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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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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7 10:01: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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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1996年12月12日 法函[1996]17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1996)88号“关于齐鲁制药厂诉美国安泰国际贸易公司合资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仲裁条款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纠纷应由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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