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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理
第一章 总则
一 、目的
为保证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防止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二、适用范围
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是:
(一) 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
(二) 铀—233,铀—233的材料和制品;
(三) 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四) 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
(五) 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
(六) 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铀矿石及初级产品,不属于本条例管制范围。已交给军队的核制品的管制办法由国防部门制定。
三、许可证制度
国家对核材料实行许可证制度。
一切持有、使用、生产、储存、运输和处置上述核材料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四、管制的基本要求
(一) 保证符合国家利益及法律的规定;
(二) 保证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
(三)保证国家对核材料的控制,在必要时国家可以征收所有核材料。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一、 国家核安全局负责民用核材料的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 拟定核材料管制法规;
(二) 监督民用核材料管制法规的实施;
(三) 核准核材料许可证。
二、其他部门的职(略)
第三章 核材料管制办法
一、 取证要求
持有超过下列限额核材料的单位必须取证:
(一) 累计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0.01有效公斤的铀、含铀材料和制品(以铀的有效公斤量计);
(二) 任何量的鈈—239、含鈈—239的材料或制品;
(三) 累计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3.7×1013贝可(1000居里)的氚、含氚材料或制品(以氚量计);
(四) 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1公斤的浓缩锂、含浓缩锂材料和制品(以锂—6量计)。
对核材料持有量或预计持有量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可免于申请许可证,但必须向核材料管制部门办理核材料登记手续。
二、 取证程序(略)
三、 对持证单位的要求
1 持证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机构或指定专人管理核材料,严格交接手续,建立帐目与报告制度,保证帐物相符。
2 对生产、使用、贮存和处置核材料的场所,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制度和防范措施,以防被盗、破坏、火灾事故等发生。
一旦发生被盗、破坏、丢失或火灾事故等,必须迅速报告。
3 核材料的运输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落实保卫方案和措施。
4 作好核材料及其有关文件和资料的保密工作。
第四章 许可证持有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
一、 许可证持有单位的责任
(一) 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二) 对所持有的核材料负全面安全责任,直到安全责任合法转移为止;
(三) 接受管理和监督。
二、 主管部门的责任
对所主管的持证单位给予必要的支持、督促和检查,并承担领导责任。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略)
第六章 附则(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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