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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诈骗行为已成为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一种新动向,并呈发展蔓延趋势,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作出立法解释,对刑法作出补充规定,增设诉讼诈骗罪,明确对诉讼诈骗行为按诉讼诈骗罪定罪量刑。”3月4日,接受本报专访时全国政协委员、广东省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学成的话掷地有声。
王学成告诉记者,广东省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发现,一些不法分子通过伪造或变造证据、捏造事实、恶意串通等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裁判,依靠法律的强制力获取非法利益。据统计,该省检察机关在2004年至2008年间共对20余起民事虚假诉讼、虚假调解案件以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了监督。
诉讼诈骗行为主要有四种类型:一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恶意串通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使之作出虚假陈述、鉴定或勘验结论;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伪造、变造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在共同诉讼中,一方的诉讼代表人与他方当事人或己方的部分当事人损害其他诉讼主体的利益。
“诉讼诈骗行为与普通诈骗行为相比较,有其自身特点。”王学成分析说,普通诈骗行为是直接诱骗财产或权益所有人“自愿”交付,而诉讼诈骗行为的特点在于行为人欺骗的是审判机关,进而通过法律的强制力获取非法利益。对于财产或权益所有人来说,交付是“非自愿”的。
我国目前对诉讼诈骗行为缺乏法律规制,法律上的漏洞成为诉讼诈骗行为高发的重要因素之一。记者调查了解到,2002年,高检院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中认为,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实践中,诉讼诈骗行为人一般仅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即使法院查明了有关人员‘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了法院审理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也只能对其作出‘15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于缺乏惩治力度,行为人的投机心理更加膨胀。”王学成说。
王学成忧虑道:“诉讼诈骗行为危害严重,涉案金额动辄数万,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还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此外,一些诉讼诈骗行为人为了达到目的,甚至千方百计拉拢、腐蚀审判人员,引发司法腐败。因此,增设诉讼诈骗罪,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十分必要。”
在王学成看来,在刑法罪名体系中单独增设诉讼诈骗罪具有合理性。他说,我国刑法在规定诈骗罪之外,还规定了多个特别的诈骗罪名,如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等,“这些诈骗罪名侵害的客体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与之相比较,诉讼诈骗行为兼具侵犯财产类罪名和妨害司法类罪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罪名体系中将其单独设罪十分合理。”
对此,王学成在即将提交给大会的提案中建议:“以伪造或变造证据、捏造事实、恶意串通等手段,向人民法院恶意提起诉讼,欺骗人民法院作出裁判,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第一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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