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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随着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和公务员人事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企业、事业、机关、社会团体大量存在与个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现象。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范畴,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这类补偿金收入是个人支持改革、牺牲个人利益的重大举措,国家税务主管部门从1996年以来下发了四个优惠政策的文件,对这部分的个人所得税做了一系列优惠规定。这些优惠政策主要分四项内容:
一、职工从破产企业(2001年10月1日前仅限国有企业)取得的一次性补偿金(注:列入国务院试点城市的工业企业破产给职工的费用称“安置费”;未列入试点城市的企业和虽列入试点城市但不是工业企业的称“经济补偿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与受雇的企业、事业、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2001年10月1日前仅限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在当地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数额内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取得上述第二条所述3倍以上的部分(2001年10月1日前情况是:国有企业职工取得第二条所述3倍以上的以其全额,其他企业职工取得的一次性补偿金以其全额),可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进行平均计算,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如果商数小于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福建省为月1100元),则无需纳税。
四、在对个人取得的补偿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对于个人在领取该补偿金时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扣除。但扣除仅限于属于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原应由企业负担的部分不得扣除。
以下举例进行说明。
例1、刘力1990年高中毕业后成为某印刷厂(集体企业)的合同工(期限15年),1999年10月因企业实施减员增效措施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经刘力同意),厂方给予10000元的经济补偿和5000元的生活补助费,其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由于刘力所受雇的企业是集体企业,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01年10月以前,因此,他的补偿金收入不能享受3倍以下免税的优惠政策。
个人所得税=[(15000元/10年-1100)*5%]*10年=200元
如果刘力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87年,即已工作13年,大于12年,此时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应以12年计算。即:
个人所得税=[(15000元/12年-1100)*5%]*12年=90元
如果刘力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在2001年10月以后,则其取得的补偿金收入中可以先扣除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后再以超过的部分计算个人所得税。
例2、张三1992年被某私营企业招聘为合同工,期限10年。2001年11月企业被宣告破产,每个职工领取18000元的失业安置费。由于这一收入发生在2001年10月1日以后,张三取得的安置费收入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如果该企业不是私营企业而是国有企业,企业在5月份被宣告破产,张三在该月取得安置费收入,那么张三取得的这笔收入也免征个人所得税。
例3、王仁系某国有企业30年工龄的老职工,2001年11月因企业改制被解除劳动关系(经本人同意),一次性取得失业经济补偿金50000元,生活补助费10000元,其他补助10000元。失业前,王仁已缴纳了10年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费,按有关规定,王仁愿意一次性自己缴足尚未缴纳的5年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费,养老金原企业月缴纳350元,个人缴纳100元;医疗保险费原企业月缴纳36元,个人缴纳18元。在领取补偿金时,王仁一次性向社保部门缴纳了30240元的养老金和医保费。
假设当地2000年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9000元,则不征税的3倍基数为27000元。在计算王仁的个人所得税时,70000元的总收入可先扣除27000元,再扣除属个人应当缴纳部分的养老金和医保费即7080元[(100+18)×12×5],而原由企业负担现为个人愿意缴纳的部分23160元[(350+36)×12×5]不得扣除。因此王仁的计税基数为70000-27000-7080=35920元。
应纳税额=[(35920/12-1100)*10%-25]*12=1972元
如果王仁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在2001年10月以前,即其取得的补偿金收入是在10月1日以前,由于其补偿金收入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因此,在计算其个人所得税时,计税基数应是补偿金的全额70000元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保费部分7080元后的余额62920元,因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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