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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会计证《财经法规》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重点串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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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8 11:3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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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
银行作为资金结算的中介机构,应保证存款人对资金的自主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原则
银行作为办理支付结算的中介机构,不能在结算过程中为委托人垫付资金。
二、支付结算的主要支付工具
我国非现金支付工具主要包括“三票一卡”和结算方式。“三票一卡”是指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和信用卡,结算方式包括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
三、办理支付结算的具体要求
(一)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需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
(二)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三)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
1.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
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到“角”为止的,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
4.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1)阿拉伯数字中间有0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如¥1409.50,应写成人民币壹仟肆佰零玖元伍角。
(2)阿拉伯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6007.14,应写成人民币陆仟零柒元壹角肆分。
(3)阿拉伯数字万位或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也是“0”,但千位、角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例如,¥1680.32,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零叁角贰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叁角贰分;又例如,¥107 000.53,应写成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零伍角叁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伍角叁分。
(4)阿拉伯金额数字角位是0,而分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元”后面应写“零”字。例如:¥16409.02,应写成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零玖元零贰分;又例如,¥325.04,应写成人民币叁佰贰拾伍元零肆分。
5.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分辨不清。
6.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面加“壹”。例如:2月12日,应写成零贰月壹拾贰日;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7.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四)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五)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注意:变造票据上签章属于伪造。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第二节 现金管理
一、开户单位使用现金的范围  
单位可用现金支付的款项有:  
1.支付职工工资、津贴;  
2.支付个人劳务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4.支付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7.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上述款项结算起点定为1 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除上述第5、6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二、现金使用的限额  
现金使用的限额一般按照单位3 至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确定。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按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确定。  
三、现金收支的基本要求  
1.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2、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  
3、开户单位在规定的现金使用范围内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4、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5、开户单位不准用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不得“白条顶库”;不准编造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不准用单位收入的现金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置“小金库”,不得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等。
第三节 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  
(一)一个基本账户原则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能多头开立基本银行账户。  
(二)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原则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守法合规原则  
(l)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2)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  
(3)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4)存款人在同一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  
(四)存款信息保密原则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以实名开立,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存款人符合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1.银行结算账户撤销的事由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2. 办理银行结算账户撤销手续应当注意的事项  
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三、基本存款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使用范围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要求  
1.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资格:独立合算的单位。  
2. 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必须以基本存款账户的开立为前提,基本存款账户的开立须经人民银行核准后才能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  
四、一般存款账户  
(一)一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  
一般存款账户主要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二)一般存款账户的开户要求  
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都可以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且没有数量限制。  
(三)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程序  
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实行备案制,无须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五、专用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要专户存储和使用的资金,才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六、临时存款账户
(一)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二)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要求
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1)设立临时机构(工程指挥部、筹备领导小组、摄制组等);(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以及安装单位等在异地的临时经营活动);(3)注册验资;(4)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等。
(三)临时存款账户使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1.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2、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七、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范围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支取,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要求
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1)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2)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如代付水、电、话费)、定期贷记(代发工资)、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三)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
八、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1)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2)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3)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4)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5)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各类账户的比较
名称 使用范围 核准/备案 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核准 一般存款账户 主要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备案 专用存款账户 1.单位银行卡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应核准,其他专用账户应备案。 2、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3、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4、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5、收入汇缴账户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临时存款账户 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核准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支取, 备案 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其用途根据账户的类型而定。 依账户性质而定
第四节 票据结算方式 一、票据的种类
在我国,票据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二、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
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支票有两个显著的特点:(1)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付款人;(2)见票即付。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二)支票的种类
1.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不能用于转账。
2.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支取现金。
3.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三)支票的出票
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是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并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1)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2)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金,并存入一定的资金;(3)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1.支票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非法定记载事项。
支票的记载事项
记载事项 概念 内容 效力 绝对记载事项
是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如不记载,则支票无效。
(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如欠缺某一记载事项的,支票无效。
相对记载事项
是指票据法规定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但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
(1)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如未记载,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进行推定,而不会导致票据无效。
非法定记载事项
是指《票据法》不要求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发生票据法效力的事项
支票的用途,合同编号等。
这些事项并不发生支票上的效力。
两项绝对记载事项可以通过授权补记的方式记载,包括: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2.支票出票的其他法定条件
(l)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2)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3.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作成支票并交付之后,对出票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四)支票的付款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1.提示付款期限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是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付款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3.付款责任的解除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五)支票的办理要求
1.签发支票的要求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 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2.兑付支票的要求
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四)商业汇票的付款
1.付款的提示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支付票款
持票人按照上述规定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进行付款提示后,付款人必须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票据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如果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3.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五)商业汇票的背书
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则该汇票不得转让。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作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1.背书的形式
(1)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才能成立,否则,背书行为无效。
(2)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如果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禁止背书的记载。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二是部分背书。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2.背书连续
如果背书不连续,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应自行承担责任。
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3.法定禁止背书
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等三种情形下的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六)商业汇票的保证
1.保证的当事人
保证人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2.保证的格式
票据保证必须作成于汇票或粘单之上。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票据保证记载的事项
记载事项 记载内容 绝对记载事项 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 相对记载事项 (1)被保证人名称。如果未记载该事项,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保证日期,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保证人的住所,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可以推定为保证人的营业场所或住所 不得记载事项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即如果保证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保证本身仍然具有效力,保证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
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则应记载于汇票的正面;如果是为背书人保证,则应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者粘单上。
3.保证的效力
(1)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人的追索权。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四、信用卡
(一)信用卡的种类
信用卡的分类
分类标准 类型 特点 按照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 贷记卡 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以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它具有透支消费、期限内还款可免息、卡内存款不计付利息等特点 准贷记卡 是指持卡人必须先按照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备用金,当备用金余额不足支付时,可以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二)信用卡的申领与销户
1.信用卡的申领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可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发卡银行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亲属申领附属卡,申领的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两张。
2.信用卡的销户
持卡人在还清信用卡的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办理销户:(l)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2)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3)信用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4)持卡人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5)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6)信用卡账户2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7)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销户时,单位卡账户余额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个人卡账户可以转账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三)信用卡的资金来源
单位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向其账户结存资金的,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账户。
个人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向其账户续存资金的,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和工资性款项以及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收入转账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
(四)信用卡使用的主要规定
1.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单位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一律不得透支,不得支取现金。
2.特约单位不得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3.发卡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规定金额。
4.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含等值外币),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人民币(含等值外币)。此外,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人民币(含等值外币)。
5.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6.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不得发生恶意透支。
7.发卡银行对于贷记卡中的存款不计付利息。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
(1)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
(2)最低还款额待遇。
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上述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8.商业银行办理信用卡收单业务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
(1)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
(2)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
五、汇兑
(一)汇兑分类
汇兑可分为信汇、电汇两种。
(二)办理汇兑的程序
(三)汇兑的撤销和退汇
1.汇兑的撤销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申请撤销时,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及原信、电汇回单。汇出银行查明确未汇出款项的,收回原信、电汇回单,方可办理撤销。
2.申请退汇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退汇。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款的撤销或退汇。
(1)对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由汇款人与收款人自行联系退汇;(2)对未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经汇入银行核实汇款确未支付,并将款项汇回汇出银行,方可办理退汇。(3)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即办理退汇。(4)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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