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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并未明确纳税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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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2-15 15:32: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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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王家林《我国宪法没规定纳税人权利吗》有感
    翟继光
    近读王家林先生的一文――《我国宪法没规定纳税人权利吗》(《中国财经报》2005年6月21日第7版),感想颇多,特写此文向王先生请教。

    王先生的文章主要反驳了“宪法没有规定纳税人的权利”这一由北大刘剑文教授和人大顾海兵教授等学者所提出的观点。

    王先生认为,我国宪法规定了纳税人的权利。其理由主要有:第一,我国宪法中同样有严格预算审批和执行的规定;第二,讨论纳税人权利不能仅看宪法,还应该看《预算法》等财税法;第三,判断我国法律对纳税人权益保护的规定如何,不仅要看宪法、财税法,还要看行政法以及其他法;第四, 顾、刘二位教授之所以得出我国宪法只规定纳税人的义务而没有规定纳税人的权利的结论是因为他们片面理解我国宪法和西方国家宪法;第五,他们把纳税人和公民混同起来了。

    关于第一个理由,我国宪法的确有严格预算审批和执行的规定,但是这里所规定的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权力,而不是纳税人的权利。顾、刘二位教授所主张的是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作为个体和集体的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并没有说,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各级人大的权力。各级人大并不等于纳税人。因此,这一理由不能支持王先生的观点。

    关于第二个理由,如果离开宪法,进入到普通财税法的领域,当然能够找到一些规定纳税人权利的条款,特别是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但是,顾、刘二位教授所主张的是在宪法层面上,没有规定纳税人权利,而不是说在法律体系中没有规定纳税人权利。很多国家不仅在普通法律中详细规定纳税人权利,而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纳税人权利,我国宪法在这一方面应当予以完善,顾、刘二位教授所强调的是这一点。因此,这一理由也不能支持王先生的观点。

    关于第三个理由,首先,离开宪法层次来讨论纳税人权利问题并不能反驳顾、刘二位教授是非常明显的,上面已经予以分析;其次,如果进入到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如民法、诉讼法等领域探讨纳税人权利问题,这里所探讨的还是“纳税人”的权利吗?如果是,如何区分纳税人和行政相对人、自然人、公民、诉讼当事人?如果对他们不需要区分,行政相对人、自然人、公民、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就是纳税人的权利,那么,我国以及很多国家何必还要单独规定纳税人的权利?如果再进一步推论,就可以认为连区分行政相对人、自然人、公民、诉讼当事人等主体也是不必要的,直接就规定“人”的权利不就可以了吗?但是,王先生自己也是反对将纳税人与公民相混淆的。因此,这一理由也不能支持王先生的观点。

    关于第四个理由,实际上是一个定性的问题,但定性是需要给出证据的,根据上面的三点分析,可以认为, 顾、刘二位教授并没有片面理解我国宪法,如果王先生持不同观点,那是见仁见智的问题,而不是片面理解的问题。如果说顾、刘二位教授不仅片面理解了我国宪法,而且片面理解了西方国家的宪法,是不是就应该推论出我国宪法规定了纳税人权利,而西方国家的宪法反倒没有规定纳税人的权利?否则,怎么“片面理解”呢?而事实上,很多国家的宪法明明规定了纳税人的权利,如俄罗斯联邦宪法(1993年)第57条规定:“规定设置新税或使纳税人的状况变坏的法律不具有追溯效力。”葡萄牙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10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缴纳没有宪法依据和法律未予规定缴纳与征收的税种。”西班牙宪法(1978年)第31条规定:“全体公民视经济能力并据以平等和渐进原则制定的公正的税收制度为维持公共开支作出贡献,这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为查抄性质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8年)第53条规定:“所有人均须根据其纳税能力,负担公共开支。税收制度应按累进税率原则制订。”王先生对此并没有予以论证,因此,这一定性是不正确的,也不能支持王先生的观点。

    关于第五个理由,首先,其中有逻辑上的问题,既然顾、刘二位教授把纳税人与公民混同起来了,而我国宪法又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很多基本权利,根据逻辑应该推论出顾、刘二位教授认为我国宪法也规定了纳税人的很多基本权利。如果说顾、刘二位教授割裂了纳税人和公民的关系,因此才导致他们认为我国宪法没有规定纳税人的权利,这样可能更加符合逻辑。其次,我们来分析一下纳税人和公民到底是什么关系。纳税人和公民是在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18页)同一个自然人和社会组织体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同的身份,而这不同的身份才是它们真正的本质。顾、刘二位教授没有把纳税人与公民相混同,从而没有直接将公民的权利放到纳税人身上,进而得出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纳税人权利是正确的。

    王先生认为,并不是所有的中国公民都能履行纳税义务。这实际上是没有区分纳税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是一个主体能够成为纳税主体的资格,而行为能力是一个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能力。很多公民没有实际履行纳税义务,并不代表他们不能履行纳税义务,他们都可以成为纳税主体,也就是说,他们都具有纳税主体的资格。王先生认为企业成为纳税人以后也可以享受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笔者不敢苟同,虽然企业可以成为纳税人,但是企业不能成为公民。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怎么能直接应用到企业身上呢?从而也就说明了公民的权利不能直接应用到纳税人身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纳税人的权利。以上几点不成熟的想法,请王先生和学界前辈予以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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