融券,禁止分支机构自行决定签约、开户、授信、保证金收取等应当由总部决定的事项。
(三)独立运行原则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与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独立运行。
(四)岗位分离原则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前、中、后台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各主要环节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岗位负责,负责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的部门和岗位应当独立于其他部门和岗位,分管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管风险监控部门和业务稽核部门。
二、融资融券业务的账户体系(掌握)
(一)证券公司信用账户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
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
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
商业银行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1.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2.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
3.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
4.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5.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
6.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在以证券公司名义开立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应当为每一客户单独开立信用账户。
(二)客户信用账户
客户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要在证券公司开立实名信用资金台账和信用证券账户,在存管银行开立信用资金账户。
1.客户信用资金台账是客户在证券公司开立的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及融资融券形成的负债的明细数据的账户。
2.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根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关规定为客户开立的、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的账户。该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证券账户。
3.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客户在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的账户。该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
三、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申请、征信与选择(熟悉)
(一)客户的申请
客户要在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由客户本人向证券公司营业部提出申请。客户申请时应向证券公司营业部提交证券公司规定的相关材料。一般包括: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已在营业部开立的普通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融资融券担保品证明、客户具有支配权的资产证明、住址证明等客户征信所需的相关材料。机构客户还需提交公司章程、法人代表授权书、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
营业部受理客户申请后应按公司规定的审核、审批流程对客户进行征信、评估和授信审批。
(二)客户征信调查
证券公司应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内容:客户基本资料;投资经验;诚信记录;还款能力;融资融券需求。
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和证券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
(三)客户的选择标准
一般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要求客户在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所属营业部开设普通证券账户并从事交易满半年以上(试点初期一般都要求满18个月以上)。
2.账户状态:客户开户手续齐全、资料完备,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对应关系清晰,交易结算状态良好。
3.信誉状况:客户信誉良好,无重大违约记录。
4.资产状况:具有符合要求的担保品和较强的还款能力。
5.投资风格及业绩:投资风格稳健,无重大失误和损失,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
6.关联关系:非证券公司股东或关联人。
四、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与风险揭示
(一)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内容(熟悉)
1.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入中国证券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合同应由证券公司统一制定、保管和与客户签订。
2.合同中载明的事项(20项)。
3.客户只能与1家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向1家证券公司融入资金和证券。
(二)风险揭示(熟悉)
《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中注意的几点内容:
1.提示客户注意融资融券交易具有普通证券交易所具有的政策风险、市场风险、违约风险、系统风险等各种风险,以及其特有的投资风险放大等风险。
2.提示客户在开户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前,必须了解所在的证券公司是否具有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资格。
3.提示客户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或上市证券价格波动导致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低于维持担保比例,且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量追加担保物时,将面临担保物被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的风险。
4.提示客户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其信用资质状况降低,证券公司会相应降低对其的授信额度,或者证券公司提高相关警戒指标、平仓指标所产生的风险,可能会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
5.提示客户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调高,证券公司将相应调高融资利率或融券费率,客户将面临融资融券成本增加的风险。
6.提示客户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因自身原因导致其资产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出现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破产、解散等情况时,客户将面临被证券公司提前了结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可能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
7.提示客户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发生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调整、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或终止上市等情况,客户将可能面临被证券公司提前了结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可能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
8.提示客户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证券公司将以《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通知与送达方式及通讯地址,向客户发送通知。通知发出并经过约定的时间后,将视作证券公司已经履行对客户的通知义务。客户无论因何种原因没有及时收到有关通知,都会面临担保物被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的风险,可能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
9.提示客户应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等资料。如客户将信用账户、身份证件、交易密码等出借给他人使用,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客户承担。
10.除上述9项风险提示外,各试点证券公司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本公司制定的《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中对融资融券交易存在的风险做进一步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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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1-13 15:23: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节 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及其控制
一、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熟悉)
(一)客户信用风险
客户信用风险主要是指由于客户违约,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导致证券公司损失的可能性。
(二)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主要是指因不可预见和控制的因素导致市场波动,交易异常,造成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无法正常进行、危及市场安全,或造成证券公司客户担保品贬值、维持担保比例不足,且证券公司无法实施强制平仓收回融出资金(证券)而导致损失的可能性。
