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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规划环评条例个人学习体会(或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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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7 16:26:3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可以申请查阅;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专项规划草案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是规划能否得到审批的重要依据。本条例明确规定是“重要依据”。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时,是不能轻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和审查意见的。从这里可以看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和专家审查意见是十分重要的。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如果规划审批机关对环评结论和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需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这里明确指出应“逐项说明理由”,并且是书面说明(显然这个书面说明是需要盖章、签字的),存档备查。而且这个说明公众是可以申请查阅的。至于这个说明是否应抄送环评审查组织部门,这里虽然没有规定,但根据办事惯例,是应该抄送环保部门的。关于公众如何查询,并未做出形式上的规定。个人认为在随后的实施细则中,应指出规划审批部门批准规划时,应对非保密规划的环评结论与审查意见采纳或未采纳情况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照会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才能使有关单位、专家及公众知道,并决定是否应去“查阅”。

当然依法需保密的规划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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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8 00:58:3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三条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本条实际上给定了规划环评与建设项目环评的一个关系,即规划环评的结论是建设项目的重要依据,也就是说在建设项目环评中应说明规划环评及审查对建设项目是如何要求的是要体现在建设项目的环评报告书中的。通过规划环评,并获得审批的规划,其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从环境保护方面来看,某种程度上已具有建设的环境可行性。未包括在规划中的具体建设项目一般是不被考虑的。包含已通过规划环评审查,并获得审批的规划中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内容是可以简化的。当然一般在规划环评中,就对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的简化内容会提出建议的,如规划环评时做过的现状监测与评价,在具体建设项目中就可以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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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8 02:06:5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四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本条规定了需进行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的规划,即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从本条规定来看,并非所有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都需要进行跟踪评价,只有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的环境影响方需进行跟踪评价。但这个“重大环境影响”如何鉴别还是一个问题,需要有关人员做一番研究,确定哪类规划在何种情况下可视为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组织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部门是规划的编制机关,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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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8 11:38:0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本条规定了跟踪评价的主要内容。概括讲就是“两个分析、一个意见,一个结论”。“两个分析”分别是实际影响与预测环境影响的比较分析与评估,实际所采取措施的有效性分析与评估;“一个意见”就是公众意见;“一个结论”当然就是跟踪评价的结论。可见,跟踪评价的内容与竣工验收、上市核查有相似之处。

虽然条例规定了4个方面的主要内容,但实际工作中可能需要根据规划实施及规划变化过程,进行有针对性或必要的补充,这也是正常的。至于跟踪评价采取何种报告的形式尚罕见。需要有关人员和单位进行研究和尝试(当然最希望有关单位能够给出一个样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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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9 00:56:1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应当采取调查问卷、现场走访、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本条给出了跟踪评价中公众参与的方法或途径。以调查问卷、现场走访、座谈会3种形式为主,也可以采取其他有效的方式,因为本条还有个“等”字。征求意见的对象主要是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比如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应征求其主管部门的意见,当然有关单位还包括地方环境保护、国土、水务、林业、农业、旅游等政府机关,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个人,特别是直接受影响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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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9 16:42:0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七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本条规定了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时规划编制机关、规划审批机关和环保部门等部门“相知”的关系。首先是规划编制机关要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环境保护部门等有关部门。这里同样存在一个如何鉴定重大不良影响的问题。而且规划编制机关往往并不能发现规划实施中是否产生了重大不良影响,因为规划编制、审批之后,实施规划的往往不是规划编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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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30 08:04:5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本条规定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职责,那就是进行核查。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措施或建议。本条虽未规定核查的具体内容,但显然是核查是否确实产生了重大不良影响或可能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实际上应该写出核查报告。提出的措施和建议包括采取改进措施,减缓或避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或建议规定审批机关现成规划编制单位修订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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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30 18:37:5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九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接到规划编制机关的报告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进措施或者对规划进行修订。

本条规定了规划跟踪评价发现重大环境问题后,规划审批机关应做出的反应。即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进措施或对规划进行修订。从本条规定来看,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保护部门关于规划实施后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核查报告及建议有责任或义务组织进行论证,论证结果是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修订规划的支撑。个人认为修订后的规划不必再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因为修订就是根据环境影响跟踪评价进行的(条例也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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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30 22:15:07 | 显示全部楼层
三十条 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本条实际上就是“区域限批”,即规划实施区域。限批的前提是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环境保护部下达成总量控制指标或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超标,包含三层内容:一是重点污染物,二是排放总量,三是总量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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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规定了规划编制机关的责任。其处分主要是针对两种行为:一是弄虚作假,二是行为失职。处分所针对的结果是造成的环境影响严重。处分对象是两类人员,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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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1 02:33:4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编写而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对依法应当附送而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或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小组审查的专项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本条规定了规划审批机关的责任。主要是规范、约束审批人员的行为,防止滥用职权。一句话,就是没有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查意见的规划不得审批,否则将面临处分。以此保障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能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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