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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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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7 14:03: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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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及其解读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 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则《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一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第十三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第十五条 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七条 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十八条 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 上述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二十条 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中国人民银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第二节 解读和例题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银行(含城乡信用合作社,下同)以及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二、办理支付结算使用的主要支付工具
  我国目前使用的人民币非现金支付工具主要包括“三票一卡”和结算方式。“三票一卡”是指三种票据(汇票、本票和支票)和银行卡,结算方式包括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
  三、办理支付结算的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
  (三)银行不垫款原则。
 四、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一)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结算凭证。
(二)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三)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1.所谓“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例如伪造出票签章、背书签章、承兑签章和保证签章等。
2.所谓“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3.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多选题】根据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无效票据的有(   )。
  A.更改签发日期的票据
  B.更改收款人名称的票据
  C.更改金额的票据
  D.更改用途的票据
【正确答案】AB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记载事项。票据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判断题】变更票据上的金额的,属于票据的伪造,不属于票据的变造。
   【正确答案】错误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的变造。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例如,变更票据上的到期日、付款日、付款地、金额等。
4.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1)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2)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单选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该公司的下列签章行为中,正确的是(  )。
   A.公司盖章
   B.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盖章
   C.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名加盖章
   D.公司盖章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盖章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票据上签章的规定。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填写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
  1.关于收款人名称。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2.关于出票日期。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①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
  ②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加“壹”。
  如1月15日,应写成零壹月壹拾伍日;如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单选题】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出票日期“3月20日”的规范写法是(  )。
A.零叁月零贰拾日
  B.零叁月贰拾日
  C.叁月零贰拾日
  D.叁月贰拾日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日期的规范写法。根据规定,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加“壹”。本题中,月为“叁”,日为“贰拾”,因此应写为“叁月零贰拾日”。
   3.关于金额。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单选题】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票据填写要求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
  A.单位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B.银行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C.出票日期可以选择使用中文大写或阿拉伯数码
  D.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时应注意的事项。根据规定,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不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章 票据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二十二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第二十四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
第二十七条 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第二十八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十九条 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第三十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第三十四条 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三十五条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债务可以依法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三十七条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本条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
    第三十八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
  (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
  (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
(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第三十九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不得拒绝付款:
  (一)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
  (二)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
  第四十条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四十四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四十六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二)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四十七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四十八条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第四十九条 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第五十三条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五十五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账银行汇票的付款,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代理付款人不得受理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为单位直接提交的银行汇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第五十六条 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出票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五十七条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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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4-17 14:04: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现金的,申请人须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称,在汇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票金额。
  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
  第五十九条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
  签发转账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但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向设有分支机构地区签发转账银行汇票的除外。
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收妥申请人交存的现金后,在银行汇票出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出票金额,并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第六十条  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二)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三)银行汇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四)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五)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出票金额一致;
(六)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六十一条 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六十三条 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第六十四条 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时,除按照第六十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银行汇票是否记载实际结算金额,有无更改,其金额是否超过出票金额;
  (二)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
  (三)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账。
  第六十七条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得票人,可以向选择的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并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由其本人向银行提交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银行审核无误后,将其身份证件复印件留存备查,并以持票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转账支付的,应由原持票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该账户的款项只能转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账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账户。
  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出票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持票人对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需要委托他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汇票背面背书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 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被委托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向银行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六十八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第七十条 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对于代理付款银行查询的该张银行汇票,应在汇票提承付款期满后方能办理退款。出票银行对于转账银行汇票的退款,只能转入原申请人账户;对于符合规定填明现金字样银行汇票的退款,才能退付现金。
  申请人缺少解讫通知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满一个月后办理。
  第七十一条 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第七十二条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七十三条 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七十四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第七十五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七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三)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七十七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七十八条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第七十九条 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第八十条 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一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接到出票人或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出票人或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应当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第八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三)内部管理完善,经其法人授权的银行审定。
  第八十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
  第八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八十五条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八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第八十七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第八十八条 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
  (一)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 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二)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三)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第九十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
