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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考情分析
单选题 多选题 综合题 合计 题 分 题 分 题 分 题 分 2009 3 3 0.2 3 3.2 6 2010 2 2 1 2 3 4 2011 1 1 1 2 2 3 本章重在理解,虽然近几年考察客观题,但是之前每年出综合题,所以仍需留意。本章七分理解,三分靠背。
第三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知识点一、企业破产法概述
一、企业破产法的概念
企业破产是指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将其全部财产抵偿所欠各种债务,并依法免除其无法偿还的债务的一种法律事实。
二、中国企业破产立法的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三、破产界限
破产界限,也称破产原因,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做出破产宣告的法律事实。
《企业破产法》将破产界限界定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资产负债表观点):适用于债务人申请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现金流量表观点):适用于债权人申请
3.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适用于重整程序(P93页)
知识点二、破产案件的管辖、申请和受理
(一)破产案件的管辖
1.地域管辖: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纳入国家计划调控的企业的破产案件。
(二)破产的申请
债权人申请 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债务人申请 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 破产清算 (三)破产案件的受理
1.受理
(1)一般,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2)特殊: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3)受理裁定送达: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
(4)不受理、驳回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裁定驳回申请,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注意]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只有不予受理和驳回破产申请。
2.受理的意义:裁定受理日(NOT送达日、申请日)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
3.受理的后果:
(1)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2)通知和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3)债务人的义务
①义务期间:裁定送达之日起至破产终结之日
②义务:保管;回答询问;列席会议;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4.债权申报和登记
(1)债权申报期限: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未按期申报的处理: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为确认补充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3)申报范围:
未到期的债权 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 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 可以申报
【注意】要视最终分配公告日结果看能否分到 职工债权: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补偿金 不必申报 有担保债权 必须申报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破产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注意】实际损失部分,不包括违约金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5.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
(1)禁止个别清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2)对债务人财产的交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3)待履行合同的处理:
①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②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③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4)破产冻结
①执行冻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②诉讼冻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知识点三、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与组成
1.性质:清理债权债务的决议机构,监督机构
2.表决权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参加者:申报债权者
(2)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临时需要),不得行使表决权。——只有债权得到确认才有表决权
(3)表决权的主体范围:有担保和无担保的债权人
3.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以下事项不得行使表决权:(分“和”)
(1)通过和解协议
(2)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4.主席: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二)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第一次 以后的会议 召集情形 人民法院召集 (1)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
(2)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
(3)债权人委员会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
(4)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 时间 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 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三)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核查债权; 监督管理人;申请(只能申请,不能直接更换)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其费用和报酬 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链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由管理人决定,之后由债权人会议决定 通过重整、和解协议;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方案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及约束力(人数过半,债权过半)
1.普通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1/2)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1/2)。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和解、重整的表决)。
2.效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无论有无担保、有无出席)均有约束力。
3.表决未通过的处理
(五)债权人委员会——日常监督者
1.组成: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1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
2.人数: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人。
3.职权:
(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4.管理人报告职责:一般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的,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重要财产权益的转让 (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4)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重要负担行为 (1)借款;
(2)设定财产担保;
(3)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4)放弃权利;
(5)担保物的取回; 知识点四、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含义
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成立的,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其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
二、管理人的产生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三、管理人的资格
1.可以担任管理人的:
(1)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
(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3)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四、管理人的职责及义务
财产管理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代表权 (1)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2)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
知识点五、债务人财产范围的一般界定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受理时+受理后到终结前)
【注意】包括设定财产担保的财产
知识点六、可撤销行为和破产无效行为
1.可撤销行为
【链接】(P101页)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2.破产无效行为——不分时间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知识点七、其他影响债务人财产范围的情形
出资人返还出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担保物取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知识点八、破产取回权、破产抵销权 1.破产取回权
(1)一般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比如保管、仓储、借用、租赁的他人的东西),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补充】物毁损,以保险金等优先取回;没有替代物,申报普通债权
(2)特别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2.破产抵销权
(1)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①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②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在破产申请1年前的除外
③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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