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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执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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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7-31 06:50: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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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注册国和工程师
(水利水电工程)执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业
第三章   继续教育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执业的管理,提高水利水电工程及其水土保持、移民工程的规划及勘测设计的质量和水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执业活动。
第三条         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是指经考试或考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规划、勘察、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水电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执 业
第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的单位,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从事执业活动。
第六条         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依法在规定的范围内(见第九条)进行本专业(见第八条)的执业活动。
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从事执业活动,由聘用单位接受委托、提交成果并统一收费。
第七条         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分为“水利水电工程规划”、“水工结构”、“水利水电工程地质”、“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专业:
水利水电工程规划——水文、水资源调查与评价,工程任务与规模,工程管理,经济评价,河道整治、灌溉、调水工程的规划与布置,建设项目的防洪影响评价;
水工结构——各类水工建筑物总体布置与结构设计,水工金属结构设计、施工组织设计;
水利水电工程地质——水工建筑物工程地质勘察,水库工程地质勘察,移民新址工程地质勘察,天然建筑材料勘察,边坡防护工程设计;
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水土保持工程规划与设计,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与试验,水土保持工程概(估)算与经济评价;
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程征地实物指标调查,移民安置规划,库区防护工程规划与设计,工程占地及移民安置补偿投资概(估)算。
第八条         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执业范围:
(一)        流域及区域综合规划;
(二)        防洪、发电、治涝、灌溉、供水、河道整治与岸线利用等水利水电专项规划;
(三)        跨流域调水规划;
(四)        水土保持规划;
(五)        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
(六)        水利水电工程预可行性研究;
(七)        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
(八)        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
(九)        水利水电工程招标设计;
(十)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图设计;
(十一)        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
(十二)        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管理;
(十三)        本专业勘察、设计项目的施工指导和监督;
(十四)        水利水电工程的技术调查和鉴定;
(十五)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执业的项目包括以下项目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
(一)        水库枢纽工程;
(二)        灌溉工程、供水工程;
(三)        跨流域调水工程;
(四)        防洪工程(堤防、分蓄洪区)、治涝工程;
(五)        河道整治、岸线防护与利用工程;
(六)        海堤建设与加固、海岸线防护、围垦工程;
(七)        水电枢纽工程;
(八)        水土保持工程;
(九)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
(十)        水利血防工程;
(十一)        其它水利水电工程。
第十条         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在执业活动中形成的主要技术文件,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由本人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一条         下列报告和说明书的扉页所列审查(审定)人、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应由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签字,并加盖其执业印章:
(一)        流域及区域综合规划报告;
(二)        防洪、发电、治涝、灌溉、供水、河道整治与岸线利用等水利水电专项规划报告;
(三)        水土保持规划报告与方案报告;
(四)        跨流域调水工程规划报告;
(五)        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
(六)        水利水电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        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        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
(九)        水利水电工程招标设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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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31 09:13: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二条         应当由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其它技术文件有:
(一)        重要的方案设计文件;
(二)        工程水文专题报告;
(三)        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四)        主要专题报告;
(五)        淹没实物指标调查报告;
(六)        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
(七)        水库移民补偿投资报告;
(八)        移民进度计划;
(九)        重要设计变更报告;
(十)        技术咨询报告;
(十一)        工程验收相关的技术报告;
(十二)        技术调查和鉴定报告;
(十三)        施工技术要求;
(十四)        执业活动中产生的其它重要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下列图纸标题栏签字区的审查人应由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签字,并在图纸标题栏外的左侧加盖其执业印章:
(1)        流域总体规划图;
(2)        流域防洪规划总体方案图;
(3)        灌区规划总体布置图;
(4)        河道整治规划治导线布置图;
(5)        梯级开发纵断面图;
(6)        防洪调度图、水资源配置网络图,水库调度图;
(7)        跨流域调水规划总体布置图、纵断面图;
(8)        水土保持总体规划与治理方案图;
(9)        工程总平面布置图;
(10)        洪水、径流的频率曲线,设计洪水过程线,水位流量关系曲线,设计洪水水面线,水位容积曲线,水位面积曲线;
(11)        水库回水曲线、设计洪水水面线;
(12)        水库工程地质平面图、坝址区工程地质图、水工建筑物纵横地质剖面图、料场工程地质图及剖面图、重要滑坡工程地质图及剖面图、移民新址工程地质图及剖面图。
(13)        主要水工建筑物布置图、结构图、纵横剖面图,主要构件钢筋图;
(14)        主要金属结构布置图(含闸门、启闭机、船箱、钢管);
(15)        基础开挖及地基处理设计图;
(16)        施工总布置图、对外交通图;
(17)        导流方案布置图、主要导流建筑物结构图及主要构件钢筋图;
(18)        施工总体进度图、关键线路图、施工网络图;
(19)        移民安置规划布置图。
第十四条         修改经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的设计文件,原则上应由原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进行。
由于聘用单位改变、退休、拒绝修改、注册变化等原因,原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不能对修改的技术文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时,可由承担该项目的设计单位指派其他同专业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         应由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的技术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文件:
(一)        未经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
(二)        使用失效或已公告作废的执业印章的;
(三)        在技术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聘用单位与该技术文件编制单位不同的;
(四)        超出专业和执业范围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的;
(五)        其它违反有关规定,导致文件无效的。
第三章  继续教育
第十六条         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继续教育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可由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承办。
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接受继续教育,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继续教育证书。每次继续教育活动后,应及时在继续教育证书上记录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内容和学时,并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认定的培训机构盖章。
第十七条         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继续教育设置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包括相关的法规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相关的技术标准等内容;选修课包括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新技术、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等内容。
第十八条         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每一注册有效期(3年)内的继续教育累积不应少于120学时。
第十九条         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继续教育活动内容应与继续教育要求相符。必修课可采用规范宣贯、讲座、培训等活动形式;选修课可采用讲座、研讨、培训、交流等活动形式。
第二十条         本行业、其它行业、省部级及以上部门组织的、符合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继续教育要求且能证明学时的活动,可视为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继续教育的组成部分,计入学时。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应作为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必要条件。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执业活动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执业活动中,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应对所承担的工作和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的技术文件负技术和质量责任。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聘用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所提交的成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由于工程设计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聘用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在执业活动中负有过错的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追偿。
第二十五条         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法从事执业活动,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二)        接受继续教育;
(三)        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辩护和保留意见;
(四)        使用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称谓;
(五)        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六)        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接受继续教育;
(三)执行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四)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六)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技术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七)保守国家秘密和与执业活动相关的商业、技术秘密;
(八)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九)不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十)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本专业的执业活动;
(十一)协助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执业管理部门完成相关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一定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七)违反工程建设技术标准或其它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造成工程事故,应追究责任,吊销注册证书、收缴执业印章,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工程事故的,应追究责任,注销注册证书、收缴执业印章,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警告;有非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
(二)冒用他人的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或已公告作废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从事执业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执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业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它好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国和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执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于    年  月   日开始施行,由水利部和建设部共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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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1 01:44:40 | 显示全部楼层
很好,坚决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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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2 04:34:56 | 显示全部楼层
很好,坚决支持!!!!!!!!!!!!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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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2 08:23:15 | 显示全部楼层
好,坚决支持。希望尽快实施注册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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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2 11:45:59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哪里弄的啊?建管司的?这个最重要的部分是空白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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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2 12:46:10 | 显示全部楼层
终于要实施了,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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