  承兑银行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商业汇票的次日起3日内,作为拒绝付款证明,连同商业银行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第九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第九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九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 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九十四条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计算。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第九十五条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再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账户收取票款。
第九十六条 存款人领购商业汇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账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商业汇票交回银行注销。
  第九十七条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九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九十九条  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本票和定额本票两种。
  第一百条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
  第一百零一条  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第一百零二条  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1千元、5千元、1万元和5万元。
  第一百零三条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出票银行审核支付银行本票款项的银行。
  第一百零四条 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申请人名称、支付金额、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支付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支付金额。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第一百零五条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收妥款项签发银行本票。用于转账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转账字样。不定额银行本票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出票银行在银行本票上签章后交给申请人。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人应将银行本票交付给本票上记明的收款人。收款人受理银行本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二)银行本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三)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四)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不定额银行本票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出票金额一致;
(五)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一百零七条 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本票时,除按照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
  (二)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第一百零八条 银行本票见票即付。跨系统银行本票的兑付,持票人开户银行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率向出票银行收取利息。
  第一百零九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银行本票背面签章;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本票、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账。
  第一百一十条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持票人,凭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签章,记载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持票人对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需要委托他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被委托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本票背面签章;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 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本票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出票银行对于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申请人,只能将款项转入原申请人账户;对于现金银行本票和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申请人,才能退付现金。
  第一百一十三条 银行本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支票上来印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第一百一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第一百二十条 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 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第一百二十五条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的支票,银行应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收妥后入账。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持票人持用于转账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交送出票人 开户银行。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签章,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 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第一百二十八条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存款人领购支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账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交回银行注销。
第二节 解读和例题
   一、票据的概念
  (一)票据的含义和种类
  广义的票据包括各类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狭义的票据,即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二)票据当事人
  票据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种。汇票和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与收款人。
【举例】AB之间签订10万元的买卖合同,A向B开具10万元的支票,则产生票据关系;而票据关系产生的前提就是AB之间的买卖关系。则出票人A、收款人B、付款银行是基本当事人。
【多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票据基本当事人的有(  )。
A.出票人
  B.收款人
  C.付款人
  D.保证人
【正确答案】AB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票据基本当事人的范围。票据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种,不包括保证人。
   【多选题】甲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给乙,乙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下列有关票据关系当事人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
  A.甲是出票人
  B.乙是收款人,也是背书人
  C.丙是被背书人
  D.银行是承兑人,也是付款人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商业汇票签发时的当事人。本题中汇票是由甲签发的,因此甲是出票人,选项A正确;甲签发的汇票是给乙的,那么乙是收款人,而乙又将汇票背书给丙,因此乙既是收款人也是背书人,丙就是被背书人,选项BC正确;银行是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承兑后应就汇票上标明的金额付款给持票人,因此银行是承兑人也是付款人,选项D正确。
    2.非基本当事人
  (1)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是汇票主债务人。
  【举例】AB之间签订10万元的买卖合同,A向B开具10万元的商业汇票,付款人是A的开户银行C。C银行同时也是承兑人,收款人B在法定期限内向C 银行提示承兑,如果C银行接受承兑,则C银行就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是付款人,承担绝对付款责任;如果C银行拒绝承兑,则C银行就不是票据当事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2)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背书人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背书后,被背书人成为票据新的持有人,享有票据的所有权利。
【举例】AB之间签订10万元的买卖合同,A向B开具10万元的商业汇票,付款人是A的开户银行C。B公司欠付D公司的材料款,则B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D,收款人B是第一个背书人,D公司是被背书人。
(3)保证人。是指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履行票据付款责任时,以自己的金钱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然后取得持票人的权利,向票据债务人追索。
  (三)票据的特征和功能
  1.票据特征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即票据权利完全证券化,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融为一体、不可分离,也就是说,票据权利的产生、行使、转让和消灭都离不开票据。
  ①票据权利的产生必须通过作成票据,即必须通过票据行为——出票来创设,从这一意义上说,票据又是“设权证券”。
  ②票据权利的享有必须以占有票据为前提,为了证明占有的事实以行使票据权利,必须提示票据,从这一意义上说,票据又是“提示证券”。
  ③票据权利的转让必须交付票据,从这一意义上说,票据又是“交付证券”。
  ④票据权利实现之后,应将票据缴回付款人,付款人因付款而免责,以消灭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付款人再行使追索权,从这一意义上说,票据又是“缴回证券”,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
  (2)票据是“文义证券”,即票据上的一切票据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即使文义记载有错,也不得用票据之外的其他证明方法变更或补充。
  (3)票据是“无因证券”,即票据如果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持票人不必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以票据文义请求履行票据权利。
  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
【举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50万元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货,甲方支付货款,甲方向乙方开出了50万元的汇票,甲方与票据的付款人形 成的是委托付款关系,出票人与收款人乙之间具有基础关系,如果乙将票据转让给C,C又转让给D,D又转让给E的,此时E是票据的实际持票人,票据的原因关系(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对票据的效力即被切断,即付款人不得以甲乙的买卖合同无效为由拒绝向持票人付款。
(4)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即票据上体现的权利性质是财产权而不是其他权利,财产权的内容是请求支付一定的金钱而不是物品。
  (5)票据是“要式证券”,即票据的制作、形式、文义都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6)票据是“流通证券”,即票据可以流通转让。与一般财产权相比,票据权利的转让灵活简便,无需通知债务人,通过背书行为直接转让。
  2.票据功能
  (1)支付功能。即票据可以充当支付工具,代替现金使用。
  (2)汇兑功能。即票据可以代替货币在不同地方之间运送,方便异地之间的支付。
  (3)信用功能。即票据当事人可以凭借自己的信誉,将未来才能获得的金钱作为现在的金钱来使用。
  (4)结算功能。即债务抵销功能。
  (5)融资功能。即融通资金或调度资金。票据的融资功能是通过票据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实现的。
二、票据权利与责任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和分类
  1.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是第一顺序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担负付款请求权付款义务的主要是主债务人。
【举例】AB之间签买卖合同,A向B开具商业汇票,付款人是A的开户银行。该银行同时也是承兑人。收款人B将票据背书给C,C又将票据背书给D,D是最后的被背书人,即持票人。持票人D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银行提示承兑,如果付款银行接受承兑,则付款银行就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是付款人,承担绝对付款责任;持票人D到期就可以向付款银行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票据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则付款银行会拒绝付款,此时持票人D可以向前手ABC行使追索权。
2.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第二顺序权利。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注意: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不是可选择的,而是有顺序的,即只有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才能行使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1.基本规定
  (1)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2)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也有例外的情形,即如果是因为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多选题】下列选项中,可以不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权利的有(   )。
  A.甲公司因退税从税务机关取得的支票
  B.乙公司接受购买货物一方开出的用于支付定金的支票
  C.丙公司因与其他公司合并取得的支票
  D.丁公司因接受赠与取得的支票
    【正确答案】A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行为。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如果是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
    2.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1)依法接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
  (2)依法接受背书转让的票据;
  (3)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
  3.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1)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2)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
    【多选题】下列哪些情况下取得的票据享有票据权利(   )。
  A.张三明知李四偷来一张支票,李四向其转让,张三欣然接受
  B.甲单位以支票形式向地震灾区某小学捐款,该小学接受该支票
  C.作为收款人,王五依法接受一张银行本票
  D.作为最后持票人,刘六持有一张银行汇票且背书连续
    【正确答案】BCD  
    【答案解析】A属于“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的情形,不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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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4-17 14:07:00 | 显示全部楼层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持票人请求票据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例如行使付款请求权以获得票款,行使追索权以请求清偿法定的金额和费用等。
2.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持票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采取的措施,例如依据规定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提供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以保全追索权等。
(四)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如不慎被烧毁)、遗失(如不慎丢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1.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
