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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二] 关于国税函(2016)316 号投资未到位借款利息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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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8-25 21:19: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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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6]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假设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甲出资330万元,乙出资270万元。公司注册成立前,甲乙双方分别缴付2/3(甲220万元,乙180万元),其余1/3甲乙双方分别于2016年8月20日前缴付到位。甲乙实际两次缴付均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

但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5月1日向银行借款100万元。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借款利息是否不得扣除?

感觉好像不符合国税函(2016)312号中“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的前提,不知道理解的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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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26 04:40:50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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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26 14:30:54 | 显示全部楼层


可以扣除,只要投资者于2016年8月20日前缴付到位就行(是章程约定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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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  发表于 2016-8-26 22:01:28
在2016年8月11日第二次出资到位(符合章程要求),但10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6年5月14日,如果按照国税函(2016)312号文件规定:“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是不是说2016年5月14日-2016年8月10日之间的借款利息不能扣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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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27 06:32:57 | 显示全部楼层
实收资本和借款余额不变期间(2016年5月14日-2016年8月10日)不得扣除利息:期间100万发生的利息*未缴足款20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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