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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相关法律》课堂笔记第一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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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1-8 19:54: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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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的监督与管理的规定(无)
(一)矿山安全的监督
1.矿山安全监督的部门
2.矿山安全监督部门的职责 7项监督职责:
(1)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2)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3)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4)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5)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6)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二)矿山安全的管理
1.矿山安全管理的部门
不论机构如何变化,只要是依照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就应当履行《矿山安全法》规定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管理职责。
2.矿山安全管理部门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6项管理职责(多):
(1)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2)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3)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4)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5)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矿山安全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无)
(一)矿山企业的法律责任
1.矿山安全管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5种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关闭;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2)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3)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4)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5)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2.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3.矿山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和验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4.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矿山事故的法律责任
1.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事故责任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事故责任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矿山安全监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矿山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无)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现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和人民政府授权,《矿山安全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
(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根据现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和人民政府授权,《矿山安全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现行职责分工由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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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1-9 04:37:56 | 显示全部楼层
一、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的法律规定(重点)
1.消防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纳人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用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2.安全位置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
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3.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4.公众聚集场所和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举行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5.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多):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
(3)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6.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2)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3)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4)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7.消防产品和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管理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8.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公安消防规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通过,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重点)
(一)建筑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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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1-9 09:02:03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通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多)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
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重点)
(一)交通事故现场处理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
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受伤人员救治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现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四)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三、道路通行的规定(无)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一)机动车通行规定
1.同车道行驶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与对面来车有回车可能,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行经铁道路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形,不得超车。
2.交叉路口行驶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3.机动车载物行驶
机动车载物应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4.机动车载人行驶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规定载货。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5.拖拉机行驶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二)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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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1-9 15:49:11 | 显示全部楼层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课堂笔记第二讲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和刑罚的规定(了解)
(一)刑事犯罪
1.犯罪 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犯罪的特征 一是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二是实施违法的行为。三是实施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四是实施的行为具有应受惩罚性。
3.刑罚 刑罚是指审判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剥夺犯罪人某种权益的一种强制处分。在我国,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严格根据法律来适用,其目的是打击反抗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人,惩罚和改造罪犯,以维护社会主义秩序,巩固人民民主专政。
4.犯罪构成 一是犯罪客体,二是犯罪主体,三是犯罪的客观要件,四是犯罪的主观要件。只有同时具备以上4个方面的要件,才能构成犯罪。
5.刑事责任 凡法律规定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的人的故意或者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
(二)安全生产犯罪
《安全生产法》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有11条,如果违反了其中任何一条规定而构成犯罪的,都要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主要有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执法主体是法定的司法机关。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重点)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5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危险物品肇事罪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罪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重大教育设施安全事故罪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消防责任事故罪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重大飞行事故罪
“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重点)
(一)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二)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三)渎职罪
1.玩忽职守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徇私舞弊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有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地方政府和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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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1-10 05:54:51 | 显示全部楼层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课堂笔记第三讲
六、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和执行 (重点)
(一)行政处罚的决定
1.决定行政处罚的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处罚前的告知义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程序
1.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适用于当场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法律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2.一般程序
除了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以外,其他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合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审查调查结果,酌情分别作出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是在对较重的行政处罚实施前适用的一种程序。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程序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
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
(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三)行政处罚的执行