(1)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具体包括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四种。
(2)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要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来补救票据权利。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2.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制度或程序。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3.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如果与票据上的权利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明确的,无须公示催告,可按一般的票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多选题】下列各项中,属于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有(    )。
A.挂失止付
B.公示催告
C.普通诉讼
D.仲裁
【正确答案】AB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票据丧失补救措施。票据丧失后,可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注意:票据灭失(如被烧毁)无须挂失止付,因为不会发生被冒领的后果。
【多选题】下列各项票据中,可以挂失止付的包括(    )。
A.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B.支票
C.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
D.未填明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正确答案】AB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未填明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不可以挂失止付。
(五)票据权利时效
1.票据权利时效是指票据权利在时效期间内不行使,即引起票据权利丧失。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2.追索权的行使以获得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等有关证明为前提。
【举例】A出票给B,B背书转让给C,C又背书转让给D。到期D向付款人A行使主权利被拒绝,于是D向其前手C行使追索权(这是一个从权利)。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一是要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限内;二是要持有相关的拒绝付款的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等证明。
3.如果持票人因超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款金额相当的利益。
(六)票据责任
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实务中,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义务一般有四种情况:
一是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
二是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
三是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
四是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
1.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票据,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未到期的票据不能提示付款,若确实急需用钱,可以向银行要求贴现以取得现款。但是贴现取得的金额不是票据金额的全部)。
2.付款人付款。
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3.拒绝付款。
如果存在背书不连续等合理事由,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这就所谓的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但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当然,若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1.背书应当连续。前后的权利义务要衔接。
【举例】A(出票人)出票给B(收款人)(票据金额10万元)。B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这个环节中B称为“背书人”,C称为“被背书人”)。此时,前手(B)对后手(C)承担担保责任(担保C实现不了主权利是,B来付款)。C在接受票据后,即取得了票据的全部权利。C向D背书转让该票据(这个环节C称为“背书人”,D称为“被背书人”)
2.票据的背书转让要在票据上进行记载。绝对记载的事项包括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签章。
3.不得进行的背书。
部分背书(二人以上)——背书无效;
附条件背书——背书有效,条件无效。
【举例】上例中,C将票据背书转让的环节:
(1)如果C将票据同时背书给D和老张两个人,构成部分背书,则该背书无效。
(2)如果C在背书时在票据上附加上条件“该票据金额10万,只能买苹果,不能买鸭梨”,构成附条件背书,则该背书有效、所附条件无效。
4.伪造、变造、
【举例】D在接受C背书转让的票据后,将票据背书转让给E。结果因E保管不慎,票据被小王盗得。小王以E的名义将票据背书转让给F。这时F是无法通过该票据实现付款请求权的(原因:这张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票据的抗辩,指票据的债务人依据相关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抗辩原因不同,以及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可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两种。
【举例】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一份金额为100万元的买卖合同。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货物,甲公司给乙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至此,票据法律关系产程:甲出票给乙。甲乙二者之间有基础关系(这里的基础关系请理解为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开出的票据属于见票即付的,付款人为甲公司的开户银行。乙公司取得票据后并未行使权利,而是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丁。当丁持票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款时,付款人以“甲乙之间的基础关系”对抗持票人丁。这里,“甲乙之间的基础关系”指的甲乙之间约定“验货后10日付款”。这种情况下,持票人丁是支付了对价的善意持票人。付款人以甲乙之间的基础关系事由对抗丁,就是对人抗辩——这是不符合规定的。对人抗辩只能对基础的当事人。
4.获得付款。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票据上签收,并将票据交给付款人。
5.相关银行的责任。
(1)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上记载事项将票据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2)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票据金额。
6.票据责任解除。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单选题】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A.票据债务人可以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B.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的票据责任解除
C.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上记载事项将票据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D.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票据金额,不必审查背书连续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责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A不对;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做出相关说明后,付款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而不能因此解除付款责任,故B也不对;付款银行付款,应按照规定审查背书连续,背书不连续,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不应予以付款,因此D说法错误。
三、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包括出票、承兑、背书和保证。
【多选题】下列各项中,属于票据行为的有(    )。
A.出票
B.背书
C.承兑
D.保证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行为种类。票据的行为种类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
(一)出票
1.出票的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包括两个行为:一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做成票据,即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二是交付票据,即将做成的票据交付给他人占有。这两者缺一不可。
【举例】A出票给B,B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并同时附有“不得背书转让”的限制。当C将票据背书转让给D,D背书转让给E,E又背书转让给F的时候,B只对C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对C的后手D、E、F承担担保责任。即F不能行使票据的主权利时,可以向C、D、E、A行使追索权,唯独不能向B行使追索权。
【举例】张先生开出一张支票给母亲,支票上注明“祝母亲生日快乐”。这就属于不产生任何效力的记载事项。
2.出票的基本要求
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票据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3.票据的记载事项
必须记载事项        如不记载,票据行为即为无效(各类票据有具体的必须记载事项)
(1)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票据无效;
(2)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3)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等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相对记载事项        如果未记载,由法律另做相应规定予以明确,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未约定,按法定)
任意记载事项        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
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不具有票据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单选题】甲向乙签发商业汇票时记载的下列事项中,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是(    )。
A.乙交货后付款
B.票据金额10万元
C.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D.乙的开户行名称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汇票的记载事项。根据规定,法律规定以外的事项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主要包括汇票的基础关系有关的事项。选项A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4.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
(二)背书
1.概念和种类
(1)背书是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2)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
(3)非转让背书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①委托收款背书是背书人委托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②质押背书是以担保债务而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举例】
质押背书:
A将票据出票给B,B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C为票据权利人。C将票据质押背书给D,D为质权人,不是票据权利人,D无权将票据背书转让。
委托收款背书:
A转让一张100万的汇票,委托B收款,B为代理收款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为A,B无权将票据背书转让。
【多选题】下列票据背书中,属于转让票据权利的背书有(    )。
A.质押背书
B.委托收款背书
C.贴现背书
D.转让背书
【正确答案】CD
【答案解析】质押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不发生票据权利的转让,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是代理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贴现背书是转让背书的一种,只不过是企事业单位等向银行转让,不同于企事业单位之间转让票据。
2.背书记载事项。
(1)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2)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委托收款背书应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和背书人签章。质押背书应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和出质人签章。
(4)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单选题】甲将一汇票背书转让给乙,但该汇票上未记载乙的名称。其后,乙在该汇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了自己的名称。下列有关该汇票背书与记载效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甲的背书无效,因为甲未记载被背书人乙的名称
B.甲的背书无效,且将导致该票据无效
C.乙的记载无效,应由背书人甲补记
D.乙的记载有效,其记载与背书人甲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汇票背书的相关规定。根据规定,如果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背书连续及其效力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
【举例】A公司向B公司出具一张50万元的票据,B公司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背书转让给D公司,D公司背书转让给E公司。对于B公司背书的环节来说,B公司是背书人,C公司是被背书人,依此类推,C公司是D公司的背书人,D公司是被背书人。
【简答题】2008年2月26日,G市C企业签发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经G市D银行承兑,收款人为H市E企业,E企业获得承兑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了F公司。F公司因购买生产原料未背书,就将汇票交付M公司。之后,M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H市B公司。2008年8月26日汇票到期后,B公司填写了委托收款凭证并附上承兑汇票,经H市开户银行A银行向G市D银行发出委托收款。G市D银行收到委托收款凭证和银行承兑汇票后,以“该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为由予以退票。分析D银行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案解析】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 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为票据的收款人;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为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依次类推。只要票据背书在形式上是连续的,票据付款人就应无条件付款;反之,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本例中,F公司未做背书就将汇票交付M公司,故导致了票据背面签章不衔接,形成背书不连续;B公司接受票据时,未做背书连续的审查,所以在票据到期日遭到拒付。因此D银行予以退票的做法是正确的。
4.不得进行的背书
(1)“条件背书”是指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2)“部分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属于无效背书。
(3)“限制背书”是指记载了“不得转让”,此时票据不得转让,例如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期后背书”是指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举例】A向B签发一张10万的汇票,B背书给C时,将票据变造为100万,C提示付款时遭到拒绝。C将票据背书给D,此时C承担责任。
【判断题】甲公司收到乙公司一张支票,该支票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该记载事项不影响甲公司将该支票背书转让。(    )
【正确答案】×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背书。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所以该记载事项对甲公司背书转让该支票是有影响的。
【单选题】甲将一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乙,并在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若乙将此票据再行背书转让,该背书行为无效
B.乙不可以将此票据再行背书转让
C.若乙再行背书转让,甲对乙不承担保证责任