(三)业务规模及集中度风险
业务规模及集中度风险主要是指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规模失控,对单个客户融资融券规模过大、期限过长,而造成证券公司资产流动性不足、净资本规模和比例不符合监管规定的可能性。
(四)业务管理风险
业务管理风险主要是指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经营中因制度不全、管理不善、控制不力、操作失误等原因导致业务经营损失的可能性。
(五)信息技术风险
信息技术风险主要是指因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中断、监控失效而导致承担客户资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或无法收回到期债权的可能性。
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风险的控制(熟悉)
(一)客户信用风险的控制
1.建立客户选择和授信制度,明确规定客户选择与授信的程序和权限。
2.严格合同管理、履行风险提示。
3.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确定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的种类、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并在营业场所内公示。
4.建立健全预警补仓和强制平仓制度。
(二)市场风险的控制
1.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交易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当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降低至20%以下时,交易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2.单只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交易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当该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交易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3.当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时,交易所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1)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
(2)调整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的折算率。
(3)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4)调整维持担保比例。
(5)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6)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7)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4.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交易所可以视情况采取限制相关账户交易等措施。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对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交易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对市场风险可能给证券公司造成的损失,证券公司一般根据市场波动情况及交易所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采取如下措施进行控制:
(1)调整担保品范围及品种。(主要是提高保证金中现金的比重)
(2)调整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的折算率。(主要是调低折算率)
(3)调整保证金比例。(提高保证金比例)
(4)调整维持担保比例。(提高维持担保比例)
(三)业务规模和集中度风险的控制
1.规模确定,实时监控。
证券公司要根据自有资金和证券状况,在净资本总额和比例符合监管要求、保持正常的资产流动性、风险可承受的前提下确定融资融券业务总规模。融资融券业务总规模一旦确定则不得随意扩大,并需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实时监控。
2.证券公司对客户的授信和融出资金、证券均应由公司总部统一控制和办理,严禁分支机构擅自对外办理相关业务。
3.业务集中度严格控制在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范围内:
(1)对单一客户融资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
(2)对单一客户融券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
(3)接受单只担保股票的市值不得超过该只股票总市值的20%。
(四)业务管理风险的控制
1.制定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等,并加强对相关业务人员进行管理制度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2.对重要的业务环节,如征信调查、合同签署、开立账户、担保品审核、授信审批等实行双人双岗复核、审批,并强制留痕。
3.公司总部对业务经营情况、主要风险指标和每个客户的账户动态进行实时监控,并明确相应的处置措施,发现问题按相关规定及时处置。
4.公司业务合规和风险管理部门对营业部和融资融券业务管理部门的业务操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或稽核。
(五)信息技术风险的控制
1.建立完善的融资融券业务信息技术系统,包括日常业务运行系统、容错备份系统和灾难备份系统,并制定完善的备份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
2.制定并严格执行信息技术系统日常运行管理制度,加强系统日常维护,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3.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融资融券业务管理部门和营业部对备份方案和应急预案进行演练,确保相关部门和人员熟悉相关内容和应急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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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1-13 15:23: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节 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和法律责任
一、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熟悉)
(一)交易所的监管
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或者融券卖出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达到规定的最高限额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种证券的融资买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
融资融券活动出现异常,可能危及市场稳定,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全部或者部分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
(二)登记结算机构的监管
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
(三)客户信用资金存管银行的监管
资金存管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要求证券公司予以说明,并报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四)客户查询
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资金存管银行要按照协议的约定,为客户提供相应的查询服务。
(五)信息公告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交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
(六)监管机构的监管
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融资融券业务中的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的确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管理等事项,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二、法律责任(熟悉)
(一)《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业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1.证券公司违反《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1)未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2)推荐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所了解的客户情况不相适应。
(3)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以书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资风险。
(4)未按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或者未在与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中载入规定的必备条款。
(5)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向客户送交对账单,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有效执行信息查询制度。
(6)未按照规定存放、管理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2.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规定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2)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违反规定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执行。
(3)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现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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