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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税:应改变“附征”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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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9 13:22: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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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来源,1985年,国务院发布《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城建税条例》),将原来的“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等进行归纳,确定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城建税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产品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税额的一定比率征收,是“三税”的附征税种。除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城建税为中央收入外,其余为地方固定收入。近20年来,城建税在筹集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施行,城建税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

    一、目前城建税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税收法规与税收实务脱节,操作性差《城建税条例》规定,城建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与“三税”同时缴纳。但在税收实务中的税款申报和征收环节,均有与《城建税条例》规定脱节的情况。

    在申报环节,纳税人以1个月的经营情况为依据,于次月10日内申报缴纳“三税”。并且纳税人出于按月结算成本损益的需要,在申报“三税”的同时计算申报城建税,而不会在月后缴纳“三税”之后再申报城建税。按照规定,由于此时“三税”尚未缴纳,城建税申报缺乏计税依据,是不合法的。但是实际上税务机关一直接受着这样的申报。

    在征收环节,则有纳税人拖欠或者经审批缓缴“三税”而先行缴纳城建税的情况。原因是城建税税额较小,企业资金容易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地税部门大多不会拒绝征收。这就形成了未征收作为城建税依据的“三税”,而先征收了城建税的现象。这种征管程序上的倒错,容易造成差错,并且与《城建税条例》的规定明显不符,影响了税收法规的严肃性。

    (二)一税系于国地两家税务机构,征管难度大城建税由地税部门征收,而“三税”中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分别由国税和地税部门征收。增、消两税的减、免、缓情况及计算、申报、缴纳情况,地税部门难以及时掌握;而对于上述税收的稽查工作,地税部门更是无法企及的。目前,国地税计算机尚未联网,信息不能共享,地税部门征管难度大。由于地税部门无法对城建税进行全方位的征管,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税部门的征管结果,不但容易造成多征、少征和不能及时征收等问题,也势必加大税收成本。

    (三)计税依据设计不尽合理,导致受益与负担相脱节现行的城建税存在着收益与负担脱节的情况,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城建税以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由于“三税”之间存在着税率差异,使得享用相同城建设施的纳税人,因行业不同,或者同一行业因生产产品、经营商品不同而城建税税负不同;第二,现行城建税随“三税”的征收、减免等而征管,导致一部分同样享受了城建设施的纳税人,由于减免“三税”而不负担或少负担城建税;第三,现行城建税根据纳税人所在行政区域不同分别确定税率:在市区的为7%;在县城、镇的为5%;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为1%。十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城乡区域不断发生变化,有的地方区域难以界定清楚,造成一些相邻的企业享用城建设施相同,但因适用税率不同而税负悬殊。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征收,不符合WTO的国民待遇原则现行城建税只对内资企业征收,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征收。这样,一方面,使境内的外资企业享用了城建设施而不负担城建税,不能体现受益与税收负担一致的原则,使地方政府为引进外资投入的大量城建资金得不到补偿;另一方面,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不符合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我国加入WTO已经3年多,应尽快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

    (五)收入规模小,不能满足需要城建税以“三税”为依据计征,受流转税的制约较大,收入规模小且不稳定,对于撤乡建镇的地方来说,“三税”的1%的城建税资金无异于杯水车薪,不能满足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有的地方不得不另辟蹊径,多方筹集资金以应急需。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迅速发展,城建资金短缺矛盾日显突出。

    二、改革城建税的建议现行城建税存在的问题,有些是该税种本身的缺陷所致,其中“附征”是主要因素;有些是随着改革的发展,原规定已经不符合当前经济形势的需要。无论何种原因,城建税的改革已是大势所趋,非常必要,笔者建议作如下调整:(一)设置独立税种城建税的诸多问题,主要是由城建税的“附征”引发的。不改变其作为“三税”的附征税种的基本属性,很难彻底改进与完善。因此,城建税改革的第一步,应该彻底改变受流转税制约的附征性质,设置为独立税种。这对稳定地筹集城建资金、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重新确定计税依据既然将城建税设置为独立税种,必然要另外确定计税依据。按照城建设施收益与税收负担相一致的原则,建议以纳税人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为依据。这样不但有利于公平税负,收入稳定,而且简单明了,便于征纳双方按规定操作,降低征管成本,提高征管水平。

    (三)调整纳税人的范围改革后的城建税应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取得销售收入(营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均为城建税的纳税义务人。这样就可以对所有享用城乡公用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普遍征收,不但可以筹集较多的城建资金,而且能体现受益负担相一致的公平税负原则,有利于税种的规范及内外税制的统一。

    (四)调整税率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悬殊,对城建资金的需求及城建资金的税源水平均不一致。建议城建税实行“有幅度的比例税率”,允许各地根据不同的生产水平、收益水平,结合本地城建资金需求情况,采用不同的税率,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适当调剂征收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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