D.若乙再行背书转让,甲对乙的后手不承担保证责任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根据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单选题】甲将一张100万元的汇票分别背书转让给乙70万元;丙30万元,下列有关该背书效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背书无效
B.背书有效
C.乙和丙中数额较大的有效
D.乙和丙中签章在前的有效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部分背书。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判断题】背书人甲将一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乙,并注明“乙不得对甲行使追索权”。该背书转让行为无效。(    )
【正确答案】×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附条件的背书。背书不得附条件,否则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但该背书转让有效。
5.背书效力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三)承兑
1.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承兑仅适用于商业汇票。
2.承兑程序
(1)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4)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举例】A出票给B,B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如果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持票人没有在法定期间提示承兑,丧失对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如果是见票即付的票据,不需要提示承兑,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果出票日期是08年1月1日,应当在08年2月1日内提示付款。持票人没有在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B的追索权。
【判断题】商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
【正确答案】√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商业汇票超过提示承兑期限的法律后果。根据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多选题】下列关于商业汇票提示承兑期限的表述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    )。
A.商业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为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
B.定日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该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C.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提示承兑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
D.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该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正确答案】B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商业汇票的基本知识。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是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而不是承兑期限,所以A选项错误;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该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所以选项C错误。
(2)受理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3)记载承兑事项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应当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4)承兑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四)保证
1.概念
(1)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A向B签发一张100万的汇票,B背书转让给C,C要求B提供担保。其中老王为保证人,老王提供保证需满足票据保证的形式要件。C将票据背书转让给D,D可以向一切前手追索,包括保证人。
实践中票据保证人一般不常出现,因为票据保证本来是增强票据债务人的信用的一种制度,票据上有了保证了反而暴露了票据债务人的信用不高(因而才需要他人为之保证),所以常用其他办法代替。最常有代替保证的办法是背书。
【举例】甲发出汇票一张给乙,乙对甲的资信程度有怀疑,不愿接受,于是甲请资信程度较高的丙为收款人,丙接受汇票后再背书转让与乙。因为背书人要担保承兑与付款,所以这张汇票实际上与以丙为保证人的情形相似。这种行为是隐存的票据保证,是无保证之名而有保证之实的办法。
(2)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2.保证的记载事项
(1)保证人必须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①表明“保证”的字样;
②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③被保证人的名称;
④保证日期;
⑤保证人签章。
(2)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
①已承兑的票据,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②未承兑的票据,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3)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4)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3.保证责任的承担
被保证的票据,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判断题】甲乙签订一项买卖合同,甲收到货物后开出一张汇票给乙,丙作为该汇票的保证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乙有权直接向丙请求付款。(    )
【正确答案】√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的保证。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4.保证效力
(1)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2)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
(3)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多选题】关于票据签章当事人的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有(    )。
A.票据签发时,由出票人签章
B.票据转让时,由被背书人签章
C.票据承兑时,由承兑人签章
D.票据保证时,由保证人签章
【正确答案】A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签章。根据规定,票据签发时,由出票人签章;票据转让时,由背书人签章;票据承兑时,由承兑人签章;票据保证时,由保证人签章。
【单选题】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货物,以一张丙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支付货款。乙公司要求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请丁公司为该汇票作保证。丁公司在汇票背书栏签注:“若该汇票出票真实,本公司愿意保证”。后经了解丙公司实际并不存在。丁公司对该汇票承担的责任是(    )。
A.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B.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C.应当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D.不承担任何责任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保证。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四、票据追索
(一)票据追索适用的情形
1.到期后追索,是指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的追索。
【多选题】甲签发一张汇票给乙,汇票上记载有收款人乙、保证人丙等事项。乙依法承兑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丁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戊。戊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不获付款。下列各项中,应承担该汇票债务责任的有(    )。
A.甲
B.乙
C.丙
D.丁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追索权。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的追索。
2.到期前追索,是指票据到期日前,持票人对下列情形之一行使的追索:
(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单选题】甲公司获得乙公司背书转让的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人为丙公司;承兑人为丁公司;保证人为戊公司。下列情形中,甲公司可以在汇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的是(    )。
A.乙公司被冻结银行账号
B.丙公司被裁定重整
C.丁公司被宣告破产
D.戊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追索权。根据规定,追索权发生的实质要件包括:(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2)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3)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4)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二)被追索人的确定
1.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三)追索的内容

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支付的金额和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支付的金额和费用
(1)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2)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四)追索权的行使
1.获得有关证明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        “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2)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4)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所退票据的种类;(2)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退票时间;(4)退票人签章。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        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包括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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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4-17 14:08:00 | 显示全部楼层
【判断题】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不再承担责任。(    )
【正确答案】×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追索权的行使。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2.行使追索
(1)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2)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该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3)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 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4)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五)追索的效力
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多选题】关于票据追索的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    )。
A.票据追索只能要求偿还票据金额
B.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C.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都有可能成为追索对象
D.发出追索通知没有时间要求
【正确答案】BC
【答案解析】票据追索可以要求支付票据金额的利息和取得证明或发出通知的相关费用,故A不对;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因此发出追索通知有明确的时间要求,故D也不对。
第三节 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一、银行汇票
(一)银行汇票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1.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3.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二)银行汇票的出票
1.申请
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
2.签发并交付
(1)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
(2)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出票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3)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单选题】下列选项中,属于银行汇票的必须记载事项的是(    )。
A.背书日期
B.付款日期
C.保证日期
D.出票日期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银行汇票的记载事项。
(三)填写实际结算金额
1.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
2.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3.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4.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一经填写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多选题】关于银行汇票的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有(    )。
A.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且不得超过出票金额
B.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
C.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D.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可以申请使用现金银行汇票
【正确答案】ABC
【答案解析】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故D错。
(四)银行汇票背书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五)银行汇票提示付款
1.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2.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简答题】A公司购买了B公司一批货物,双方同意采用银行汇票支付货款。在B公司发货之前,A公司只给了B公司银行汇票第二联,B公司财务人员凭汇票第二联向自己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分析开户银行能否受理。
【答案解析】银行汇票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第二联)和解讫通知(第三联),否则银行不予受理。在实务中,部分汇票申请人并不是 同时将汇票(第二联)和解讫通知(第三联)交付收款人,而是先给汇票(第二联),待收到货物后再给解讫通知(第三联),从而影响收款人正常的提示付款。案 例中B公司应向A公司索要解讫通知(第三联),并持银行汇票(第二联)和解讫通知(第三联)向自己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只有银行汇票(第二联),开户银行不会受理。
(六)银行汇票退款和丧失
1.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
2.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二、商业汇票
(一)商业汇票的概念、种类和适用范围
1.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商业汇票按照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注意: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的基本区别是承兑人不同,更主要的区别在于:
①商业承兑汇票是付款人利用自己的资金信誉,承诺在到期日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
②银行承兑汇票,则是利用银行的资金信誉,由银行向收款人承诺,于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由于银行信用比一般企业的信用可靠度高,银行承兑汇票之安全性显然超过商业承兑汇票。
3.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简答题】2008年7月5日,某建设公司接受了本市某水泥厂转让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万元;建设公司因为与自然人郝某的债权债务关系, 随即将该汇票转让给了郝某。郝某因为家庭装修欠某广告公司装修费用2万元,因此郝某又将该汇票转让给了广告公司。分析该广告公司能否接受该汇票?
