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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捐固定资产不得随意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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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2-14 11:05: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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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浙江省龙游县国家税务局稽查人员在对该县某工业生产企业进行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发现该企业将2002年12月份接受捐赠的原值为78万元的设备一套,并入企业现有固定资产中一并计提折旧,并在计算应税所得时扣除。稽查人员遂依法对该企业进行了纳税调整,将接受捐赠固定资产已计提的折旧额7.41万元,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责令企业限期补缴企业所得税24453元。企业财务人员表示不解,认为企业接受捐赠固定资产应视同购入资产,通过生产使用后,存在着固定资产价值转移,构成了产品的生产成本,应该可以列支。

    对此,稽查人员向财务人员解释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24条规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2条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第11条规定该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接受该项固定资产捐赠行为发生在2003年1月1日以前,且取得捐赠收益时,未支付所得税,也未发生固定资产购置成本支出。因此,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也就不存在成本的扣除,不得计提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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