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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规复习资料第十二章 (一)物的所有权 所有权 是物权的一种,是指所有人对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并排除它人干涉的权利。 《文物保护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该等,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属国家所有。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 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文物保护法》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也称散存文物,所有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国家对这些属于集体和私人的文物,也明确依法以保护;但文物所有者在行使其所有权时应依法受到限制,他们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出售私人收藏的文物,必须卖给国家指定的单位,不准私自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二)文物保护单位 1、文物保护单位的概念 我国根据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将文物分为三个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并规定了相应的核定公布机构。 (1)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自治县、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2)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3)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国务院、文化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或者直接指定,报国务院核定公布。此外,《文物保护法》还规定了“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城在我国的文物保护中居特别重要的地位。 2、保护文物单位的措施 为保护好文物保护单位,避免它们在建筑 施工中受到破坏,并使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与受保护的文物相谐调以及维护文物原貌,我国采取了一系列保护措施: (1)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 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部备案。 (2)将保护措施纳入城乡 建设规划。务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将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因特殊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需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保护单位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时,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部同意。 (3)在建设控制地带修建筑,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但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此建设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坏境风貌,且设计方案必须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事先会同省级或县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中。 (4)不改变文物原状。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必胡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特别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拆除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5)古建筑的利用亦需遵守不改文物原状。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除可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需作其他用途应根据文化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遵守不得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 安全不行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三)考古发掘 考古发掘,是批对埋藏在我国领域内的地下、水中的文物进行考古发掘。地下文物是进行科学研究的保贵财富,也是不可多得的旅游资源。为加强保护和管理,《文物保护法》对考古发掘做了严格规定。 1、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文物保护机构、考古研究机构和高校,为科研进行考古发掘,需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经国家文化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了考古发掘,由国家文化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研究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由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部会同中国社科学院审查,由国家文化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并同时补办报批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