1.如期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当场收缴罚款
依法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有两种情形:一是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二是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
3.事后收缴罚款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3项措施:一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是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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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1-10 18:05:5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多)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一、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重点)
(一)安全卫生的基本要求
1.劳动者的权利(7项权利)
一是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二是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三是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四是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五是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六是享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七是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2.劳动者的义务(4项义务)
一是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二是劳动者应当提高职业技能。三是劳动者应当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四是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3.用人单位的义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国家对女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1.女工保护
一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紧急从事的劳动。二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三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四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2.未成年工保护
一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二是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规定(重点)
(一)劳动监察
(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人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二)有关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工会的监督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三、劳动安全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了解)
(一)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体制的改革
2005年2月23日,国务院决定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由其负责全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国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和职责分工调整后,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不再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改由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劳动安全卫生监管和行政执法的机关
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履行《劳动法》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负
责的劳动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行使《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法律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行使劳动安全卫生以外的其他劳动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权。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通过,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多)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一、职业病的范围(重点)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二、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和职业病的前期预防的规定(重点)
(一)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
(1)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2)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规定,(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3)工伤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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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1-11 09:29:3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第一节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2000年11月7日发布,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一、煤矿安全监察体制(了解)
国务院于1999年12月决定设立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当时在全国20个主要产煤的省、自治区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局,在69个大中型煤矿矿区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三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由国家与省双重领导、以国家为主的管理体制,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垂直领导。2005年1月国务院决定增设5个(共25个)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将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改为地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并对煤矿安全监察与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作出了分工。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重点)
(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设置
1.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设置
(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所称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是指地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未设立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
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国务院决定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安全监察。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
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
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包括4个方面:
(1)行政处罚权。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安全检查权。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煤矿实施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对事故多发地区的煤矿,应当实施重点安全检查。(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煤矿安全工作的实际情况,组织对全国煤矿的全面安全检查或者重点安全抽查。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每个煤矿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签名后归档。
(3)建议报告权。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向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报告。
(4)事故调查处理权。
三、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职权(重点)
(一)煤矿安全监察员资格条件
煤矿安全监察员是具体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国家公务人员。《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设煤矿安全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公道、正派,熟悉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考试录用。2000年12月29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颁布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煤矿安全监察员任职的5项条件,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任命:
(1)热爱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
(2)熟悉煤矿安全监察业务,具有煤矿安全方面的专业知识。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4)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工作经历和年龄要求。
(5)身体健康,适应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需要。
(二)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职权
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现场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2)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做出规定。
(3)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危险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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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1-11 19:11:1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节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2005年9月3日国务院第446号令公布《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立法目的是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
一、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范围(重点)
《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明确列举了15种必须排除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应当及时改正的严重违法行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规定》又从实际出发,将《特别规定》明确的15种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应当及时改正的严重违法行为具体化为60种。《特别规定》列举的(重点)1 5种必须排除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应当及时改正的严重违法行为是: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二、煤矿行政许可的规定(重点)
《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该条明确了煤矿取得法定资质、矿长取得法定资格和煤矿合法与非法的界限3个问题。 (一)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1.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六条对采矿许可颁发管理的部门及其职责作出了规定。《煤炭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是煤矿取得采矿权的法定凭证。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现行职责分工的规定,煤矿采矿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2.安全生产许可证
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煤矿企业在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必须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3.煤炭生产许可证
依照《煤炭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依法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是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
