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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1日,甲公司向丙公司销售一批商品,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款为200万元,增值税额为34万元。该批商品成本为160万元。商品已经发出,款项已经收到。协议约定,甲公司应于9月30日将所售商品购回,回购价为220万元(不含增值税额)。
1.会计处理
①甲公司5月1日发出商品时。
借:银行存款 234
贷:其他应付款 2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
借:发出商品 160
贷:库存商品 160。
②回购价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费用,计入当期财务费用。由于回购期间为5个月,货币时间价值影响不大,不需要采用实际利率法,可以用直线法计提利息费用,每月计提利息费用为4万元[(220-200)&spanide;5]。
借:财务费用 4
贷:其他应付款 4。
③9月30日回购商品时,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商品价格为220万元,增值税额为37.4万元。假定商品已验收入库,款项已经支付。
借:财务费用 4
贷:其他应付款 4
借:库存商品 160
贷:发出商品 160
借:其他应付款 22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37.4
贷:银行存款 257.4。
2.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即会计与
[color=]税法
规定趋于一致,两者都注重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会产生任何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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