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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2011年1月1日,厦门A企业和B企业分别购进100万元等额面值国债,约定每年1月1日按5%利率付息。如果A、B企业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2日将上述国债转让给C、D企业,A企业由于未收取未到期利息5万元,所以按125万元转让,B企业由于已收取到期利息5万元,按120万元转让,可见A、B企业均获得收入125万元,但B企业5万元利息免税,应税所得为120-100=20万元,而A企业应税所得则为125-100=25万元。 因此对于A企业未到期的利息应当采取免税收入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二)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三)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至于C企业多付的5万元不作为投资成本,而应作为应收利息处理。因为5万元已免过税了,如果将成本设为125,收到利息5万免税,将来转让就会多扣减5万元,所以计税基础(公允价值)就是120万
借:持有至到期金融资产120万
借:应收利息5万
贷:银行存款125万
于2012年1月1日收取利息时,
借:银行存款5万
贷:应收利息5万
企业会计准则:企业取得金融资产所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债券利息或现金股利,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项目进行处理。
平均持有天数如何计算
厦门A有限公司08年1月购进国债100万元,09年1月购进国债200万元,10年1月购进国债300万元。11年1月将上述共计600万国债全部卖出。上述国债均系同一品种,年利率为i
按34号公告计算国债利息收入: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平均持有天数=(100万×3年×365天+200万×2年×365天+300万×1年×365)/(100万+200万+300万)=365天×1000万/600万
国债利息收入=(100万+200万+300万)×i/365×365天×1000万/600万=1000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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