【答案解析】银行承兑汇票是我国商业汇票的一种,而商业汇票的使用主体,目前在我国仅限于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自然人不能使用商业汇票。案例中,郝某作为自然人接受并转让了银行承兑汇票,不符合上述关于商业汇票使用主体的规定,因此广告公司不宜接受该银行承兑汇票,否则容易产生提示付款或背书转让的麻烦。广告公司可以要求郝某采用其他支付方式。
(二)商业汇票的出票
1.出票人的资格条件
(1)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并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是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并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出票人的确定
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3.出票的记载事项
(1)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①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③确定的金额;
④付款人名称;
⑤收款人名称;
⑥出票日期;
⑦出票人签章。
⑧欠缺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其中,“出票人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某公司签发商业汇票时出现的下列情形中,导致该汇票无效的是(    )。
A.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
B.汇票上金额记载为“不超过50万元”
C.汇票上记载了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
D.签章时加盖了本公司公章,公司负责人仅签名而未盖章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商业汇票无效的情形。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确定的金额,如果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该汇票无效。
(2)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记载有三种形式:
①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
②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③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三)商业汇票的承兑
1.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1)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2)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2.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四)商业汇票的付款
1.提示付款
(1)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2)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但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3)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办理付款或拒绝付款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        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
        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
        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做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        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
        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
        承兑银行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商业汇票的次日起3日内,做成拒绝付款证明,连同银行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五)商业汇票的贴现
1.贴现的概念
贴现是指票据持票人在票据未到期前为获得现金向银行贴付一定利息而发生的票据转让行为。通过贴现,贴现银行获得票据的所有权。
2.贴现的基本规定
(1)贴现条件。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进行商品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2)贴现利息的计算。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计算。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3)贴现的收款。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账户直接收取票款。
三、银行本票
(一)本票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银行本票的出票
1.申请
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2.受理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收妥款项,签发银行本票。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①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③确定的金额;
④收款人名称;
⑤出票日期;
⑥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3.交付
申请人应将银行本票交付给本票上记明的收款人。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三)银行本票的付款
1.提示付款
(1)银行本票见票即付。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2)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多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票据持票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关于票据提示付款期限的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有(    )。(2006年例题)
A.商业汇票自到期日起1个月内提示付款
B.银行汇票自出票日起2个月内提示付款
C.银行本票自出票日起2个月内提示付款
D.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正确答案】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根据规定,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间为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因此A是错误的;银行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付款,因此B是错误的;银行本票自出票日起2个月内提示付款,因此C是正确的;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因此D是正确的。
【单选题】下列关于银行本票性质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2007年例题)
A.银行本票的付款人见票时必须无条件付款给持票人
B.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可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C.银行本票不可以背书转让
D.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银行本票的相关规定。根据规定,银行本票可以背书转让,因此选项C的说法是错误的。
【多选题】下列关于银行本票性质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
A.银行本票不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B.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可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C.银行本票的付款人见票时必须无条件付款给持票人
D.银行本票可以背书转让
【正确答案】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银行本票的相关规定。根据规定,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因此选项A的说法是错误的。
(四)银行本票退款和丧失
1.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本票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
2.银行本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四、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种类和适用范围
1.概念
支票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即存款人;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持票人是票面上填明的收款人,也可以是经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
2.种类
(1)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2)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3)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3.适用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二)支票的出票
1.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本名,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并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
2.出票
(1)支票的记载事项。
①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②表明“支票”的字样;
③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④确定的金额;
⑤付款人名称;
⑥出票日期;
⑦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其中,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2008年12月4目,A公司财会人员在与开户行对账时发现,其2008年11月7日签发的支票,银行付款金额47 000元,与该商场出具商业发票存 根相差17 000元。经调查,此系商场财会人员擅自扩大了支票补记金额所致。于是A公司决定诉至法院,要求商场退还多收部分款项,并要求开户行承担利息损失。分析A公司的主张是否正确。
【答案解析】在经济活动中,部分采购交易的金额往往不能事先确定。为方便使用支票采购交易,《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根据以上规定,授权补记金额的支票在被授权人补记完整前,不得使用;但一旦补记完整,就成为记载事项齐全的票据,就可以流通转让或提示付款。本例中,付款银行根据出票人的委托办理付款,无法判别该支票金额是否超越授权补记权限,因此不应承担A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由商场承担。被授权人超出授 权范围,擅自增大补记金额,一则是不讲信用的体现:二则所得多余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无条件返还出票人,并应承担自付款日起至返还日止按照规定利率计算的 利息。授权补记的支票存在一定的风险,除非交易双方存在可靠的商业信赖关系,否则应谨慎签发。
(2)签发支票的注意事项。
①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②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支票付款
1.提示付款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付款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汇票、本票、支票相关项目比较

票据种类        适用地域        出票人        提示付款期        用途
银行汇票        同城、异地        银行        出票日起1个月        可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也可提现
商业汇票(自然人不得使用)        异地、同城        单位        汇票到期日起10日
(提示: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转账
                商业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本票        同一票据交换区域        银行        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可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也可提现
支票        同一票据交换区域        单位、个人        出票日起l0日内        现金支票用来支取现金;转账支票用来转账;普通支票可用于提现,也可用于转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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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4-17 14:32: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章  信用卡

  第一百三十条  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
  非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发行信用卡和代理收单结算业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申请发行信用卡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监控指标;
  (二)相应的管理机构;
  (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五)必要的电信设备和营业场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所属分、支机构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亲属申领附属卡,申领的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两张,也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申领信用卡,应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符合条件并按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后,银行为申领人开立信用卡存款账户,并发给信用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单位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账户。
  个人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收入转账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
  第一百三十八条  发卡银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卡银行应建立授权审批制度;信用卡结算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取得发卡银行的授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
  第一百四十三条  持卡人凭卡购物、消费时,需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特约单位。智能卡(下称IC卡)、照片卡可免验身份证件。特约单位不得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
  (二)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
  (三)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等非正常签名的字样;
  (四)信用卡无打孔、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
