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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20 1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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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民居的定义和民居的实质
让我们回到问题的起点, 来看看民居或者说房屋的本质是什么。前文已经说明过, 房屋具有除遮蔽功能之外的多种功能。它和其它人工产物的根本区别在于它通过材料组合来构筑的不仅仅是拥有一定形式的实体, 而且是具有一定模式的空间组织方式, 并以此来达到组织、安排人与人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和活动的目的。因此, 房屋作为特定的社会产物具有双重属性: 在拥有一定物质属性—形式—的同时, 也包含了产生这种形式所需要的过程; 房屋因为把各种社会关系、社会活动纳入到它的空间组织之中而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属性, 同时也因为社会关系在建筑中遵循着特定的空间模式而具有了相应的物质、空间属性 (Hillier & Hanson, 1984)。正因为如此, 我们研究民居和人居环境的目的不仅仅在于它们具有象征意义和文化特性, 更主要的是我们可以通过它们来认知社会, 因为社会存在于建筑的空间组织之中, 并且具有了可被识别的空间形式。
如果单纯地从形式组织和构成的角度来谈民居就会不可避免地忽视民居研究的重要因素—其背后的社会观念和文化思想, 关于建造者们是如何考虑民居, 以及社会观念和文化模式是如何在民居空间中得以实现和延续的。从社会和文化的角度来说, 民居和其它所有的人工环境都具有关于空间组织的观念和想法。正因为如此, 它们才成为Margaret Mead所说的“传承文化的载体”(1964)。
因此, 理解民居的关键在于理解它是如何通过空间组织的方式把空间—社会模式纳入形式之中, 并赋予形式相应的社会和文化含义, 在保持文化传承的同时又能使每个居民的民居拥有自己的特点。关于这方面的问题, Henry Glassie 在他极有影响的《中弗吉尼亚民居》(Folk housing in middle Virginia) 一书中曾经做过很有启发意义的论述。借助了著名语言学家Noam Chomsky在语言学上的研究成果, Glassie提出了一种关于民居的“建筑能力” (Architectural competence) 的观念。“建筑能力”指的是“一套有关于民居形式和功能在技术的、几何学的、运用方面的技能和原则。这些技能和原则不是告诉营造者如何来建造房屋的, 而是如何来思考房屋的 …… 它们如同语法对于语言的规范一样, 但又常常掺杂着不经意的个人注释和发挥”。Glassie的论述十分形象地说明了民居建造者们是如何心照不宣地运用这些法则的: 如同人类使用语法来组织语言交流一样, 建造者们只是去考虑如何使用那些法则而从未试图去了解它们本身的意义。“建筑能力”所提供的不是具体、明确的做法, 而是为整个社会所广泛接纳的关于民居的一般性的指导原则和模式。这些原则是民居建造的基础, 它们对于民居的样式具有很强的约束力, 但在同时又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允许建造者们或多或少地表达出各自的特点和想法。因为它们的约束和保证, 一个社会关于其特定民居的社会观念和思想才得以成功的纳入民居之中并作为文化不断地保存下来。
那么, “建筑”在这些方面和民居又有何不同之处? 或者说“建筑”在哪些方面超越了民居? Bill Hillier曾经尖锐的指出了“建筑”和民居的本质不同在于民居是一个简单“复制” (reproduction) 过程, 而“建筑”则是一个有创造性的“生产” (production) 过程 (1996)。民居对形式、空间组织和其社会、文化功能是不加思索的保留和运用, “建筑”则从形式和功能关系的分析开始入手, 有意识、有对比地来探索形式、空间组织特点和建筑的社会功能、文化属性之间的种种关联性。换句话说, “建筑”不是被形式和空间—社会的文化模式所操纵的傀儡, 而是基于对这种文化模式有意图的智力探索过程, 其目的是寻求创造新建筑形式的种种可能性而非对现有形式进行“复制”。
或许, 我们应该将民居定义为对社会中既有的建筑形式和包含其中的空间—社会结构模式的潜意识“复制”或“再现”, 而“建筑”则是在对这些关系深刻分析、提炼之后对形式的“创新”。基于以上的概念, 我们不难理解为何民居总是相对容易并且成功地产生社会功能和社会效应, 从而相对和谐地融入其所处的社会和文化环境。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民居所复制的空间形式和与之相应的社会功能、社会效应是已经为社会所共识和规范化的, 因而是相对稳定、安全的。而在“建筑”中, 空间—社会关系成为了思考和分析的对象, “建筑”探索的是形式和空间组织与它们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和功能之间在普遍意义上的联系以及联系的多种可能性, 然后通过对它们之间关系的提炼和总结来提出建筑形式的各种可能性选择。对于任何一个建筑物, 如果我们能从其中感知到这方面的探索, 我们就可以说它是“建筑”。 同时, 也因为“建筑”对形式和功能之间关系的探索本身就具有种种不确定性因素, 因此失败的可能性也要大于民居。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 “建筑”的存在并不依赖建筑师, 却可以产生于我们所说的民居环境之中。如果有证据表明民居中显示出来的关于空间—社会关系的观念是针对一个社会普遍意义上的、属于种类范畴的民居的“基本类型” (genotype), 而不是针对一个或少数个体民居的“显型” (phenotype), 那么就可以认为它是属于“建筑” 的范畴。当这样的观念足以改变原来的模式并作为新的模式而存在时, 一种新的民居类型就产生了。也许我们应该说, 民居和“建筑”的概念是辩证的、相对的, 二者之间的界线可以是不断转换的。 对现有建筑形式的复制, 无论是民居的或者其它的形式, 都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建筑”; 但通过对民居形式的探索来创造新的形式却可以成为“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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