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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
一、工伤保险的概念、范围和原则
定义: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本人或供养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二、工伤保险的原则和覆盖范围
(一)工伤保险的原则
1.无过失责任原则
所谓无过失责任是指劳动者在各种伤害事故中只要不是受害者本人故意行为所致,就应该按照规定标准对其进行伤害赔偿。
2.损害补偿原则
工伤保险损害补偿原则,既要考虑劳动者维持原来本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进行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的最直接、最重要的费用来源的损失外,同时还要考虑伤害程度、伤害性质及职业康复等因素进行适当经济补偿。
3.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增进和恢复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必须把单纯的经济补偿和医疗康复以及工伤预防有机结合起来。
(二)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三、工伤认定
(一)用人单位的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二)工伤认定(重点掌握)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4)职工有第(1)项、第(2)项情景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5)职工有前款第(3)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自杀的。
(三)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情况)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四、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伤残等级:
(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延长30日。如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五、工伤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但不暂停工作)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对应上述3个标准)。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伤残的,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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