  (五)持卡人身份证件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但使用IC卡、照片卡或持卡人凭密码在销售点终端上消费、购物,可免验身份证件(下同);
  (六)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第一百四十五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审查无误的,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件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无误后,对同意按经办人填写的金额和用途付款的,由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名确认,并将信用卡、身份证件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与签约银行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对止付的信用卡,应收回并交还发卡银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特约单位不得通过压卡、签单和退货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现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特约单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信用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填写汇(总)计单和进账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账。
  第一百四十八条  收单银行接到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单位办理进账。
  第一百四十九条  持卡人要求退货的,特约单位应使用退货单办理压(刷)卡,并将退货单金额从当日签购单累计金额中抵减,退货单随签购单一井送交收单银行。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卡一律不得支取现金。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个人卡持卡人在银行支取现金时,应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IC卡、照片卡以及凭密码在POS上支取现金的可免验身份证件。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压(刷)卡后,填写取现单,经审查无误,持卡人签名确认。超过支付限额的,代理银行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在取现单上填写授权号码。办理付款手续后,将现金、信用卡、身份证件和取现单回单联交给持卡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收到代理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审核无误后办理付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信用卡透支额,金卡最高不得超过l万元,普通卡最高不得超过5千元。信用卡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者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第一百五十五条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不得发生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
  第一百五十六条  单位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向其账户续存资金的,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个人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向其账户续存资金的,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和工资性款项以及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收入转账存入。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个人卡持卡人或其代理人交存现金,应在发卡银行或其代理银行办理。持卡人凭信用卡在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交存现金的、银行经审查并收妥现金后,在存款单上压卡。将存款单回单联及信用卡交给持卡人。持卡人委托他人在不压卡的情况下代为办理交存现金的,代理人应在信用卡存款单上填写持卡人的卡号、姓名、存款金额等内容,并将现金送交银行办理交存手续。
  第一百五十八条  发卡银行收到代理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审核无误后,为持卡人办理收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持卡人不需要继续使用信用卡的,应持信用卡主动到发卡银行办理销户。销户时,单位卡账户余额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个人卡账户可以转账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第一百六十条  持卡人还清透支本息后,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办理销户:
  (一)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
  (二)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
  (三)信用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四)持卡人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五)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
  (六)信用卡账户两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
  (七)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信用卡。有效信用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信用卡丧失,持卡人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审核后办理挂失手续。

第四章 结算方式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结算方式,是指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四条  银行办理结算,给单位或个人的收、付款通知和汇兑回单,应加盖该银行的转讫章;银行给单位或个人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的回单和向付款人发出的承付通知,应加盖该银行的业务公章。
  第一百六十五条  结算凭证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结算凭证上可以记载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除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支付结算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必须在结算凭证上记载汇款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账号的,账号与户名必须一致。
第一百六十七条  银行办理结算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日至迟次日寄发;收到的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结算凭证上记载的收款人。

  第二节 汇兑

  第一百六十八条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第一百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第一百七十条  汇兑分为信汇、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
  第一百七十一条  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汇款人名称;
  (六)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
  (七)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
  (八)委托日期;
  (九)汇款人签章。
  汇兑凭证上欠缺上列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汇兑凭证记载的汇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其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必须记载其账号。欠缺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委托日期是指汇款人向汇出银行提交汇兑凭证的当日。
  第一百七十二条  汇兑凭证上记载收款人为个人的,收款人需要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汇款人应在汇兑凭证上注明留行待取字样;留行待取的汇款,需要指定单位的收款人领取汇款的,应注明收款人的单位名称;信汇凭收款人签章支取的,应在信汇凭证上预留其签章。
  汇款人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在汇兑凭证备注栏注明不得转汇字样。
  第一百七十三条  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信、电汇凭证的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第一百七十四条  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并向汇款人签发汇款回单。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
  第一百七十五条  汇入银行对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应将汇给其的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账户,并向其发出收账通知。
  收账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凭信、电汇的取款通知或留行待取的,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必须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收款人签盖章处签章;信汇凭签章支取的,收款人的签章必须与预留信汇凭证上的签章相符。银行审查无误后,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支取现金的,信、电汇凭证上必须有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汇入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收款人需要委托他人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的,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和代理字样以及代理人姓名。代理人代理取款时,也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其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转账支付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该账户的款项只能转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账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账户。
  转汇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信汇、电汇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转汇的收款人必须是原收款人。原汇入银行必须在信汇、电汇凭证上加盖转汇戳记。
  第一百七十七条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申请撤销时,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及原信、电汇回单。汇出银行查明确未汇出款项的,收回原信、电汇回单,方可办理撤销。
  第一百七十八条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退汇。对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由汇款人与收款人自行联系退汇;对未在汇人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汇款人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以及原信、电汇回单,由汇出银行通知汇入银行,经汇人银行核实汇款确未支付,并将款项汇回汇出银行,方可办理退汇。
  第一百七十九条  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款的撤销或退汇。
第一百八十条  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即办理退汇。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第三节 托收承付

  第一百八十一条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第一百八十二条  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第一百八十三条  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第一百八十五条  收付双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向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第一百八十六条  收款人办理托收,必须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运输部门签发运单、运单副本和邮局包裹回执)。没有发运证件,属于下列情况的,可凭其他有关证件办理托收;
  (一)内贸、外贸部门系统内商品调拨,自备运输工具发送或自提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强的商品,以及电、石油、天然气等必须使用专用工具或线路、管道运输的,可凭付款人确已收到商品的证明(粮食部门凭提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二)铁道部门的材料厂向铁道系统供应专用器材,可凭其签发注明车辆号码和发运日期的证明。
  (三)军队使用军列整车装运物资,可凭注明车辆号码、发运日期的单据;军用仓库对军内发货,可凭总后勤部签发的提货单副本,各大军区、省军区也可比照办理。
  (四)收款人承造或大修理船舶、锅炉和大型机器等,生产周期长,合同规定按工程进度分次结算的,可凭工程进度完工证明书。
  (五)付款人购进的商品,在收款人所在地转厂加工、配套的,可凭付款人和承担加工、配套单位的书面证明。
  (六)合同规定商品由收款人暂时代为保管的,可凭寄存证及付款人委托保管商品的证明。
  (七)使用铁路集装箱或将零担凑整车发运商品的,由于铁路只签发一张运单,可凭持有发运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
  (八)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可凭国外发来的账单、进口公司开出的结算账单。
第一百八十七条  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千元。
第一百八十八条  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划回方法,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第一百八十九条  签发托收承付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托收承付的字样;
(二)确定的金额;
(三)付款人名称及账号;
(四)收款人名称及账号;
(五)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六)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七)托收附寄单证张数或册数;
(八)合同名称、号码;
(九)委托日期;
(十)收款人签章。
托收承付凭证上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一百九十条  托收。收款人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后,委托银行办理托收。
(一)收款人应将托收凭证并附发运证件或其他符合托收承付结算的有关证明和交易单证送交银行。收款人如需取回发运证件,银行应在托收凭证上加盖已验发运证件戳记。对于军品托收,有驻厂军代表检验产品或有指定专人负责财务监督的,收款人还应当填制盖有驻厂军代表或指定人员印章(要在银行预留印模)的结算通知单,将交易单证和发运证件装入密封袋,并在密封袋上填明托收号码,同时,在托收凭证上填明结算通知单和密封袋的号码。然后,将托收凭证和结算通 知单送交银行办理托收。没有驻厂军代表使用代号明件办理托收的,不填结算通知单,但应在交易单证上填写保密代号,按照正常托收办法处理。
(二)收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按照托收的范围、条件和托收凭证记载的要求认真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查验收付款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凡不符合要求或违反购销合同发货的,不能办理。审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次日。
