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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是否能给广大注安师们点亮钱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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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5 16:18: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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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unknowyxy 于 2014-3-5 16:21 编辑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4年4月1日
http://www.xici.net/d199819197.htm?qq-pf-to=pcqq.gr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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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3-5 16:20:00 | 显示全部楼层
十、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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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3-5 16:24:00 | 显示全部楼层
十三、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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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3-5 16:24:00 | 显示全部楼层
十三、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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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3-5 16:27:00 | 显示全部楼层

“应当有”“鼓励” 说的还是很官方啊!!!“应当有”根据300人以上以下那个条款,倒是可以理解为“必须有”。
“鼓励”????哎!!!! 就要问问是精神上“鼓励” 还是物质上“鼓励”或者只是口头上说说“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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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5 16:24:0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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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5 18:33:0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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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5 22:35:00 | 显示全部楼层
要改成必须配备,执证执业,注安才有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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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6 06:45:00 | 显示全部楼层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矿山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看来目前不是好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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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6 11:45:00 | 显示全部楼层
“鼓励”一词在法律文献中出现显得法律的不严谨,作为法律条文严谨是最必要的,不能含糊其辞,应当改为“必须”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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