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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增的所得额能否享受原有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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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2-14 11:09: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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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咸丰县电力公司是一家从事发电、供电业务的企业,位于湖北省恩施州境内,恩施州属西部开发地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文),2003年该企业报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享受国家西部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即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2004年3月恩施州税务稽查局对其2003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稽查,查增应纳税所得额110万元,并按33%的税率补征企业所得税36.3万元。而如果按15%的税率计征所得税仅为16.5万元,两者相差19.8万元。这样一来,企业将因适用税率不同而多缴企业所得税19.8万元。

    对查增所得额能否享受税收优惠,税务机关内部在实际执行中争议较大,有的人认为对减税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只是对企业自行申报的所得额适用,而对查增的所得额则不能减按15%的税率,应按33%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税法,其理由是:由33%的税率减按15%的税率征税在减免税类型上属税率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对企业的同一计税基础(所得额)均应适用同一税率,不能对一部分所得适用33%,对另一部分又适用15%,这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只要属于西部开发地区范围的企业符合规定条件,在按规定程序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就可以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而不应区分所得额是否是查增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91号)文件的规定:在减免税期间查出的问题,属于盈利年度查增所得额部分,对减税企业、单位要按规定补税、罚款,对免税企业、单位可只做罚款处理,即对免税企业不征所得税。因此,对减税企业应当同样执行税收优惠,按调减后的优惠税率15%征税,而不能按原税率33%征收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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