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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关注:2009年4月税收法规集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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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5 15: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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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09年4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 税 发 [ 2 0 0 9 ] 8 2 号 )。

  《通知》规定,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
  
  二、2009年4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调整对外修理修配飞机免抵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 税 [ 2 0 0 9 ] 5 4 号 )。

  《通知》明确,承接对外修理修配飞机业务的企业,以出口发票上的实际收入为准计算免、抵、退税额。凡使用保税进口料件的,企业须如实申报对外修理修配飞机收入中所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并在计算免、抵、退税额时作相应扣减。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收入的,企业须按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实际收入。企业未如实申报实际收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核定企业实际销售收入。
  
  三、2009年4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 税 函 [ 2 0 0 9 ] 2 0 2 号 )。

  《通知》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四、2009年4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 税 [ 2 0 0 9 ] 4 8 号 )。

  《通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五、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 税 [ 2 0 0 9 ] 5 7 号 )。

  《通知》明确,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等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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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5 15:02:00 | 显示全部楼层

六、2009年4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 税 发 [ 2 0 0 9 ] 8 0 号 )。


  《通知》规定,对居民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目录》规定项目的所得,不得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七、2009年4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 税 发 [ 2 0 0 9 ] 7 9 号 )。


  《通知》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八、2009年4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 税 发 [ 2 0 0 9 ] 8 1 号 )。


  《通知》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九、2009年4月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 财 税 [ 2 0 0 9 ] 3 7 号 )。


  《通知》明确,在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两税征管职能由地方财政部门划转到地方税务部门的各项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中属于行政、事业编制的两税征管人员,可随职能一并划转到地方税务部门,具体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财政、税务部门在划转两税征管人员时应尊重本人意愿,确保划转人员的行政或者事业编制对应关系不变。跨层级调整行政编制的,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职能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十、2009年4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摊销折旧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 税 [ 2 0 0 9 ] 4 9 号 )。
  《通知》明确,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折耗准予扣除;油气企业对其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未选择在发生的当期扣除的,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构造而终止作业,其尚未计提折耗的剩余部分,可在终止作业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勘探支出(不包括预计可形成资产的钻井勘探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摊销准予扣除。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前发生的开发支出,可不分用途,全部累计作为开发资产的成本,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可不留残值,按直线法计提的折旧准予扣除,其最低折旧年限为8年;油气企业终止本油(气)田生产的,其开发资产尚未计提折旧的剩余部分可在该油(气)田终止生产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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