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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税重外不重内是误区
目前,对外资企业、跨国企业及跨境税收行为的反避税,已基本形成了“法律法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三大体系。
在法律法规方面,1991年实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明确了转让定价税制及其调整方法;《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处理均作出明确规定。
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方面,国家税务总局于1992年制定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发布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关于进一步加强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即将发布《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等。
然而,对内资企业的反避税工作,上述“三大体系”尚未形成。虽然《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确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处理规定,但是营业税、房产税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层面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实施的上述“实施办法、管理规程、实施规则”等,均是针对涉外企业的,对内资企业关联关系间业务往来的税收处理,没有研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这样,就导致了开展反避税工作的“三个锁定”和“三个无关”问题,即:在思想认识上,只锁定在认为“反避税”是调整外资企业、跨国企业和跨境税收行为的“转让定价避税”,与内资企业的税收行为无关;在税种范围上,只锁定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与内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房产税等税种无关;在工作任务上,只锁定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业务的税务机关,与负责内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房产税等税收管理业务的税务机关无关。
内资企业避税不可忽视
从福建省地税局初步组织开展反避税调查工作的情况看,目前,内资企业避税的方式与途径主要有:
第一,关联企业间未按照独立企业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缩减应纳税收入,规避营业税和房产税。例如,某集团公司与其他两家公司合资成立一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中,某集团公司占60%的股份;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造一幢24层大厦的资金,全部向某集团公司借贷;所建造大厦中部分楼层的房产销售给某集团公司作为商场,销售价格低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约3倍,规避了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等税收。
第二,签署房产租赁和物业管理两份合同,混淆租金与管理费的收入,缩减计税依据,规避了房产税。例如,某房产租赁公司经营自建大厦的房产租赁业务,与承租人分别签署房产租赁合同和物业管理合同,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入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收入各占50%。而一般房产租赁业务的租金收入占总金额的85%,物业管理费收入占总金额的15%,显然这是将租金收入混入物业管理费收入之中,减少了房产税计税依据,规避了房产税。
第三,利用所得税累进税率高低边际税率之差,寻求低税率,规避所得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纳税人就想方设法减少应纳税所得额。比如:个人股东在境内多处投资办公司,在各公司分散领取工资薪金分别扣除费用,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
反避税也要向内看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有效组织开展反避税工作已经提供了“法”的依据。当务之急,就是必须尽快解决反避税工作中的“理念、规章、基础”层面上的问题。
在“理念”层面上,必须转变“三个锁定”、“三个无关”的认识,做到:在思想认识上,要把以前关注甚少的反内资企业避税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在组织领导上,要加强省、地市两级局的反避税工作班子,健全反避税职能机构;在工作任务上,建立反避税工作规范,凡不按照独立企业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都应当实施反避税。
在“规章”层面上,必须将反避税仅适用于单一的外资企业及其所得税的范围与对象扩大到所有的内外资企业和税种。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反避税法规进行修订,使之既适用于所有的企业类型、税种、应纳税收入(所得),又为税务系统实施反避税工作提供“规章”层面上的依据及操作规范。
在“基础”层面上,必须加强税收信息数据的采集、分析和利用,为反避税工作提供信息数据的基础保障。因为信息数据的采集、分析和利用,是提高反避税调查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核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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