4.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市场主体资质的法定凭证,是企业作为法人以自己的资产、行为和名义独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标志。依照我国企业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能作为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有关人员依法取得资格证书
1.矿长资格证
《煤炭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在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中都规定:“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煤矿矿长资格证书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
2.矿长安全资格证
煤炭法律、法规中关于取得煤矿矿长资格的条件既包括行政的,也包括业务的,其中虽有安全条件,但是不够突出、具体和明确,不能满足对矿长安全素质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对煤矿矿长任职的安全资格条件单独作出规定,对矿长安全资格实行行政许可。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3.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
国家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煤炭法律、法规,都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作出了严格而又明确的规定,要求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非法煤矿的界定
《特别规定》第五条对非法煤矿的界定,明确了两个问题:
1.合法与非法的根本界限在于煤矿是否依法取得法定的行政许可
对煤矿颁发“三证一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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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1-12 08:18:34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关闭煤矿的要求(了解)
(一)非法煤矿的关闭
1.应予关闭的非法煤矿
《特别规定》不仅界定了非法煤矿,而且还明确了应予关闭的非法煤矿的4种情形:
(1)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生产的:
(2)在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3)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的。
(4)经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2.关闭煤矿的决定程序
《特别规定》从下列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1)有关部门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关闭的建议。不论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还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只要是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应予关闭的非法煤矿,都有权向所在
地方的人民政府提出关闭煤矿的建议。在提出关闭建议的同时,还应当依法责令停止生产。
(2)有关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接到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关于关闭煤矿的建议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3.关闭煤矿的具体要求
《特别规定》提出了关闭煤矿应当达到的5项要求:
(1)吊销相应证照;
(2)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3)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4)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5)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
(二)无安全保障煤矿的关闭
对无安全保障的煤矿的关闭,《特别规定》第十四条作出了规定。
1.存在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威胁
由于煤炭赋存条件先天存在着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自然灾害威胁,对于某些安全生产隐患是不可预见、不可抗拒、不可改变的。存在这些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煤矿安全无保障的,应予关闭。
2.现有科学技术难以有效防治
煤矿的自然灾害威胁是现有科学技术没有认识或者没有有效防治方法或者措施的。可以通过关闭煤矿而避免事故发生。
3.对安全生产无保障的煤矿应当先予停止生产
发现无安全保障的煤矿,不能任其继续生产,必须及时采取果断措施。《特别规定》第十五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
4.关闭的程序和实施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后,还应提请有关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2)政府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并组织实施。决定是否关闭和组织实施关闭无安全保障的煤矿的行政主体,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五、预防煤矿事故违法行为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了解)
《特别规定》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主体确定为两类,一类是生产主体,一类是监管主体。
(一)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
1.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1)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煤矿企业实施了《特别规定》禁止的行为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煤矿是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违法行为的主要的责任主体。
(2)国家工作人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或有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将被追究法律责任。此外,国有煤矿的主要负责人等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其违法行为也属于追究之列。
2.违法行为的责任形式
(1)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采用最多的法律责任形式。《特别规定》对不同的责任主体实施责任追究的规定是不同的。对煤矿及其主体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追究采用行政处罚的方式实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采用行政处分的方式实施。
(2)刑事责任。《特别规定》对两类责任主体构成犯罪的,都作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处以刑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职务犯罪的规定处以刑罚。
(二)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
《特别规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煤矿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违法行为,包括下列10种:
1.无证照非法生产的;
2.未依法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报告的;
3.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
4.在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的;
5.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
6.未依法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7.1个月内3次以上发现未依法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8.拒不执行有关执法指令的:
9.未按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虚假档案的:
1 O.未依法向每位矿工发放煤矿矿工安全手册的。
(三)监管监察人员的违法行为
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下列8种:
1.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
2.不履行日常监管监察职责的:
3.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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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1-12 19:06:4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节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4日公布,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一、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重点)
(一)规定建设单位安全责任的必要性
(1)建设单位是建筑工程的投资主体,在建筑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作为业主和甲方,建设单位有权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可以自行选购施工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检查工程质量、控制进度、监督工程款使用,对施工的各个环节实行综合管理。
(2)因建设单位的市场行为不规范所造成的事故居多,必须依法规范。有的建设单位为降低工程造价,不择手段地追求利润最大化,在招投标中压价,将工程发包价压低于成本价。为降低成本,向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提出违法要求,强令改变勘察设计;对安全措施费不认可,拒付安全生产合理费用,安全投入低;强令施工单位压缩工期,偷工减料,搞“豆腐渣工程”;将工程交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或者拆除。
制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的依据是:建筑法、安全生产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针对建设单位的不规范行为,从7个方面做出了严格的规定。
(二)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施工单位提供有关施工资料
规定,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地下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这里强调了4个方面内容,一是施工资料的真实性,不得伪造、篡改。二是施工资料的科学性,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数据准确。三是施工资料的完整性,必须齐全,能够满足施工需要。四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提供施工资料,不得推诿。
(三)建设单位不得向有关单位提出非法要求,不得压缩合同工期
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要求压缩合同的工期。
(1)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进行建筑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进行建设施工。违法从事建设工程建设,将要承担法律责任。
(2)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违法从事有关活动,必然会给建设工程带来重大结构性的安全隐患和施工中的安全隐患,容易造成事故。建设单位不得为了盲目赶工期,简化工序,粗制滥造,或者留下建设工程安全隐患。
(3)压缩合同工期必然带来事故隐患,必须禁止。压缩工期是建设单位为了早发挥效益,迫使施工单位增加人力、物力,损害承包方利益,其结果是赶工期、简化工序和违规操作,诱发很多事故,或者留下了结构性安全隐患。确定合理工期是保证建设施工安全和质量的重要措施。合理工期应经双方充分论证、协商一致确定,具有法律效力。要采用科学合理的施工工艺、管理方法和工期定额,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
(四)必须保证必要的安全投入
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所需要费用。
(五)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器材和用具
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进一步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严禁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器材和用具,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开工前报送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提供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1)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2)临时设施规划方案和已搭建情况。
(3)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防护网、棚)搭设(设置)计划。
(4)施工进度计划,安全措施费用计划。
(5)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措施)。
(6)拟进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塔式起重机、物料提升机、外用电梯)的型号、数量。
(7)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8)建设单位安全监督人员和工程监理人员的花名册。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所报送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应当真实、有效,能够反映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准备情况、达到的条件和施工实施阶段的具体措施。必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资料后,应当尽快派员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
(七)关于拆除工程的特殊规定
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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