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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融资融券业务
第一节 融资融券业务的含义及资格管理
1.融资融券业务的含义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2.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且已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为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
(2)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3)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4)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12亿元以上。
(5)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已经证监会认可,且已对实施进度作出明确安排。
(6)已完成交易、清算、客户账户和风险监控的集中管理,对历史遗留的不规范账户已设定标识并集中监控。
(7)已制定切实可行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系统、资金和证券。
3.2010年1月22日,中国证监会印发《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对首批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应当满足的条件作了规定。(新增)
(1)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50亿元以上。
(2)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级为A类。
(3)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自有资金占净资本的比例相对较高。
(4)已开发完成融资融券业务交易结算系统,并通过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全网测试。
(5)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通过了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
(6)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账户开立、管理规范,客户资料完整真实,建立了以“了解自己的客户”和“适当性服务”为核心的客户分类管理和服务体系。未出现客户资产被挪用等侵害客户权益的情形,未因公司原因出现群体性事件、恶性个案或导致客户频繁上访、群访,以及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
(7)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节 融资融券业务的管理
1.融资融券业务管理的基本原则
(1)合法合规原则
(2)集中管理原则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集中于证券公司总部。
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原则上按照“董事会—业务决策机构—业务执行部门—分支机构”的架构设立和运行。
(3)独立运行原则
(4)岗位分离原则
2.融资融券业务的账户体系
(1)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账户。
(4)客户信用账户。客户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要在证券公司开立实名信用资金台账和信用证券账户,在存管银行开立信用资金账户。
3.客户的选择标准
(1)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要求客户在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所属营业部开设普通证券账户并从事交易满半年以上(试点初期一般都要求满18个月以上)。
(2)账户状态:客户开户手续齐全、资料完备,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对应关系清晰,交易结算状态良好。
(3)信誉状况:客户信誉良好,无重大违约记录。
(4)资产状况:具有符合要求的担保品和较强的还款能力。
(5)投资风格及业绩:投资风格稳健,无重大失误和损失,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
(6)关联关系:非证券公司股东或关联人。
4.客户只能与1家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向1家证券公司融入资金和证券。
5.客户用于1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1个。
6.客户只能开立1个信用资金账户。
7.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8.保证金应为现金或上市证券。
9.证券公司对客户融资融券的额度按现行规定不得超过客户提交保证金的2倍,期限不超过6个月。
10.融资融券交易的一般规则
(1)证券公司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格式申报。
(2)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3)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客户融券期间,其本人或关联人卖出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客户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向证券公司申报。
(4)客户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证券公司偿还融入资金。
(5)客户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证券公司偿还融入证券。
(6)客户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7)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客户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
(8)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和交易所规定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用于从事交易所债券回购交易。
(9)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10)证券公司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
11.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是在交易所上市交易并经交易所认可的下列四大类证券:符合交易所规定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其他证券。
12.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在交易所上市交易满3个月。
(2)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3)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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