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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笔税款能不能到外地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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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9 13:39: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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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异地税款征收案件的分析
    2001年9月11日,某县地税局接到举报,称该县王某自2000年1月至2001年4月,到邻县从事房屋顶面防水渗漏工程承包,取得大量收入,却从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该县地税局遂决定立案调查。因王某经营地在外县,考虑到异地执法难度大,县地税局决定由县公安局配合调查。

    9月20日,该县地税稽查局三名稽查人员和两名公安人员到达邻县,找到王某调查税案情况。因王某拒绝提供有关资料,调查人员便在某油膏厂查清了王某购买原料的数量,并推算出施工面积,由此推算出王某的收入额,最后核定王某一年多来共计应纳个人所得税21360元,应加收滞纳金9542元。

    2001年9月25日,调查组以县地税局的名义,在邻县当地向王某下达《核定税款通知书》,限王某于2001年9月26日前缴清上述税款和滞纳金。9月27日,调查组又向王某下达《限期缴税通知书》,责令王某于2001年9月28日前缴清税款和滞纳金。王某均未缴纳,调查组返回。

    2001年10月8日,该县地税局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王某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对王某作出了补缴个人所得税21360元,并处以一倍罚款的决定。王某仍未缴纳。

    2001年11月12日,县地税局向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1月18日,法院查封了王某一套价值10万元的住房。王某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撤消县地税局的税务征管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为。

    这是一起典型的既超越职权,又违反法定程序,并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税收管辖权不当。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在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王某承包防漏工程的收入,应在邻县当地纳税。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地税机关,对王某在外县取得的收入没有税收管辖权,不能为了收入“见税就收”。

    第二,核定税款证据不足。县地税局调查组在核定王某的应纳税额时,主要根据从油膏厂购进原料数推算应税收入,其依法征税的证据不足。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一方面有权核定应纳税额,一方面应防止随意核定应纳税额。核定应纳税额应当经过一定的程序,遵循一定的方法。如此简单地推算应税收入是不准确、不合法的。

    第三,案件实施方式不当。一是调查方式不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经济案件行使独立侦查权,税收案件达到移送标准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不能先期配合调查,超越权限。二是强制执行不当。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该案强制执行措施应由地税机关行使,不应申请法院执行。

    第四,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一是税务征管文书的批准权限。以县地税局名义发出的文书,必须经局长签字,调查组在县外难以做到。二是行政处罚的告之程序。依《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县地税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之王某其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之依法享有的权利。三是听证权。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本案中王某已具有听证权,县地税局应当告之并举行听证。

    第五,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够严肃且不近情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既要合法,又要能够切实履行。该县地税局3天内连续作出核定、限期缴税行为,虽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但却使纳税人不可能实际履行或难以做到,是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县地税局就王某同一事实作出前后不一致的决定,有明显加重行为,使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严肃性和置疑合法性。

    第六,强制措施违法。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一是查封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价值应相当于应纳税款,所查封的住房价值大大超过了税款和滞纳金、罚款。二是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王某家人正在居住的住房,不应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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