第一百九十一条  承付。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及时通知付款人。通知的方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与付款人签订协议,采取付款人来行自取、派人送达、对距离较远的付款人邮寄等。付款人应在承付期内审查核对,安排资金。承付货款分为验单付款和验货付款两种,由收付双方商量选用,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一)验单付款。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承付期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银行即视作承付,并在承付期满的次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主动从付款人的账户内付出,按照收款人指定的划款方式,划给收款人。
(二)验货付款。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对收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并在托收凭证上注明验货付款期限的,银行从其规定。付款人收到提货通知后,应即向银行交验提货通知。付款人在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起10天内,未收到提货通知的,应在第10天将货物尚未到达的情况通知银行。在第10天付款人没有通知银行的,银行即视作已经验货,于10天期满的次日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在第10天付款人通知银行货物未到,而以后收到提货通知没有及时送交银行,银行仍按10天期满的次日作为划款日期,并按超过的天数,计扣逾期付款赔偿金。采用验货付款的,收款人必须在托收凭证上加盖明显的验货付款字样戳记。托收凭证未注明验货付款,经付款人提出合同证明是验货付款的,银行可按验货付款处理。
(三)不论验单付款还是验货付款,付款人都可以在承付期内提前向银行表示承付,并通知银行提前付款,银行应立即办理划款;因商品的价格、数量或金额变动,付款人应多承付款项的,须在承付期内向银行提出书面通知,银行据以随同当次托收款项划给收款人。付款人不得在承付货款中,扣抵其他款项或以前托收的货款。
第一百九十二条  逾期付款。付款人在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即为逾期未付款项,按逾期付款处理。
(一)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支付的款项,应当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逾期付款天数从承付期满日算起。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付款人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应当算作逾期1天,计算天的赔偿金。在承付期满的次日(遇法定休假日,逾期付款 赔偿金的天数计算相应顺延,但在以后法定休假日应当用算逾期天数)银行营业终了时,仍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应当算作近期2天,计算2天的赔偿金。以此类推。银行审查拒绝付款期间,不能算作付款人逾期付款,但对无理的拒绝付款,而增加银行审查时间的,应从承付期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
(二)赔偿金实行定期扣付,每月计算一次,于次月3日内单独划给收款人。在月内有部分付款的,其赔偿金随同部分支付的款项划给收款人,对尚未支付的款项,月终再计算赔偿金,于次月3日内划给收款人;次月又有部分付款时,从当月1日起计算赔偿金,随同部分支付的款项划给收款人,对尚未支付的款项,从当月1日起至月终再计算赔偿金,于第3月3日内划给收款人。第3月仍有部分付款的,按照上述方法计扣赔偿金。赔偿金的扣付列为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首位。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全额支付时,应排列在工资之前,并对该账户采取只收不付的控制办法,待一次足额扣付赔偿金后,才准予办理其他款项的支付。因此而产生的经济后果,由付款人自行负责。
(三)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未能付款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收款人开户银行,由其转知收款人。
(四)付款人开户银行要随时掌握付款人账户逾期未付的资金情况。待账户有款时,必须将逾期未付款项和应付的赔偿金及时扣划给收款人,不得拖延扣划。在各单位的流动资金账户内扣付货款,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规定(即从企业销货收入中预留工资后,按照应缴纳税款、到期贷款、应偿付货款、应上缴利润的顺序)扣款;同类性质的款项按照应付时间的先后顺序扣款。
(五)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不执行合同规定、三次拖欠货款的付款人,应当通知收款人开户银行转知收款人,停止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收款人不听劝告,继续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银行对发出通知的次日起1个月之后收到的托收凭证,可以拒绝受理,注明理由,原件退回。
(六)付款人开户银行对逾期未付的托收凭证,负责进行扣款的期限为3个月(从承付期满日算起)。在此期限内,银行必须按照扣款顺序陆续扣款。期满时,付款人仍无足够资金支付该笔尚未付清的欠款,银行应于次日通知付款人将有关交易单证(单证已作账务处理或已部分支付的,可以填制应付款项证明单)在2日内退回银行。银行将有关结算凭证连同交易单证或应付款项证明单退回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并将应付的赔偿金划给收款人。对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的,开户银行应当自发出通知的第3天起,按照该笔尚未付清欠款的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并暂停付款人向外办理结算业务,直到退回单证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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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4-17 14:33: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百九十三条  拒绝付款。对下列情况,付款人在承付期内,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一)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或购销合同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款项。
(二)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
(三)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
(四)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
(五)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六)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七)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有错误的款项。
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付款人不得向银行提出拒绝付款。
外贸部门托收进口商品的款项,在承付期内,订货部门除因商品的质量问题不能提出拒绝付款,应当另行向外贸部门提出索赔外,属于上述其他情况,可以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付款人对以上情况提出拒绝付款时,必须填写拒绝付款理由书并签章,注明拒绝付款理由,涉及合同的应引证合同上的有关条款。属于商品质量问题,需要提出商品检验部门的检验证明;属于商品数量问题,需要提出数量问题的证明及其有关数量的记录;属于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应当提出国家商品检验或运输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开户银行必须认真审查拒绝付款理由,查验合同。对于付款人提出拒绝付款的手续不全、依据不足、理由不符合规定和不属于本条七种拒绝付款情况的,以及超过承付期拒付和应当部分拒付提为全部拒付的,银行均不得受理,应实行强制扣款。
对于军品的拒绝付款,银行不审查拒绝付款理由。
银行同意部分或全部拒绝付款的,应在拒绝付款理由书上签注意见。部分拒绝付款,除办理部分付款外,应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拒付商品清单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全部拒绝付款,应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有关单证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重办托收。收款人对被无理拒绝付款的托收款项,在收到退回的结算凭证及其所附单证后,需要委托银行重办托收,应当填写四联重办托收理由书,将其中三联连同购销合同、有关证据和退回的原托收凭证及交易单证,一并送交银行。经开户银行审查,确属无理拒绝付款,可以重办托收。
第一百九十五条  收款人开户银行对逾期尚未划回,又未收到付款人开户银行寄来逾期付款通知或拒绝付款理由书的托收款项,应当及时发出查询。付款人开户银行要积极查明,及时答复。
第一百九十六条  付款人提出的拒绝付款,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无法判明是非的,应由收付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未经开户银行批准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收款人开户银行不得受理其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银行对其承付的款项应按规定支付款项外,还要对该付款人按结算金额处以百分之五罚款。

第四节  委托收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第一百九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第二百条  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
第二百零一条  委托收款结算款项的划回方式,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第二百零二条  签发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样;
(二)确定的金额;
(三)付款人名称;
(四)收款人名称;
(五)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
(六)委托日期;
(七)收款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委托收款以银行以外的单位为付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银行以外的单位或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 收款凭证必须记载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被委托银行名称。欠缺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二百零三条  委托。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向银行提交委托收款凭证和有关的债务证明。
第二百零四条  付款。银行接到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债务证明,审查无误办理付款。
(一)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
(二)以单位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及时通知付款人,按照有关办法规定,需要将有关债务证明交给付款人的应交给付款人,并签收。
付款人应于接到通知的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
按照有关办法规定,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同意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付款的债务证明,应通知银行于债务证明的到期日付款。付款人未于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债务证明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债务证明到期日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项通知书。按照有关办法规定,债务证明留存付款人开户银行的,应将其债务证明连同未付款项通知书邮寄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第二百零五条  拒绝付款。付款人审查有关债务证明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拒绝付款的,可以办理拒绝付款。
(一)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应自收到委托收款及债务证明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连同有关债务证明、凭证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二)以单位为付款人的,应在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持有债务证明的,应将其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证明、债务证明和有关凭证一并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第二百零六条  在同城范围内,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或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
收取公用事业费,必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并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判断题】采用汇兑结算方式的,汇款的回单可以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    )
【正确答案】错误

【多选题】下列项目中,关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正确表述有(    )。
A.适用于由商品交易产生的劳务供应
B.适用于商品代销
C.适用于异地之间款项结算
D.适用于每笔的结算起点100 000元
【正确答案】A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关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规定。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故选项B不正确;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每笔金额起点是10 000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是1 000元,故选项D不正确。
【单选题】甲、乙均为国有企业,甲向乙购买一批货物,约定采用托收承付验货付款结算方式。2008年3月1日,乙办理完发货手续,发出货物;3月2日,乙到开户行办理托收手续;3月10日,铁路部门向甲发出提货通知;3月14日,甲向开户行表示承付,通知银行付款。则承付期的起算时间是(    )。
A.3月2日
B.3月3日
C.3月11日
D.3月15日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办理托收承付的程序。在托收承付中,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算起。
【多选题】根据支付结算的有关规定,托收承付的付款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下列选项中,托收承付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的款项有(    )。
A.代销商品发生的款项
B.购销合同中未订明以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结算的款项
C.货物已经依照合同规定发运到指定地址,付款人尚未提取货物的款项
D.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
【正确答案】AB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托收承付的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款项。根据规定,只有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付款人才能拒绝付款。因此,选项C不能拒绝付款。
【单选题】甲公司委托乙银行向丙企业收取款项,丙企业开户银行在债务证明到期日办理划款时,发现丙企业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可以采取的行为是(    )。
A.直接向甲公司出具拒绝支付证明
B.应通过乙银行向甲公司发出未付款通知书
C.先按委托收款凭证及债务证明标明的金额向甲公司付款,然后向丙企业追索
D.应通知丙企业存足相应款项,如果丙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存足款项的,再向乙银行出具拒绝支付证明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委托收款有关付款的规定。根据委托收款的有关规定,银行在办理划款时,发现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通知书。

第五章 结算纪律与责任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第二百零八条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不准受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 金;不准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不准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不准放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不准逃避向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
第二百零九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的,必须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单位签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单位和个人签发支票后,必须承担保证该支票付款的责任。
银行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后,即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商业汇票的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责任。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支票的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付款的责任。
单位或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票据的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变造票据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二百一十四条  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在持票人做出说明后,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支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的追索,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在到期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丧失对其前手追索权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持票人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及其前手未按《票据法》规定期限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的,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金额内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时,应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百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者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单位为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  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信用卡,否则,应按规定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二百二十五条  持卡人使用单位卡发生透支的,由其单位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持卡人使用个人卡附属卡发生透支的,由其主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主卡持卡人丧失偿还能力的,由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  持卡人办理挂失后,被冒用造成的损失,有关责任人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信用卡进行商品交易、套取现金以及出租或转借信用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八条  单位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存款和销货款收入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账户的;个人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账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否则,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二百三十条  发卡银行未按规定时间将止付名单发至特约单位的,应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二百三十一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发行信用卡的;帮助持卡人将其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存款或其他款项转入单位卡账户,将单位的款项转人个人卡账户的;违反规定帮助持卡人提取现金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  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付款单位对收款单位托收的款项逾期付款,应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付款单位变更开户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未能及时通知收款单位,影响收取款项的,应由付款单位承担逾期付款赔偿责任;付款单位提出的无理拒绝付款,对收款单位重办的托收,应承担自第一次托收承付期满日起逾期付款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填写票据或结算凭证或者填写有误,影响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票据或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百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银行停止其使用有关支付结算工具,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未经银行批准,擅自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账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
第二百四十条  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的事项将票据或结算凭证记载的金额转入收款人或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金额。但托收承付结算中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按照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一条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第二百四十二条  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要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重大过失错付或被冒领的,要负责资金赔偿。
第二百四十三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支付结算的款项转入储蓄和信用卡账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四条  银行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  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六条  银行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银行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  银行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和管理账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九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作为中介机构经营结算业务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信用卡业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五十条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五十二条  邮电部门在传递票据、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负责。
第二百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利用票据、信用卡、结算凭证欺诈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单选题】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出面值15 000元的支票支付货款,但甲公司账面无款支付,属于空头支票。如能确定甲公司不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人民银行应当对甲公司处以的罚款额为(    )元。
A.1 000
B.750
C.500
D.300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欺诈行为。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银行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1 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最后一日。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中止。不可抗力的原因消失时,期限可以顺延。
第二百五十六条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各家银行总行组织定货和管理。银行本票、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和管理。
信用卡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印制,信用卡结算凭证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各发卡银行总行负责印制。
汇兑凭证、托收承付凭证、委托收款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由各行负责印制和管理。
第二百五十七条  银行办理各项支付结算业务,根据承担的责任和业务成本以及应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分别收取邮费、电报费、手续费、凭证工本费(信用卡卡片费)、挂失手续 费,以及信用卡年费、特约手续费、异地存取款手续费。收费范围,除财政金库全部免收、存款不计息账户免收邮费、手续费外,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邮费,单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每件收费标准收费;双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二件收费标准收费;客户要求使用特快专递的,按邮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超重部分按邮局规定的标准加收。
电报费,每笔按四十五个字照电报费标准收取,超过的字数按每字收费的标准加收。急电均加倍收取电报费。
手续费,按银行规定的标准收取。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按照附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表》收取手续费和邮电费。
信用卡统一的收费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将另行规定。
支票的手续费由经办银行向购买人收取,其他结算的手续费、邮电费一律由经办银行向委托人收取。
凭证工本费,按照不同凭证的成本价格,向领用人收取。
第二百五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支付结算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过去有关支付结算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百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一:
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
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直接关系到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票据和结算凭证是银 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因此,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要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一、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如壹(壹)、贰(贰)、叁、肆(肆)、伍(伍)、陆(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万)、亿、元、角、分、零、整(正)等字样。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念、毛、另(或0)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如貳、陸、億、萬、圓的,也应受理。
二、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三、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伯、拾、元、角、分字样。
四、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举例如下:
(一)阿拉伯数字中间有0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如¥1 409.50,应写成人民币壹仟肆佰零玖元伍角。
(二)阿拉伯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6 007.14,应写成人民币陆仟零柒元壹角肆分。
(三)阿拉伯金额数字万位或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也是0,但千位、角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 也可以不写零字。如¥1 680.32,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零叁角贰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叁角贰分;又如¥107 000.53,应 写成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零伍角叁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伍角叁分。
(四)阿拉伯金额数字角位是0,而分位不是0时,中文大额;元后面应写零字。如¥16 409.02,应写成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零玖元零贰分;又如¥325.04,应写成人民币叁佰贰拾伍元零肆分。
五、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入民币符号¥(或草写)。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分辨不清。
六、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禀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抬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抬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加壹.如1月15日,应写成零壹月壹拾伍日。再如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七、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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